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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分析
第773期 作者:□文/吕卓颖 时间:2026/3/16 15:10:25 浏览:51次
  [提要]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企业破产机制等要求,困境企业债转股问题亟待破解。然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其规定,实践中做法不一且存在异化风险。目前,我国规范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文件涵盖多层次,但现有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为完善制度,应抓住《企业破产法》修法契机,明确债转股法律地位,推动债转股制度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契合法治要求,释放其制度效能。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转股;重整计划;法律性质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1月27日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指出:“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全球经济与法治格局下,困境企业的债转股问题始终是亟待破解的重大课题。1999年发布的《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意见的方案》,迈出探索债转股的重要一步。2012年,《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规定,公司重整时,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内的债权可转为股权,这是我国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企业破产时可实施债转股。2014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也对企业破产中的债转股作出相关规定。2019年5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支持企业纾困举措时,再次提及债转股。
当前,受宏观经济形势、政策调整、行业变迁及企业自身经营不善等多重因素影响,不少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为充分释放破产制度效能,实践中通过债转股拯救困境企业的做法屡见不鲜。然而,《企业破产法》未明确债转股相关规定,导致实践中做法不一,甚至存在异化风险。在企业高杠杆率、债务规模攀升以及国内外经济环境复杂多变等因素交织影响下,201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旨在化解企业高杠杆及债务困境,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与“三去一降一补”政策落地,为我国新一轮债转股提供了有力指引。此次债转股以“市场化” “法治化”为鲜明特征,具备新内涵的债转股制度有望发挥积极作用。
但审视当前债转股制度的实施与设计,诸多理论与实践层面的隐忧浮现,可能制约其功能发挥。如何进一步完善债转股制度,使其更好地适应市场变化、契合法治要求,成为亟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现有制度架构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整体框架。目前,我国规范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问题的文件,涵盖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面,破产重整债转股相关规定分散于《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中,尤以《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最为详实。《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专章对“重整”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是债转股的基本依据,主要涉及重整申请、重整计划制定、批准与执行等内容。不过,该章未直接提及债转股制度,只是处于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可适用这些规定。此外,债转股实施还需遵循《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公司资本维持、治理机制及股票发行等方面的规定。
法律本身具有抽象性与模糊性,单纯依靠法律规范难免存在局限,需在实践中借助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债转股予以细化。除上述法律规定外,国务院及其多个部委也出台了相关文件。例如,国务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2017年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等。其中,《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明确了债转股的制度目标、实施路径、基本准则与适用范围等内容。
(二)现有制度对债转股相关主体的规定。破产重整的债转股进程涉及多个主体,合理界定这些主体的范围,是顺利推进债转股的关键前提。现有制度对债转股的实施主体、实施对象等作出了规定。依据《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为防止部分主体利用债转股制度损害债权人、政府或社会公共利益,该文件明确规定了债转股适用对象需满足的条件,如具备良好发展前景、生产设备与能力契合国家产业方向、信用状况优良等,较大限度地限定了适用债转股制度的企业范畴。相较于以往政策性债转股的实施机制,此次债转股有了更明确的制度设计,融入了市场化元素。然而,其仍存在不足,例如将债权人范围仅限定为银行及其债转股实施机构。这意味着其他债权人在债转股中的角色定位、能否适用该制度以及权益保护等问题,规定并不明晰。
