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信用/法制
公司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释法路径与边界构建
第777期 作者:□文/汪逸雨 时间:2026/5/16 14:45:00 浏览:138次
  [提要] 新《公司法》第191条实现董事责任从内部合规向外部救济的范式转移。针对该条文在实务中的适用困境,本文构建一套“实质识别、客观归责、理性限缩”逻辑体系。主张通过功能主义路径锁定“事实董事”,确保管理权力与法律责任的实质对等;在责任定性上,将其锚定为基于交往安全义务的特殊侵权责任,利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构造,为债权人提供穿透人格屏蔽的救济路径。这种有边界的穿透,在重塑管理底线的同时,捍卫有限责任作为商事创新基石的稳定性。
关键词:董事;特殊侵权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归责客观化;商业判断规则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6年2月25日
一、新《公司法》第191条立法本旨与困境审视
(一)立法的本旨。在长期的商事法治实践中,有限责任与人格独立构成公司法的双重基石。董事作为法人意志的执行者,其职务行为的后果长期被消解在公司人格的厚重屏蔽之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横空出世,正是对这种治理失衡的强力校正。它打破董事个人责任在外部救济领域的长期失语,确立管理权力行使的社会责任边界。这一变革不仅仅是法条数量的增加,更意味着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一场归责逻辑的深层范式转移,即从纯粹的“组织内控”走向“内外协同治理”。
(二)司法适用的困境。尽管新《公司法》第191条确立董事责任的实体框架,但由于条文表述高度抽象,在司法实务中引发前所未有的理论博弈。首要难题在于责任定性的模糊。若将董事责任简单视为公司责任的连带延伸,极易导致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被非法穿透,甚至诱发债权人恶意追索董事个人资产以转嫁商业失败风险的“敲诈性诉讼”。这种定性不明直接导致请求权基础的动摇,使审判实务在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边界地带反复摇摆。其次,归责标准的尺度拿捏则构成另一重困境。法律预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复杂的商事决策背景下极具主观色彩,若缺乏客观的判定基准,极易引发管理层的“寒蝉效应”,导致职业经理人阶层为了规避潜在的诉讼风险而陷入决策僵局。这种实体规范的张力与程序救济的缺位交织在一起,使得新《公司法》第191条面临着沦为“纸面宣言”或变成“无限担保”的双重风险。如何界定责任边界、重构归责要件,已成为新公司法落地过程中亟待攻克的法理堡垒。
二、责任主体的识别
(一)形式主体的职权特征与职务行为的规范认定。新《公司法》第191条将“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并列为归责主体,其核心逻辑在于捕捉公司内部实质权力的行使者。在现代公司科层制结构中,董事会作为决策中枢,虽不直接投身一线业务,却通过对经营方向、重大合同及风险控制的终局性裁量,实质性地支配着公司行为的走向。高级管理人员则作为公司意志的执行末梢,其职权行为直接介入外部商事交往。在这种职权架构下,识别主体的关键在于将其身份特征与具体的“执行职务”行为进行规范化衔接。针对新法允许设立的“独立董事”架构,由于决策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于个体,其个人意志与公司行为几乎重合。在此情形下,主体的识别已不再是简单的成员身份确认,而应侧重于其作为公司唯一意志代理人的特质。
这种身份的特殊性决定了“执行职务”的判定不能仅依赖于董事的主观动机。在法理上,应当采取“外观标准”主导、兼顾“职权关联”的认定模式。只要董事、高管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其所任职位的权限范围(如在办公场所代表公司洽谈、利用职务身份签发指令),且足以使善意第三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即应认定为执行职务。即便该行为在公司内部程序上存在瑕疵,如董事违反了议事规则或擅自越权担保,只要该行为处于其职权衍生的风险半径内,对外便应被拟制为职务行为。这种“身份与行为一体化”的归责基点,旨在防止管理者利用内部管理的隐蔽性,以“个人私行”或“程序违规”为借口剥离其在组织法框架下的侵权赔偿义务。
