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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数字平台扼杀式并购反垄断规制分析 |
| 第775期 作者:□文/张馨月1 陈德川1 郭学兰1,2 徐梦梦1 时间:2026/4/16 11:03:00 浏览:108次 |
[提要] 近年来,现有的超级数字平台为维持自身垄断地位,对新兴企业展开扼杀式并购。我国反垄断法对扼杀式并购行为在事前监管、事中评估、事后监督方面面临窘境,现行单一营业额审查制度难以准确判断数字新兴企业的竞争力,对于相关市场界定困难,不够重视累积效应及扼杀式并购对创新的损害,对扼杀式并购行为不能及时遏制。对此,本文提出需引入并购审查交易额作为申报标准,强化“守门人”平台强制信息披露义务,确立宽泛市场界定与累积效应分析机制,考量创新损害,建立事后观察期,以促进数字市场健康发展。
关键词:反垄断监管;扼杀式并购;数字经济
基金项目:2022年度伊犁师范大学提升学科综合实力专项项目:“百年大变局下我国法律域外适用体系构建研究”(项目编号:22XKSY05)阶段性成果。通讯作者:郭学兰、徐梦梦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2月12日
一、完善对于扼杀式并购的事前监管
当前的国际反垄断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在处理经营者集中并购案件时,普遍采用事前申报审查机制。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同样如此,但这一制度却为数字平台展开扼杀式并购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超级平台借此巩固自身垄断地位,建立市场进入数据壁垒。完善对扼杀式并购的事前监管制度刻不容缓。
(一)构建动态化并购识别机制。我国目前主要以营业额作为企业并购申报的阈值标准,但单一的营业额标准已不足以覆盖平台经济中日益增多的隐性并购案件,尤其是那些针对初创企业的“扼杀式并购”,许多并购案例因此未能被及时纳入反垄断监管的视野。针对数字平台和新兴产业的并购监管,应合理构建多元、动态的申报标准体系,以有效防范平台经济中可能出现的市场垄断和创新受抑问题,兼顾促进公平竞争与维护市场活力的双重目标,保障数字市场的健康有序运行。
1、以营业额为评价指标的审查标准存在局限。2025年6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通过的《关于合并审查的建议书》规定了经营者集中审查有效、高效和及时的关键原则,并规定了明确的通知和审查程序以及有效和透明的评估。它认识到竞争监管机构在分析合并时具有足够灵活性的重要性,以应对包括经济数字化不断变化带来的市场现实和商业模式。
在我国,并购审查采取法律规定标准同自由裁量权相结合的事前申报模式。2024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申报的法定门槛,第四条则对其他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依据自己的判断启动调查。即使相关法律就例外情形赋予主管机构要求经营者申报的权力,但从司法实践看来,鲜有案例能够佐证反垄断执法机构曾行使过此项权力,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往往处于虚置状态。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集中行为进行合规审查时,通常会关注进行集中的经营者营业额,若各方低于预先确定的营业额门槛,则会避免启动审查。在数字技术尚未普及的市场环境中,以营业额作为垄断与否的判断标准具有其合理性,营业额的高低是衡量企业市场影响力的重要因素。不过这一观念在数字时代遭到冲击,互联网初创企业具有与传统企业不同的增长特征与发展模式,这使得基于营业额的市场竞争力评估并不完全准确。
2、引入“营业额+交易额”双重申报标准。在当前数字化和平台经济迅速发展的背景下,领先企业往往具备通过收购仍处于初创阶段或发展早期的潜在竞争对手,从而彻底整合对方或者将其核心资产并入自身业务体系的能力。
针对上述问题,国务院在2021年出台了新的反垄断指南,针对平台经济市场的公平竞争问题厘清概念并制定规制措施。其中,在经营者集中一章,在规定事前申报标准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监管机构主动调查的情形,尤其在最后一款,提出需要高度关注参与集中的一方经营者为初创企业或者新兴平台的时候,跳出传统的反垄断评价标准,将重点放在实质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即便初创企业的营业额尚未达到申报阈值,执法机构仍可以在对第二十条举例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对申报集中的经营者调查处理,为相关部门执法提供了更为广阔的主动介入空间。
