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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研究 |
| 第772期 作者:□文/江安琪 段伟伟 时间:2026/3/1 13:34:43 浏览:40次 |
[提要]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股东间对表决权行使的特殊安排,在实践中被广泛用于公司控制权配置,但该协议在我国仍面临理论争议与裁判分歧,存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审查片面单一、现有违约救济乏力等问题。通过分析协议效力审查原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规则的完善需协调股东自治与公司治理,平衡契约自由与公共利益。针对违约救济难题,明确实际履行适用边界优化路径。
关键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损害赔偿;实际履行
基金项目:江西省“十四五”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中国民事审判研究”(编号:21FX06)阶段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1月24日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是部分或者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就公司治理某事项以某种特定方式联合行使股东表决权的合同。该协议作为重要的公司治理工具在实践中广泛应用,但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出明确规定,而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学理上的概念,在实践中鲜有直接以其为名订立合同,而最为常见的是订立所谓表决权委托协议,实际上以表决权拘束为主合同,以委托为从合同,或者是作为其他协议的附随义务出现。虽然表决权作为协议客体在国内外已被逐渐接受而承认该协议的效力,但是检视司法实践现状发现,当前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仍然存在效力审查与违约救济上的分歧。
一、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现实困境
(一)协议效力审查片面单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效力审查普遍存在片面单一的问题。多数法院倾向于从《合同法》的视角出发,重点关注协议主体的范围、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以及协议中是否有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却忽视了从《公司法》的视角进行审查。这种审查路径并没有充分考虑到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的特殊性,从而引发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并可能损害公司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表决权约束协议在形态和实质上虽具有合同特征,但其本质涉及公司治理和组织规范,与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类似,可能直接影响公司控制权、经营模式以及外部投资者利益。然而,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往往遵循重《合同法》、轻《公司法》的路径,仅聚焦于股东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忽略了公司的独立地位和法定资本制度等公司法规范。其后果是,协议可能仅因形式合法而被认定为有效,但实质上却侵害公司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投资者权益。
(二)现有违约救济乏力。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违反协议约定时,守约方所能获得的违约救济存在明显不足。目前,主要的救济方式集中在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两种路径上,但二者均面临各自的困境与局限,导致救济效果不彰,难以充分保障守约方权益,也无法有效实现订立协议之初所设定的商业目标。
1、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局限性。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表决权拘束协议一般被认为仅仅产生债务上的效力,股东违反约定而实施的投票行为仍然产生投票的效力,只是应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仍然将损害赔偿作为救济守约方的主要方式,并会优先审查协议中是否包含违约金条款,若存在明确约定,则通常会支持守约方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然而,这种过度依赖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存在显著的局限性,使其难以对守约方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面临现实困难。虽然《民法典》规定了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但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适用这一标准却格外困难。究其原因,股东表决权本身缺乏市场价格,难以客观评估其价值;同时,此类协议多具有无偿性,缺乏可供参考的对价标准。此外,违约造成的损失往往具有滞后性,可能在违约发生后较长时间才显现,这进一步增加了损失认定的难度。另外,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对于满足守约方缔约目的的效果也并不理想。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订立通常基于特定的商业战略考量,旨在公司控制权争夺或重大商业安排中取得优势。而拒绝履行协议可能打破公司原有经营安排,引发决议效力争议,扰乱正常运营秩序。由于公司通常不是协议当事人,其缺乏直接请求违约赔偿的合同依据。即便获得赔偿,也未必能充分补偿公司因经营活动中断而遭受的损失。
2、实际履行救济方式的适用争议。鉴于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固有缺陷,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替代性救济途径逐渐受到关注,但其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救济中的可行性仍存在较大争议。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实际履行这一救济方式,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申请采取实际履行的态度普遍较为消极。学术界对此同样存在分歧,部分观点认为股东间协议无以形成对公司的拘束、表决权具有人身权属性,并且事后并不适宜以强制继续履行的方式进行救济,否则将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还有学者认为表决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股东的意志,因此,无论是何种原则导致当事人一方未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均不应强迫违约方作出继续履行的行为,否则就违反了民法上的平等自愿原则。在单纯依靠违约金救济显然不可取的情况下,探索实际履行在救济守约股东权利方面的适用空间,存在着必要性。
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法律属性
