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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公司法》下股东失权制度法律研究 |
| 第774期 作者:□文/洪 楚 时间:2026/4/1 14:44:42 浏览:11次 |
[提要] 股东失权机制亦被称为催缴失权机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此项制度。依据新法设定的运行机制,该制度在实际适用中仍面临若干困境。本文基于契约理论、法经济学原理及商事领域的加重责任理念,剖析股东失权制度的法理根基,参考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审视其与现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应对新《公司法》相关条文作出更为明确的解释,并允许公司章程结合自身需求对失权规则进行差异化安排,从而推动该制度的进一步健全,确保其在公司治理实践中有效发挥应有的制度功能与独特作用。
关键词:股东失权;新《公司法》;催缴出资;出资义务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2月1日
股东失权机制,亦被称作催缴失权或股份没收制度,是指在股东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的出资期限,未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经催告并给予合理宽限期后,若该股东仍拒绝或逾期未缴纳出资,公司有权依法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制度。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依托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与第一百零七条,首次在我国公司法体系内确立该制度,并统一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失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通过法定程序强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退出公司,以维护公司整体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机制不仅有助于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责任、夯实公司资本基础、保障公司及股东利益,更在激发市场活力、构建公平竞争环境以及弘扬诚实信用价值理念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而积极的作用。本文以新《公司法》规定为基础,结合立法演进、制度起源、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展开分析,旨在为股东失权制度的准确适用与优化提供参考。
一、股东失权制度内容与程序构造
(一)催缴制度:适用范围、主体与法律后果。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失权制度仅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之情形。与先前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相比,正式出台的法律文本已删除其中有关“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适用情形。这一调整表明,依现行条文之文义,股东失权机制目前仅规制未按期履行货币出资义务的行为,而不适用于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不足等情形。
就催缴的启动主体而言,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董事会是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核心催缴主体。在公司治理实践中,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管理层,全面掌握公司的运营及财务实际情况。部分公司甚至聘任具备专业商业判断能力与经营管理知识的职业经理人担任董事,强化了董事会的履职基础。相较于监事会或其他已出资股东等可能的催缴主体,确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催缴启动机制,更有助于保障该制度在实践中落到实处、发挥实效。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表述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董事对所有未按期出资股东均负有催缴责任;若董事未能履行该职责,则须对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在具体实施中,法律并未对催缴形式作出严格限定。因此,董事可基于公司实际经营与财务状况,灵活采取口头通知、书面函告乃至提起诉讼等多种方式,实现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有效督促。
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催缴书的作出与发送主体均应为公司,其接收对象则为未依章程及法律要求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催缴书必须载明出资宽限期,但是只有载明宽限期且该期限自催缴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六十日,期满后股东仍未出资的,公司方可在董事会决议基础上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有学者据此将催缴区分为“失权催缴”与“非失权催缴”,并强调二者在法律效力上存在本质区别。失权催缴指公司以最终除权为目的,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的、具有程序前置意义的通知行为。若无此类催缴,公司不得后续剥夺该股东的资格。考虑到股东失权涉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强制剥夺其身份,若不给予任何补救机会,既不合乎法理,亦有违公平。因此,无论基于法律原则还是合理对待,皆应赋予可能失权的股东一定的缓冲期间,使其有机会筹措资金以维持股东身份。为此,公司必须为其设置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这构成失权催缴在形式与实质上的必备要件。非失权催缴则指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时,董事会基于具体商业判断,为缓解现金流压力而向未出资股东发出的补缴请求。此类催缴同样为法律所允许,但其目的并不直接导向股东失权。本文支持上述见解。从新《公司法》的规范构造来看,唯有符合特定形式与实体条件的催缴,才可能引发失权的法律效果;而非失权催缴虽亦赋予董事会催收权限,却并不直接产生剥夺股东资格之后果。
