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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
第775期 作者:□文/李凯伟 时间:2026/4/16 11:05:21 浏览:210次
  [提要] 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推动消费模式迭代升级,但也使消费者信息权面临泄露、过度收集、技术性侵害等新挑战。本文通过梳理消费者信息权的内涵与法律属性,分析数字经济带来的保护新挑战,从立法完善与救济机制优化两方面,提出构建综合立法模式、增强法律规范可操作性、健全多元化救济途径等建议,为数字经济下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提供法律支撑。
关键词:数字经济;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立法完善;权利救济
基金项目:辽宁省社科规划基金项目:“辽宁省基层行政执法纠纷与冲突风险防控机制研究”(编号:L16BGL024);辽宁省教育厅科学研究经费项目面上项目:“辽宁省环境执法风险防范研究”(编号:LJKR0133);2024年度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党建研究课题:“文化自信融入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研究”(编号:lntudj2024-0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5年12月9日
在数字经济时代,互联网技术、大数据信息技术的高速进步改变传统市场经济态势,消费模式也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以经济利益为最终导向的经营者借助数字技术争相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以期在经济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经营者收集与整合用户信息的方式更隐蔽更快捷,以收集与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为常态的服务模式将给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带来诸多隐患,消费者往往面临信息被泄露、被过度收集、被不当处理、被随意买卖等问题,侵权事件不断发生。本文基于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信息权具体内涵与法律属性,针对技术新变化、法律规制的新矛盾采取相应举措,从而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健全经济竞争机制,筑牢我国公民信息安全的法律屏障。
一、消费者信息权内涵、法律属性
(一)消费者信息权的内涵。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信息权是在个人信息权的基础上展开的,而所谓个人信息,王利明认为“是与特定个人相关联的、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具体而言,通常包括姓名、肖像、年龄、民族、教育程度、通讯地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工作经历、身体健康状况、婚姻状况、网络记录等。本文将消费者信息权界定为消费者对其本人的个人信息享有的支配和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消费者在数字经济中的消费习惯、交易特点等,该信息权的客体应当扩展至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涉及的所有信息,例如消费者点击购物网页的次数、交易的相关详细信息、消费者消费偏好信息和支付的指纹信息等等。
(二)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属性。针对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属性,学术争论主要聚焦于对其人格属性与财产属性的辩论上。一方面,消费者信息权的属性中体现着明显的人格要素。首先,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标明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的符号系统,而在消费领域,因每个消费者所从事的金融交易或者消费需求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的消费特征;其次,个人信息具有突出的可识别性,对消费者而言,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收集消费者信息,构成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侵害,在实质上造成人格利益的缺损。故消费者作为人格权主体,在消费交易领域应具备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若非法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并用于经济收益,则是对该权利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的侵犯。另一方面,消费者个人信息中蕴含其财产权的因素。数字经济的飞速发展赋予消费者个人信息以巨大的价值内涵,而在众多价值内涵中,经济效益价值在消费领域显得尤为突出。各大商家平台争相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而分析用户的消费偏好和投资方向,达到商家挖掘潜在消费客户以及拓展业务的经济目的。故而在分析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的基础上,呼吁立法与执法完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不二选择。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应认定为一种新兴综合性权利,兼具人格权属性与财产权属性,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二、数字经济下消费者信息权保护的新挑战
一般情况下,网络金融服务是需要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这是当前电子商务的典型特征,经营者通过收集消费者个人基本信息甚至一些敏感信息,进而利用大数据技术在较短的时间内对海量数据进行收集、访问、筛选和分类,最终达到为消费者提供精准服务的商业目的,而基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共享性与流动性特点,刚刚收集的用户信息可能下一秒已被分享至类似平台或者网页,消费者的隐私信息极易暴露。
(一)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技术性风险较大。以经济利益为最终导向的经营者在数字经济下罔顾系统安全建设,以较低的安全技术投入减低成本而盲目追求更大的经济收益,当信息安全漏洞足够巨大时,黑客通过木马病毒、网络钓鱼以及假冒真实镜像网址等方式盗取消费者信息从事不法行为。而我国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并不成熟,各大网络平台的安全维护技术水平参差不齐,消费者在选择金融服务时,缺乏甄别能力,导致个人信息存在暴露风险。
(二)消费者信息过度收集与不当处理风险明显。通过移动互联网技术,电子商务经营者通常利用自身的技术优势以及消费者经验不足的弱势获取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同意授权,甚至通过隐蔽性手段收集用户相关的地理位置、手机相册、短信记录和运动轨迹等。由于数字经济下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巨大的潜在经济价值,各大商家争相获取更多更精准的用户信息,谁优先取得更多的消费者信息,谁就有机会在竞争中获取更有利的商业地位,他们通过大数据信息技术和聚合比对系统等描摹出具体的用户画像,甚至知悉其人脉圈等,无限延长数据利益链条,扩大盈利版图。
三、我国消费者信息权保护困境
(一)法律规范不完善
1、立法模式分散。随着信息时代的加速推进,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或消费时,个人信息被侵害的问题不断涌现,且法律规制矛盾不断显现,相关学者、立法者对之不断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也有所推进。2012年出台《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之前,我国并没有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2010年之后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关注度不断提升,在立法中直接制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条款的趋势日益明显。纵观我国法律对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分散于《宪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十余部法律法规中,缺乏统一的立法框架。不同法律的规制逻辑存在差异,如《民法典》侧重人格权保护,《电子商务法》侧重交易安全。可见,我国法律规范在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信息权的规制与保护上尚未形成体系,这种分散的规范模式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引发执法部门多头执法和司法机关法律援引混乱等现象。