实践中,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对于不正当竞争的执法存在司法资源不足、各地执法水平不一的困境。为此,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在营业额标准外引入交易额标准作为补充。与营业额标准不同,交易额标准侧重于并购交易本身的价格信号,即关注并购行为所代表的市场预期价值和潜在竞争力。
2024年3月,欧盟《数字市场法案》(DMA)正式生效,被认定为大型数字平台的企业,即“守门人”平台公司,所拟议的合并计划皆需主动向欧盟委员会进行通报,即便相关交易未必对成员国间贸易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一制度创新,显著提高了对平台经济领域隐性垄断和潜在竞争扼杀行为的监管效率与覆盖。
平台经济的业态与并购模式不断演变,传统的营业额判断标准暴露出具象化的局限。引入以交易额为补充的并购申报标准,不仅能够提升反垄断监管对新型竞争关系的敏感度,也有助于及时发现和阻断通过高价收购潜在对手而扼杀创新的现象。
(二)强化超级数字平台信息披露义务。网络效应与规模经济的特性放大了平台维持垄断的动机,数字平台的价值随用户数量增加呈指数级增长。超级数字平台已凭借先发优势积累了庞大用户基数,同时通过整合资源实现规模经济,降低边际成本,使新进入者难以在用户规模和成本控制上与之竞争,巩固了其在数字领域的垄断地位。这种基于网络效应和规模经济的并购策略,本质是平台利用市场优势地位进一步强化垄断的路径,所以应当针对这些超级平台确立提前申报义务,以便监管部门进行反垄断监督。
1、扼杀式并购的主体与被并购方市场地位差距悬殊。并购通常是优势企业对新兴主体的收购行为,扼杀式并购展现出与以往并购交易不同的特点。在扼杀式并购中,经营者之间存在突出的力量失衡,初创数字企业在市场占有以及公司经营状况方面远不及超级数字平台,此时,并购交易由原本的强强联合转为大鱼吃小鱼式的收购模式。据英国《解锁数字竞争》(即《富尔曼报告》)显示,尽管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型存在重大差异,许多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由相同的五家大型数字公司中的一两家主导。亚马逊、苹果、Facebook、谷歌和Microsoft,以上公司同样引起了欧盟委员会所制定的数字法案的注意。数据显示,大型数字平台针对初创企业的并购活动并非个例,而是频繁高发的行为。数字平台被收购企业在市场中的实力显著低于巨头平台,哪怕公司创始人拒绝接受并购,也无法在短期内获得与大型数字平台竞争的能力,反而会遭受大型数字平台的降维打击。该现象引发了各界对科技巨头利用并购扼杀潜在竞争对手、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的关注和探讨。在鼓励企业通过并购创新发展的同时,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障数字经济时代的市场活力、创新动力以及消费者利益问题同样不容忽视。
2、扼杀式并购的内在动因为维持自身垄断地位。数据与技术的控制是平台维持垄断的关键抓手。数字经济本质上是“数据驱动型经济”,初创企业可能掌握特定领域的核心数据或突破性技术。超级平台通过并购获取这些资源,既能阻止竞争对手获得关键生产要素,又能进一步强化自身的数据壁垒。这种对数据和技术的系统性整合,使得超级平台能够持续控制市场关键资源,维持垄断地位。
3、确立特定“守门人”平台的强制申报义务。美国反垄断经济学家Carl提出,一种加强并购执法的有前景的方法是,对那些可能削弱未来竞争(即使它们并非立刻削弱竞争)的并购适用更严格的标准。
在数字平台监管领域,欧盟率先确立数字平台“守门人”制度,我国在立法层面对“守门人”同样展开积极探索。数字经济兴起,反垄断机构的执法范围进一步扩大,对于“相关市场”概念的界定在数字空间趋于模糊。因此,许多国家负责反垄断的执法机构开始向“守门人”范式转变,要求作为“守门人”的垄断平台履行不同于其他普通平台的报告义务,即事前必须向反垄断监管机构就其规定的业务展开提前申报。