(二)失权制度:董事会决议、生效时间与法律效果。新《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会是作出股东失权决议的适格主体。这一制度安排改变了原有依赖股东会决议的模式(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设定),有助于抑制控股股东对失权程序的不当干预。关于董事会决议的具体表决机制,新法虽未设置专门条款,但可援引第七十三条之一般规则,即除章程另有约定外,失权决议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生效。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参与表决。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本身担任董事,或其所委派的董事参与决议,可能影响决议的公正性。为此,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关联董事回避的基本精神,在涉及利益冲突时要求相关董事予以回避,以维护程序公正。
股东失权通知的生效时点构成整个程序构造的关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确立的是“发出主义”,即通知自公司发出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民法典》合同解除所采的“到达主义”有所不同。该规则具备如下合理性基础:第一,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具有主观可责性,法律无须对其施以过强保护;第二,失权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公司可通过存证方式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从而避免因股东拒收或难以联系而导致程序受阻;第三,股东对其出资义务应有明确的预期与判断能力,即便未实际收到通知,其未出资的行为本身亦足以成为其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
失权通知一经发出,其直接法律效果主要涉及三方主体:失权股东、公司以及其余股东。对失权股东而言,自通知生效之日起,其即丧失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各项权利。若该股东对失权决定存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依据法律规定,公司在该股东失权后负有法定后续程序义务,必须及时处置相关股权,具体方式包括转让该股权或启动减资程序并注销相应份额。就其他股东而言,如公司未在六个月内完成前述股权处置或注销,则其余股东需按其原出资比例缴纳该部分未实缴的出资,以落实资本充实责任。
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困境
(一)难以界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评价标准。在判断公司所遭受的“损失”时,如何确认责任董事怠于履行催缴义务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实践中的核心难题。应当明确,公司损失的首要责任人并非董事,而是未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当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损时,实践中产生以下待解问题:公司能否同时向股东与董事主张赔偿责任?是否须以股东先行赔偿作为追究董事责任的前置条件?董事是否仅在股东无力赔偿时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立法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第五十一条曾将股东出资赔偿责任与董事催缴义务并列规定,并将股东定位为最终责任主体,而未明确董事怠于催缴的赔偿责任。尽管新《公司法》进一步完善了董事的责任规定,却在适用层面引发了新的矛盾。
笔者认为,从过错归责与逻辑顺序出发,公司应首先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在股东确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时,方可认定董事未及时催缴与公司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要求董事就股东无法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既符合责任承担的顺位安排,也体现了过责相当的法律原则。
(二)新《公司法》“发出主义”与《民法典》“到达主义”存在实践冲突。新《公司法》对股东失权通知的生效时点采“发出主义”,即相关通知自公司作出发出行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然而,《民法典》就合同解除所设的通知规则采“到达主义”,二者在规范模式上的差异可能引致法律适用中的困惑。有学者主张,鉴于失权通知关乎股东重大权益的变动,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与救济空间,应参照合同解除制度采“到达主义”,否则或将对股东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当限制。但从制度目的与实务运作角度审视,“发出主义”具有其内在合理性:一是失权制度所针对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在先行为,股东对自身未出资的违约状态及可能引发的失权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二是“发出主义”有助于防止个别股东通过拒收等手段恶意阻碍程序推进,从而提升失权机制的运行效率;三是通知以书面形式作出,公司可通过公证邮寄、签收回执等方式固定送达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正当通知义务。为在程序效率与实体公正之间寻求平衡,可考虑对“发出主义”规则作出补充性阐释:如公司确有证据表明股东实际未收到通知,则该股东在知悉失权事实后的三十日内仍可提起诉讼,不受原定“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的限制,但须就其未获通知之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三)减资程序复杂难以实际适用。在失权股权的处置途径中,减资作为重要方式之一,却因其程序环节繁复、实施周期较长,在实践中面临适用难度较高的现实困境。依据新《公司法》要求,完成减资程序需历经董事会拟定方案、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与公告义务,以及最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多个步骤,整体流程耗时费力,成本较为高昂。