(三)现有制度对债转股实施方式的规定。市场化与法治化原则,是开展债转股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本次债转股制度内容的核心特征。提升主体参与债转股的自主性与市场化程度,是债转股实施方式的基本要求,这在《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得以充分体现。该文件提出,债转股应由实施机构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债转股价格及资金筹集均应通过市场化途径,由参与者自主协商确定。
除该文件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先后发布《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并联合其他部门发布《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等文件,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参与债转股以及银行参与债转股的方式作出细化规定。例如,《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发挥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推进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相关工作的通知》规定,该类基金参与债转股的主要方式包括权益投资、出资参股其他符合条件的债转股投资基金、通过合伙协议及基金协议等途径。
二、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现有制度缺陷
(一)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法律性质不明。在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尚不明确,理论界主要有代物清偿说、双重法律性质说、程序法属性说三种观点。
1、代物清偿说。代物清偿说立足破产法视角,视债转股为以股权替代债权给付的代物清偿方式,也是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债务人以股抵债替代原本应支付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进入重整程序后,债转股虽表面形成债权投资协议,但实则是债务人无力偿债,为降低负债率、优化资产结构、恢复营业能力而被动“代物清偿”,并非债权人主动投资。所以,该说否定双重法律性质说中重整债转股因具债权投资属性应受公司法调整的观点。
2、双重法律性质说。此说认为债转股兼具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双重属性。从债权出资分析,债转股最终实现需遵循公司法增资登记及股东变更程序,既保障合法性与规范性,又体现公司法对出资行为的严格规制。从转股角度,债转股是债权人将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将债权关系转变为股权关系,兼具债务清偿与债权出资法律性质。
3、程序法属性说。从程序法角度,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实施需遵循特定程序。管理人制定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由债务人企业执行,这些程序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公正合法。
尽管前述三种观点从不同维度对债转股性质作出界定,但均存在可探讨之处。就代物清偿说而言,目前该学说未明晰债转股应归为代物清偿还是专为清偿,导致重整程序中债转股具体属性难以确定。从表面看,债转股是以股偿债,然而以股票偿债究竟属于代物清偿还是专为清偿,无法直接判定。证券偿债作为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与金钱给付不同,证券存在一定风险。以券抵债一般应看作“专为清偿”,若债务人所给证券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债务。不过,若当事人交付证券后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或明确约定以证券交付替代原给付,则属于代物清偿。可见,债转股既可视为专为清偿,也可界定为代物清偿,具体性质难以明晰。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主体不清。我国最初推行债转股政策,意在降低国有企业过高的负债率,为金融机构处置不良债权开辟有效途径。但随着债转股规范性文件不断出台,以及破产法市场化、法治化改革深入推进,企业破产中债转股的适用主体已远超政策初始认知范围。就债权人主体而言,已不再局限于银行,其他主体亦可参与其中。从债务人企业类型看,银行及实施债转股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实践操作中往往倾向于央企、地方国企和龙头民营企业。这种过度聚焦于国有企业的债转股实施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易强化市场对政府救助财务困境中国有企业的预期。法院作为破产程序有序推进的引导者,理论上应对债转股推进发挥强力推动作用。然而,现实情况是,从已有案例分析,部分法院在协调债转股各主体意见时,常感力不从心、疲于应对。即便有“府院联动”机制,在涉及债转股的破产案件中,其实际效用也较为有限,难以充分发挥协调各方、推动债转股顺利实施的关键作用。这反映出在企业破产债转股过程中,参与主体方面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转股后企业治理结构存在缺陷。转股后企业治理结构不完善,根源在于内部治理的失范与不健全。若企业无法有效化解这些问题,即便完成债转股,仍会面临重大风险,严重威胁债权人权益。