“守门人”制度在适用时,需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数字经济在我国国家战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数字市场具有巨大的增长潜力。在保障数字经济发展,遏制垄断情况下,综合考虑应将哪些超级数字平台纳入“守门人”平台名单,进入“守门人”平台名单的企业,应该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多的监督,并且提供更为详细的事前申报报告,承担与其市场地位相适应的职责。
二、优化事中竞争效应评估
对扼杀式并购进行竞争效果审查时,关键在于对潜在竞争损害作出准确认定。该认定本质上属于实质性分析的范畴,需依托反事实推演方法进行预期动态评估。相较于对既有竞争损害的评估,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判定潜在竞争损害时面临更高的复杂性。
(一)竞争损害评估工具的静态化缺陷难以识别潜在损害。在平台经济背景下,反垄断执法面临的一项关键挑战是如何有效识别并评估扼杀式并购可能引发的潜在竞争损害。这类收购通常以消除未来竞争威胁为导向,其反竞争效果在交易发生时往往难以直接显现,传统的以价格效应与市场结构为核心的分析工具在此类数字企业并购中暴露短板。
数字初创企业主要是利基市场参与者,我国数字初创企业占据市场份额较低,市场竞争力较小,加之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在被收购时难以就上述维度提供充分的评估依据,这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反竞争效果预测带来了困难。尽管“消除潜在竞争”在法理上构成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介入理由,实际却鲜有基于此主张的诉讼被立案或被尝试提起。
现行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制度多立足于对已有市场力量的约束,重点关注市场集中度的即时变化。然而,大型数字平台对数字初创企业或新兴技术的收购,战略意图常在于预判并控制未来竞争格局,这使得仅依赖既定市场边界和短期数据的评估范式面临严峻的预测难题。随着数字平台业务生态日益复杂化与动态化,相关市场的边界趋于模糊,进一步加剧了损害分析的评估窘境。
(二)确立宽泛市场界定与累积效应分析机制
1、对数字平台的相关市场范畴进行扩大化界定。在界定相关市场范围的过程中,采用一种扩大化的界定思路具有现实必要性。数字初创企业往往活跃于市场边缘地带并专注于创新业务,致使其是否与大型数字平台处于同一相关市场难以准确判断。对于数字经济时代所带来的全新挑战,放弃依赖以可替代性为核心的判断标准,不再着重判断数字初创企业与大型数字平台提供的业务是否能够相互替代,转而构建一种以范围更广的相关市场界定范式。依此框架,即便数字初创企业所涉及的业务与大型数字平台不构成直接的竞争或者替代关系,只要其具备显著的用户获取潜力,即消费者无论使用大型数字平台还是数字初创企业,都能完成其消费目的时,便能将二者视为同一相关市场内的参与者。
2、评估系统性扼杀式并购的累积效应。大型数字平台收购一家或者几家数字初创企业通常不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然而,大型数字平台进行的扼杀式并购表现出体系化和规模化的特征,如微软官网发布了自1994年迄今的所有并购交易,不难看出微软公司在拓展原有业务之外,同样收购了与其业务有潜在竞争关系的初创企业。所以,在审查大型数字平台是否进行扼杀式并购时,不应只关注具体个案的收购问题,而应结合大型数字平台长期的商业活动、提供的商品与服务来进行综合判断。
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需要调查大型数字平台启动并购的动机,查明并购行为是否实质上影响了公平竞争,通过评估对相关市场和行业的影响,全面考量是否符合扼杀式并购的标准,以及其对市场所造成的垄断效果。
(三)损害评估分析应重点考量创新损害。在新兴数字市场,创新是促进数字企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相关反垄断法规需要改变以往的衡量标准与评估办法。以克拉克为基础的传统经济学理论在分析时根据既定的外生变量求内生变量,仅考察某一特定时点上的市场状态,而不考虑时间因素可能导致的变化,此时是一种孤立的对市场的分析,因此反垄断法在更新时必须遵循现有的保护创新的立法目的,从长期的、相关联的视域下考量扼杀式并购对创新造成的损害。
创新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将对创新造成的损害纳入反垄断审查之中,不仅是对现有审查标准的完善,更是衡量竞争效果的关键维度,尤其在排他效应的审查方面。对损害评估进行分析时,考虑不恰当的并购对创新可能造成的损害是有必要的。