(一)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合同属性。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本质上具有鲜明的合同属性,其成立与效力首先遵循合同法的基本逻辑,以股东之间关于未来行使表决权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核心要素,体现了私法自治与合同自由原则。对照《民法典》合同编成立要件检索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发现在主体与意思表示要件上表决权拘束协议与一般的合同并没有什么差异,并且在表决权能否成为合同客体方面,学者已经从理论上对此加以证成,因此已无太大争议。鉴于其未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属于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编通则规定。基于其合同属性,当一方股东违约时,守约方自然可以寻求合同法上的救济,例如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质特征看,表决权拘束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要素:其目的在于股东间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缔约主体地位平等且内容涉及财产关系安排;效力认定需遵循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审查顺序。
(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组织属性。表决权拘束协议不仅具有合同属性,更蕴含着深刻的组织法特征。表决权拘束协议以表决权作为协议客体,约定表决权的一致行使,属于股东协议的一种。虽然股东协议通常并不针对协议以外的第三人,但是涉及股东权利义务和公司治理,影响着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在特定情形下将外部性内化。内化方式就是承认股东协议的涉他性,不仅对订立协议的股东具有约束力,还可能对公司甚至其债权人等具有约束力。因此,在公司运营过程中,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相对性在特殊情形下可能会被打破,特别是当全体股东缔约时,其更具备公司自治规则属性。基于其双重属性的特殊性,无论是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审查,还是对违约行为的救济,都需要从《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双重视角来进一步展开,以体现公司治理的本质要求,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效力审查规则构建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股东之间就表决权行使达成的合意,其效力认定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的交叉领域。构建双重审查规则,首先从《合同法》层面审视协议的契约效力,其次从《公司法》层面评估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是确保协议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关键。这种审查规则不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兼顾公司组织的团体利益和公共秩序,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以下分别从《合同法》和《公司法》视角展开论述:
(一)协议效力的合同法审查规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股东间就表决权行使达成的合意,其效力首先需要回归民法的基础性规范体系进行审查。根据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合同成立的三个基本要件在表决权拘束协议中均可得到满足,缔约主体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股东,意思表示通过协议文本得以体现,而表决权作为协议的标的物亦具有确定性和可约束性。然而,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其效力状态需接受《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检验,其中最为关键的便是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原则。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审查需严格遵循《民法典》关于“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核心要求。尽管表决权属于股东私权范畴,但其行使并非绝对自由,通过协议对表决权进行约束的方式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市场秩序及公司治理的基本伦理要求。这是因为表决权的行使不仅涉及股东个体利益,更直接影响其他股东权益乃至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若协议内容背离公序良俗的核心价值,即使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也应认定其无效。公序良俗审查还需关注协议目的的正当性及其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若协议真实目的在于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导致公司决策僵化,阻碍了正常经营发展,即使形式符合要求,也构成对公序良俗的违背。
(二)协议效力的《公司法》审查规则。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通过合同法维度的初步审查后,仅意味着其在缔约方之间具备了债权性约束力。然而,表决权并非纯粹的财产性权利,其本质是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参与公司法人意思形成、行使公司控制权的公司治理工具。其行使不仅关乎股东个人利益,更直接影响到公司本身、其他股东、债权人乃至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必须将其置于《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的特殊视域下进行更为严格的第二重审查。
1、不得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公司法》对表决权协议效力并无明文规定,只能从《公司法》中寻求其与股东权利义务有关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便涉及到公司治理。股东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其表决权,但此项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限定于股东(大)会依法有权决议的事项范畴。《公司法》通过明确划分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构建了分权制衡的治理框架,此种权限配置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容当事人以协议形式予以变更或架空。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其决策范围由法律明文规定,主要涉及公司根本性事项。而董事会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监事会则专司监督职能。如果协议内容越权规定了本应由董事会行使的具体经营决策权,或干预了监事会法定监督职权的独立行使,便构成对公司法定治理结构的根本性破坏。这种越权约定不仅混淆了公司各机构的权责边界,更动摇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组织基础,使得所有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现代公司原则形同虚设,因此相关约定应自始归于无效。
2、不得违背表决权回避规则。我国《公司法》在关联担保等特定情形中明确规定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义务。表决权回避规则是《公司法》为维护决议公正而设置的强制性规范,其核心在于当股东与表决事项存在特殊利害关系时,必须排除其表决权的影响力,以确保公司意志不受个体利益不当干扰。该规则作为效力性强制规定,构成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法定边界,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订立与履行必须完全尊重此项规则,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规避。若利害关系股东试图通过与其他非利害关系股东签订拘束协议,指示或操控其对需回避事项进行投票,则实质上是以迂回手段恢复了本应被排除的表决权,构成了对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故意规避。此种行为违背了表决权回避制度保护公司整体利益与决议公正性的立法目的,相关协议安排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归于无效。