债转股实施后,企业股东数量增多。但受股权转让协议等条件制约,可能出现债权人持股比例虽高,却难以实际掌控企业的局面,进而引发内部治理困境。倘若转股后的企业仍沿袭旧有经营模式,不能及时察觉治理结构中的隐患,将滋生经营风险。如此一来,企业不仅难以实现盈利目标,更可能使债权人利益遭受更大损害。
(四)缺乏健全的转股后股东退出机制。在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过程中,制定明确的股东退出机制是保障债权人权益的重要措施。例如,商业银行在通过债转股获得股权后,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在取得股权后的两年内对其进行处置。若是不能顺利退出,商业银行债转股则无法完成。对于上市企业而言,债权人可以直接通过股票市场出售实现退出目的。然而,对于非上市企业,债权人的退出路径则相对繁琐。目前,主要的退出机制包括上市退出、股权转让等多种方式。上市退出要求企业必须上市,但上市程序复杂且审核标准严苛,整体难度较大。而股权转让原则上是在股东之间进行,但大部分中小股东参与债转股往往是出于无奈,他们很难愿意再承接更多的股份。同时,转让程序也比较复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转让效率。
三、企业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完善建议
(一)确立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的法律定位。为充分释放债转股制度的效能,首要任务是通过立法明确其法律地位。尽管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对债转股制度作出明确界定,但该法已纳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应抓住此次修法契机,在法律中增设债转股相关条款,为其实施与调整筑牢法律根基。从现行《企业破产法》第81条内容看,债转股虽可归入“债权调整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范畴,但如前文所述,其与单纯减债、现金清偿或实物抵债等存在显著差异,具有独特性,故需进一步予以明确。鉴于债转股的特殊性,可借修法之机对《企业破产法》第82条进行修订,增列债转股债权人,使这一特殊形式获得法律确认。此外,为切实保障债权人权益,还应在《企业破产法》第87条中规范法院强裁机制的适用,要求法院在行使强裁权时秉持审慎原则,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二)破产重整中债转股制度的主体界定。从政策维度审视,我国虽已把债转股的参与主体明确界定为债权银行、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然而这一列举在法理层面存在不够完备之处。从理论层面剖析,参与债转股的主体大体可划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这两大类别。企业破产情形下的债转股,与非破产语境下的债转股有着显著区别。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开展债转股,必须严格依循破产法律规范行事。而且,为保障债转股在企业破产场景中能够切实发挥预期效果,法院的参与至关重要。有鉴于此,本文在剖析债转股相关主体时,将围绕债务人、债权人、法院这几个核心方向深入展开探讨。
债务人方面,企业破产中适用债转股的对象企业,要符合破产程序债务人主体条件及债转股一般标准。根据《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限于企业法人,且拟债转股企业应符合重整及和解程序启动标准。同时,其主体资格要符合国家债转股政策条件,从宏观和微观角度综合判断,实践中已有法院探索建立破产企业分类识别机制。
债权人及债转股实施机构方面,债权人包括金融和经营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设债权人委员会,仅行使监督权,决策权在债权人会议。金融机构债权人一般不能直接实施债转股,需将债权转让给实施机构。实施机构获债权后参与债转股,符合条件的破产债权人或实施机构须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依法进行债转股。
法院角色定位方面,破产中实施债转股离不开法院支持。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用重大,要合理适用重整和和解程序,积极支持挽救企业工作。同时,通过“府院联动”协调司法与行政关系。重整程序复杂,法院主导作用突出,其干预应“适当”,表现为程序引导;和解程序适用情形不同,法院应科学甄别案件,发挥制度作用。
(三)优化转股后企业治理架构。企业在重整阶段实施债转股,需依据实际状况改进并优化治理架构,提升企业合规水平,推动运营管理高效化。一方面,要保障小股东参与企业治理的权限。实践中,上市公司债转股多针对普通债权,完成后债权人常成为小股东。故而,债转股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小股东权益。企业可优化组织架构,构建完备的内外监督体系,增强治理体系的透明度与规范性,切实保障小股东权益。另一方面,要完善累积投票制度。债转股后,原债权人成为新股东。为保障新股东权益,可推选代表参与企业治理,由股东代表监督董事会决策,防范风险。若转股后小股东众多,应结合《公司法》中的累积投票制度,依据企业实际制定新规则,并推行线上投票,保障小股东权益、降低投票成本。
(四)完善转股后股东退出路径。债转股后,企业需构建完善的股权退出机制,以保障债权人权益。若该机制不完善,转股股东难以顺利退出,会挫伤债权人的转股积极性。因此,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备的债转股股东退出机制,助力债权人通过股权回购或转让等方式顺利退出。其一,股权回购。债权人与企业签订协议,要求企业在债转股完成后的一定期限内回购股权。其二,股权转让。债转股后企业若发展良好、投资价值提升,债权人可通过多种途径转让股权退出。其三,上市退出。若企业债转股后一段时间内发展良好、符合上市条件,可通过上市助力债权人出售股票退出。其四,特殊行业退出。对于部分特殊行业,债权人可将股权出售给投资机构或风投机构实现退出。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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