三、加强并购事后监督
对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现有的制度仍然以事前申报为主。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与损害评估方法滞后的局限性,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亦受到限制,应建立并购后持续跟踪制度。
(一)反垄断机构事后审查缺位。当前,在落实反垄断的实践中,市场监督总局的执法表现出较为明显的缺陷,尤其在事后监督方面。第一,对大型数字平台展开的并购活动,没有主动进行事后的持续监督。国务院已经针对大型数字平台的反竞争并购行为出台遏制规定,如在有关经营者集中的规定中明确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就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可能导致垄断的并购案件发起调查。然而,迄今为止,在实践中缺乏相关执法案例,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扼杀式并购的执法存在滞后性。第二,反垄断执法机构未能在并购后及时判断该并购是否在实际上造成了反垄断效果,尚未建立完善的交易后审查机制来应对损害竞争的收购。反垄断执法机构更多关注程序问题,而不是衡量收购对市场竞争的实际损害。我国对于扼杀式并购的事后监督体系的建立必须以企业并购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基础,在维护市场活力的情况下打击扼杀式并购行为。
(二)设置事后观察期,持续关注并购动态。为规范大型数字平台实施扼杀式并购行为,可引入事后观察期制度,并建立长期反垄断监管事后监督范式,从而防止数字初创企业的创新动力受到抑制,保障其发展空间不受挤压。
第一,事后观察期体系的构建,旨在对作为并购主体的大型数字平台开展阶段性持续监督,拓展对大型数字平台并购行为的监督时间跨度。该制度的设立,一方面可以对并购个案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可以对大型数字平台的连续性、规模性并购进行全面评判,以迅速识别市场竞争状态是否失衡并启动应对措施。
第二,为保障事后观察期制度的有效运行,需进一步健全反垄断执法的相关配套规则。在针对扼杀式并购行为引入事后观察期机制时,执法机构亦需接受相应约束,确保正常并购交易的安全,防止过度干预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体而言,我国可以借鉴“守门人”制度,将大型数字平台纳入监督名单,不仅要求其主动申报,更要接受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事后监督。但是,反垄断执法部门必须明确对于大型数字平台的干预范围、措施与时间等,而且为大型数字平台提供申诉抗辩的机会,谨慎审查并购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当并购后的积极效应超过负面影响时,反垄断执法部门理应允许并购继续。
第三,事后观察期属于反垄断执法体系的一部分,应促进其与我国现有法律框架的协同融合,实现反垄断执法的现代化,为数字经济市场赋能。《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十一条指出,同一经营者两年内进行的多次并购,如果低于申报门槛,应集中进行整体评估,合并累计多次交易的总交易额。该规则虽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并不具有反垄断法的强制力与规制范围,却为规范扼杀式并购提供了重要参考。因此,在建立事后监督制度时,应强调与现有框架的协调和统一,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依据该规定,确立为期两年的事后观察期。这将使经营者集中审查门槛以下的合并和收购能够被反向追责审查。此外,应留意被大型数字平台实际控制的企业所展开的并购行为,以防大型数字平台凭借其他手段规避监管,从而在数字经济市场实现全面的反垄断监督。
(作者单位:1.伊犁师范大学法学院;2.伊犁师范大学“一带一路”发展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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