(二)实质管理权的穿透:事实董事的识别与权责对等逻辑。在现实的公司治理活动中,形式上的董事名册往往难以完全映射权力运行的真实图景。大量未在工商登记中备案,却通过股权代持、协议安排或亲缘关系控制公司命脉的“实质管理人”,构成了公司权力的隐形核心。若归责体系严格恪守形式主义的主体识别路径,新《公司法》第191条极易被通过设立“傀儡董事”而架空,使法律沦为保护幕后决策者的屏障。为了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商事交易的实质公平,第191条下的主体识别逻辑必须实现从“名义身份”向“管理功能”的跨越。这种穿透式归责的核心在于,凡是实质性参与公司核心决策、签发职务指令或对公司经营活动具有实质支配力的人员,无论其是否具备正式头衔,均应被纳入规制射程。
这种“功能主义”认定方法的法理基础在于权责对等原则。管理权限的行使天然伴随着注意义务的产生,当自然人通过事实上的影响力干预公司运作并造成外部损害时,其行为本质上已超越了股东权利的边界,跨越到了管理者的归责领地。在这种情形下,识别主体的关键不再是任命书或登记薄,而应侧重于该主体与受损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一种基于“职权外观”产生的信赖关系,以及其决策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结果的近因。通过引入“事实董事”范畴,新《公司法》第191条得以穿透复杂的法人面纱与持股结构,精准锁定隐藏在组织架构背后的非法决策者,从而确保法律责任与其实际行使的权力相匹配,防止权力行使与责任承担发生脱节。
(三)监督过失下的主体扩张与特殊生命周期的责任延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局限于其积极的决策干预,亦涵盖了因极端怠于履行监督职能而产生的不作为侵权。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下,董事负有维持组织合规运行的动态监控义务。这种义务在归责逻辑上表现为,当经理层或具体执行人员实施了系统性违法行为并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如果董事会成员由于监控机制失灵或对明显风险采取漠视态度,则其“不作为”在性质上等同于对损害结果的纵容。认定此类主体责任的关键在于引入“关键任务风险”模型:在涉及公众健康、环境安全或金融秩序等高风险领域,董事负有不可推卸的体制性监控责任。若其未能建立有效的合规屏障,则不能以“未直接参与”为由豁免其在新《公司法》第191条下的个人责任。这种从“积极决策”向“消极监督”的责任扩张,旨在防止董事通过层级授权机制实现归责上的自我洗白。
此外,新《公司法》第191条所锚定的主体范围在公司进入清算或破产等特殊生命阶段时,表现出显著的身份延伸性。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成员或实际接管经营权的负责人,在实质法层面承接了原董事的管理职能与信义义务。从法理一致性的逻辑出发,清算主体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若存在恶意隐匿财产、偏颇清偿或违反法定期限通知债权人等故意及重大过失行为,其行为本质上属于职务侵权的延续。因此,新《公司法》第191条的归责原则应类推适用于这些“准董事”主体。通过在公司从常态经营到终止人格的全生命周期内锁定管理者的个人责任,可以有效遏制管理层在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通过滥用职权侵害特定债权人的动机,从而在组织法视阈下完成对主体识别逻辑的闭环构建。
三、责任性质的法理重构
(一)新《公司法》第191条作为特殊侵权责任的规范本旨。界定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责任性质,必须先穿透组织法层面的技术化安排,回归侵权法的评价体系。在传统的民法框架下,董事作为公司的机关或代理人,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这一抽象实体承接,这一机制旨在维持法人人格的独立与有限责任的稳定。然而,当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第三人损害时,这种人格屏蔽效应不应成为豁免其个人侵权责任的屏障。新《公司法》第191条并非创设了一种全新的组织法义务,而是对侵权法中“一般交往安全义务”在商事组织领域的特定延伸。所谓一般交往安全义务,是指民事主体在社会交往中,凡是开启或控制了某种可能产生损害的风险源,均负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该风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在现代商事活动中,董事作为公司运营的舵手与决策的实际掌控者,其职权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社会交往风险的开启与导向。当董事在决策或执行过程中严重背离法律底线或行业审慎标准时,其行为已不再被单纯视为公司的意志体现,而是转化为一个独立的、具备民法可罚性的个人过错行为。此时,受害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源于董事对上述安全义务的违反。因此,将新《公司法》第191条定性为基于身份的特殊侵权责任,是对董事个人身份在社会交往中应负法律责任的回归。