为提升失权股权处置的制度效能,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减资程序予以合理优化:第一,应明确因股东失权所引发的减资具有特殊事由,对于此类仅涉及个别股权注销的定向减资,可适度简化对债权人的通知程序,以契合效率原则。第二,适当压缩公告期限,将一般减资情形中较长的公告期缩短至三十日,以加快整体流程进度,增强制度运作的时效性。第三,允许公司在拟定减资方案时设置替代性保障安排,如约定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缴相应出资,作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替代机制。若债权人提出异议,公司可及时启动补缴程序,从而在不损害债权人权益的前提下推动减资顺利完成。
三、股东失权制度完善建议
(一)明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标准。为促进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落实,建议从程序和责任两个维度对其予以系统完善。
1、程序机制之完善。首先,应明确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具体标准。可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列举典型关联情形,例如董事本人为失权股东,或与失权股东存在控制、重大影响等关系,并进一步规定提出回避、审查与决议形成的完整操作流程。其次,细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比例规则。在关联董事回避后,应明确以实际参与表决的董事人数为基数,决议经其中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回避者不计入表决权分母。再次,补充失权通知的送达证据要求。可规定公司以股东预留于登记文件的地址作为有效送达地址,邮寄凭证、系统发送记录等可作为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明。最后,优化失资程序中的债权人保护机制。应区分失权减资与一般减资,对前者设置更为简化的债权人异议程序,在保障债权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制度运行效率。
2、责任体系之补强。在强化程序规范的同时,亦应完善相关责任安排:一方面,增设董事会滥用失权权的赔偿责任。如董事会无正当理由对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错误启动失权程序,导致该股东合法权益受损的,参与决议且未提出异议的董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明确其他股东补缴出资后的追偿权利。规定其他股东因公司未及时处置失权股权而代位缴纳出资后,有权向原失权股东追偿全部补缴款项及相应利息,以维护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实质公平。
(二)统一裁判标准与案例指导。当前制度运行中仍有三大问题亟待厘清:其一,需明确程序瑕疵对失权效果的法律后果,例如若公司设定的宽限期未满六十日,或存在关联关系之董事未依法回避表决,则应认定相关失权决议不具法律效力;其二,应合理界定股东失权与股东除名之间的适用界限,防止实践中出现混淆适用或相互替代的情形;其三,应当对债权人相关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予以细化,尤其要清晰划定失权股东所应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范围,即以未缴付之出资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并明确权利人的追偿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就关联董事回避、失权通知生效时点的认定、减资程序衔接等争议焦点作出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为地方法院审理类似纠纷提供参照。此外,还可借助司法解释将“股东失权纠纷”确立为独立案由,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案由适用不一的问题,提升司法救济的规范性与针对性。
(三)完善公司内部章程。为保障股东失权制度在公司内部得以有效落实,建议从以下方面加强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第一,应在公司章程中对失权程序作出详尽规定,例如明确董事会对出资情况的核查方式、载明催缴文书应包含的核心要素,以及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具体操作规则,从而提升该制度在实务中的执行性。可建立专门的股东出资台账机制,由董事会定期审阅,以便及时发现出资未到位的情形,并依法启动催缴流程。第二,应规范董事会决议的书面记录与归档管理,确保决议形成过程具备完整的书面依据,保障程序合法且可回溯监督。第三,在股权处置环节,公司应积极寻求股权受让人或及时启动减资程序,防止因处置迟延而使其他股东被迫承担代为缴纳出资的责任。此外,公司还可考虑引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借助其专业能力协助完成出资核查、催缴文书拟定及失权通知发送等工作,以提升程序合规水平,有效防控法律风险。
综上,股东失权制度可视为民法契约理论在公司资本维持领域的一次重要创新。新《公司法》正式引入这一机制,并构建了相应的制度框架。立法者在多元主体间的利益平衡方面作出了显著努力,然而现行条文在具体表述上仍存在需进一步明晰之处,以增强其实际操作性。笔者认为,除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规范解释外,还应在失权制度条款中明确赋权公司章程根据自身特点进行适应性安排。商业实践具有天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各市场主体在公司设立及运营过程中会形成不同的出资规划。应当允许公司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结合自身经营需求,对失权制度的启动条件、催缴责任等具体环节作出细化规定。这种灵活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助于提升公司自主运用失权机制的积极性,更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实践价值,最终实现立法者完善公司治理、保障资本充足的制度初衷。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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