3、不得违背董事信义义务。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具有信义义务特性的特殊委任关系,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忠实义务要求董事必须以公司整体利益为最高行为准则,避免利益冲突,保持独立判断;勤勉义务则要求董事在决策过程中展现应有的专业能力和审慎态度。这两种义务的共同核心在于保障董事决策的独立性,使其不受个别股东意志的不当干预。因此,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如其内容涉及指示或约束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投票行为,无论是要求其与特定股东保持一致行动,还是形成固化的表决联盟,都实质上剥夺了董事的独立判断空间。此种协议安排不仅直接违背了董事信义义务的基本要求,更架空了董事会作为公司治理核心机构的决策功能。董事信义义务作为公司治理的基石,保障了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机制不致因私人协议而失效,维护了公司决策体系的完整性与公正性。
四、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救济
(一)实际履行可行性分析。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实现,不仅依赖于缔约方的自觉履行,更需要违约救济机制作为保障。在损害赔偿救济方案存在局限性的情况下,需要探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时能否适用实际履行救济可行性。我国《民法典》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多种方式,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有观点认为表决权行使理应属于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但是忽视了表决权的核心功能在于保障股东财产利益与治理参与权,协议仅约束行使方向而非剥夺权利本身,其履行不涉及人身自由限制,符合强制履行的客体要求。而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的义务内容明确具体,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履行障碍。作为股东间就表决权行使达成的合法约定,该协议兼具契约法与组织法特征,属于有效的非典型合同,各方理应依约履行。
股东通过自愿缔约已对表决权行使方式作出处分,这种基于意思自治的主动选择理应得到遵守。实际履行救济并非强制改变股东意志,而是保障其兑现事先自愿作出的承诺,本质上是对契约自由的维护而非违背。根据《民法典》规定,表决权拘束协议约定的“按特定方向行使表决权”属于内容明确、可操作的行为义务,既不存在人身强制,也无履行障碍,因此应当认可守约方寻求实际履行的救济权利。
(二)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违约救济路径构建。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需立足其双重属性,应当考虑违约发生的时间节点及违约后果影响,做到预防性救济与事后救济相结合,兼顾守约方利益、公司治理秩序与非缔约股东权益,避免单一救济方式的局限。
1、预期违约的救济。决议作出前的救济应侧重预防和止损,核心在于阻止违约行为发生以保障协议目的实现。若股东明确表示将违反协议或存在明显违约倾向,守约方可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申请行为保全,由法院责令违约股东按协议约定行使表决权,该方式不涉及对公司决议的否定,仅约束缔约股东个体,符合组织法逻辑。同时,协议可预先约定违约预警机制,明确股东出现违约苗头时的沟通与纠正程序,减少司法介入的必要性。对于全体股东签订的协议,因具有类似公司章程的组织法效力,公司可在股东会召开前提醒股东履约义务,强化协议的拘束力。
2、实际违约的救济。对于股东会决议召开后发生的违约行为,救济应注重后果填补,平衡契约严守与公司决议稳定性。股东协议内容不仅涉及缔约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还涉及公司资本、公司治理等组织问题,而对非缔约主体产生影响甚至约束力。但是并非所有表决权拘束协议都具有组织法效力,部分股东之间订立的表决权拘束协议其核心效力层面仍固守于合同法领域,仅在缔约股东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若违约股东已投票但公司尚未完成计票,全体股东缔约的协议可支持公司按约定改票,将违约投票调整为协议约定的表决方向,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已有个案支持,且未突破公司计票的自治权限。若仅部分股东缔约,因协议不具有组织法效力,不得要求公司改票,但守约方可即时主张违约方承担阶段性违约责任,如支付临时违约金,同时保留后续完整救济的权利,避免损失扩大。
由于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并非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定事由,守约方不得请求撤销已生效的公司决议,但若违约导致决议内容损害公司或非缔约股东利益,可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在股东间救济层面,针对损失难以量化的问题,协议可预先约定固定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式,避免司法酌减的不确定性。此外,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若违约导致守约方丧失预期的董事席位、经营决策权等,法院可结合公司规模、股权比例、决议影响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金额,实现对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五、结论
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一个简单的合同有效或无效的二元判断,需要在多重法益之间进行审慎权衡。法律应充分尊重股东的理性预期与意思自治,承认此类协议在优化公司治理、稳定控制权结构方面的积极价值;同时又要对协议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效力边界最终取决于在具体情境下对意思自治价值与公司组织规范秩序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唯有通过统一司法裁判尺度、完善效力审查认定规则与违约救济机制,才能既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保障股东合法权益,又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与公共利益,推动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在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中发挥更大制度效能。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李建伟.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吗?[J].法治与社会发展,2024(02).
[2]李潇洋.组织框架下表决权拘束协议的体系规制[J].法学论坛,2020(03).
[3]梁上上.表决权拘束协议:在双重结构中生成与展开[J].法商研究,2004(06).
[4]蔡元庆,黄海燕.股东协议治理:缘起、困境与规范进路[J].财经法学,2019(02).
[5]陈洁.股东表决协议的法律问题[J].青年法苑,2008(04).
[6]王真真.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的效力及其救济[J].商业研究,2021(02).
[7]吴高臣.超越合同:股东协议法律效力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5(02).
[8]蒋大兴.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从契约法到组织法的逻辑[J].法学,2017(04).
[9]吴高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研究[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6).
[10]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J].政法论坛,20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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