2、现行立法内容缺乏可操作性
(1)法律规范过于原则化。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乏对消费者信息的收集、存储、利用、事后救济的规定,原则化过多,同时缺乏可操作性。如,在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条中,在规定收集个人信息的要求时,该条属于本法的一般性规定,自然会显得原则化,但在具体条文中却并未具体阐明“最小范围” “过度”的标准,没有明示确切的法律界定,没有形成松紧有度的法律规范体系,缺乏技术性规定,使得经营者或者金融机构收集消费者信息时缺乏一个具体的标尺,容易形成过度收集却不自知的情形,甚至对消费者的信息权利造成侵害后错用、乱用条款以逃避法律责任,消费者易遭受二次侵害。
(2)法律条文与数字经济变化不适应。基于信息化时代所带来的数字经济新变化,从目前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内容来看,法律法规内容的针对性不强,多落后于数字经济日新月异的变化。究其原因,一方面,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一经颁布施行便不易变化,这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需要;另一方面,充分利用数字化技术追求经济效益成为各大经营者开展商业竞争与市场地位争抢的不二选择,以至于法律的起草、修订速度不及千变万化的市场经济态势,往往当新冲突、新矛盾持续一段时间之后,才会在立法层面正式反思与调整,从而导致这段时间内的经济纠纷、侵权纠纷无法得到技术性与合理性的处理。
(二)权利救济途径不通畅
1、多元化救济机制实效不足。互联网金融领域中侵权手段更加隐蔽和专业,给消费者维护信息权利带来了挑战。2016年,银监会、公安部、工信部与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四部委联合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四类纠纷解决途径:和解、行业自律组织调解、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而实际上,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上存在着天然的悬殊性,目前通过以上几种途径不易解决侵犯信息权的纠纷,甚至给消费者造成二次侵害。
2、诉讼维权难度大。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在数字经济下侵权行为隐蔽性极强,对于消费者来说举证非常难。传统法律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加重了消费者维权负担,即使《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过错推定原则,但针对敏感信息侵权的特殊情形,未明确更严格的归责规则,导致维权成功率偏低。
3、公益诉讼制度门槛过高。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定为省级以上消费者保护协会,多数个体侵权纠纷因未达到“群体性”标准而无法启动公益诉讼,也就很难形成对大规模信息侵权行为的有效规制。
四、我国消费者信息权保护法律完善
(一)完善立法体系与法律规范
1、构建综合立法模式。应该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专管个人信息权利领域的基本法,并协调《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各法律的适用边界。一方面体现出我国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重视;另一方面也为消费者信息权法律保护完整体系的早日形成奠定基础。针对金融、电商、社交等重点领域,制定专项法规,细化不同行业信息保护标准,形成“统一引领+分类规制”的立法模式。
2、增强法律规范可操作性
(1)明确经营者收集信息的范围。当前的法律条款中仅对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信息的范围作了泛化规定,但更多的是起到指导性的作用,缺乏细致的技术性规定,故应当对互联网消费的不同领域进行分类。如,根据网络用户的体验内容不同,可将软件分为网购型、游戏型、社交型和工具型等类别,从而克服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信息时利用处理手段的隐蔽性、多样化特点去粉饰违规行为的弊端。
(2)规范商家格式条款的设置。相关法律条款应当对商家格式条款的设置作出明确规定。在内容上,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内容,商家应当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作出一般与敏感的区分,分别收集与处理消费者的信息,而不是通过格式条款打包的方式统一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在格式条款的形式上,隐私协议、用户需知等词条提示应当更加醒目,使用户真正注意到条款内容。
3、推动用户信息处理透明化。立法机关可根据网络消费平台的总体特点,要求各商家建立能够帮助消费者实时跟进了解个人信息特殊用途处理机制的透明化窗口,并在信息需被更改或删除的情况下,主动将修改、删除或者粉碎的流程及结果通过合理方式呈现给消费者用户,使消费者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真正放心,且能不断监督我国法律在这个模块的技术性发展。
4、强化法律解释的作用。新时代的金融消费会面临更多技术性问题、信息化矛盾及利益性摩擦,而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宜频繁修改,为了提升法条设置的灵活性,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需针对不断出现的数字经济新情况作出与时俱进的解释,使法律条文做到与时俱进,厘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纠纷处理关系并明确处理规则,使法律体系不断健全。
(二)优化权利救济机制
1、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明确互联网平台内部纠纷处理的优先地位,要求平台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分类处理投诉信息,建立投诉反馈动态机制。在格式条款中明确内部调解与诉讼的转换条件,搭建平台自治与司法救济的衔接桥梁。
2、健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扩大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允许地市级以上消费者保护协会提起公益诉讼;降低启动门槛,将群体性信息侵权与个体重大利益受损的信息侵权均纳入受案范围。发挥检察机关的补充作用,对无其他主体提起诉讼的重大信息侵权案件,由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
3、优化诉讼与仲裁机制。一是调整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民事诉讼中传统的责任追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过错原则,但在数字经济下,对一般个人信息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敏感个人信息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消费者举证负担;二是设立专门的互联网纠纷仲裁机构,引入线上仲裁机制,利用网络技术简化仲裁流程,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综上,我国现行消费者信息权保护体系存在立法分散、规范模糊、救济不畅等问题,难以充分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风险。我国应构建“统一引领+分类规制”的综合立法模式,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与贯通性;通过完善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健全公益诉讼制度、优化诉讼仲裁机制,构建多元化权利救济体系。唯有立法与救济协同发力,才能筑牢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屏障,实现数字经济发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
(作者单位: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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