这种定性在体系上确立了董事责任的独立性与主体性。这意味着董事的赔偿义务并非从属于公司的债务,亦非公司债务的简单补充或担保,而是基于其自身过错所产生的独立侵权之债。从归责逻辑上看,公司承担的是基于职务行为后果归属原则的替代责任,而董事承担的则是基于自身过错行为的直接侵权责任。这种“双重归责”的格局,打破了过去将管理者个人行为完全消解在法人行为之中的误区。
通过将新《公司法》第191条锚定为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实际上在公司面纱之后重塑了管理者的行为边界。这种制度安排迫使董事在行使职权时,不仅要对公司股东的利益负责,亦要对不特定的社会第三人负起基本的审慎与守法义务。在法理深度上,这标志着我国董事责任体系完成了从单一的内部“信义义务”向“内部信义义务与外部安全注意义务”双轨制的转型。这种转型能够有效震慑那些利用公司人格掩盖个人恶行、或通过鲁莽决策转嫁经营风险的管理者,从而在侵权法的评价体系内为受损第三人提供更为坚实、直接的请求权基础。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逻辑构造与运行机理。在明确了新《公司法》第191条的特殊侵权性质后,需进一步厘清公司与董事在面对同一损害结果时的责任重叠关系。新《公司法》虽未在文本中直接标注“连带”字样,但在法理逻辑的深层结构中,这构成了一个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模型。这种责任形态与传统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有着本质区别,其核心在于给付目的的一致性与责任产生原因的完全独立性。从规范构造观察,公司承担的是基于《民法典》第1191条的替代责任,旨在通过组织化的资产池为受害人提供确定性的损失填补;而董事承担的则是基于其主观恶性的个人侵权责任,旨在通过惩戒过错行为实现治理威慑。
这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优越性,首先体现在对受害第三人请求权效力的强化上。在此构造下,债权人针对公司与董事各享有一个独立的、完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虽然指向同一损害后果,但在程序启动与要件证明上互不隶属。当公司资产因经营不善或被恶意抽逃而导致清偿能力不足时,第三人无需通过繁琐的人格否认诉讼,即可直接凭借新《公司法》第191条行使对董事个人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不要求主从关系,董事不能以“公司应先行赔付”为由行使抗辩权。这种设计在法律效果上为债权人设置了双重保障机制,有效对冲了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法人资产空洞化风险。
进一步剖析其运行机理可知,不真正连带责任的重合区间仅存在于“给付”这一物理层面,而在法理层面,公司与董事的债务各有其独立的效力渊源。公司之债源于法律对组织经营风险的社会化分配逻辑,而董事之债则源于法律对个人破坏交往安全之行为的否定评价。这种“原因独立、结果重合”的特质,决定了任一主体的给付行为均会导致对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消灭,从而避免了债权人获得双重不当得利。
同时,这种构造精妙地回避了传统连带责任下“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制度僵化。在不真正连带关系中,针对某一主体的诉讼时效届满、抵销或免除,原则上并不影响另一主体的责任承担。这种隔离效应保护了第三人在复杂的商事诉讼中不因单一环节的失误而丧失整体救济权。通过这种体系化安排,新《公司法》第191条在确保受害人获得实质救济的同时,也维持了公司与董事之间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为后续进入内部责任清算与追偿环节提供了清晰的法理分界线。
(三)内部责任的分配与追偿权的行使逻辑。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闭环,最终落脚于内部责任的终局分配。虽然在外部关系上,公司与董事对债权人承担重合的给付义务,但这种外部的连带性并不意味着内部负担的平均化。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逻辑在于:在多个债务人之中,必然存在一个基于法理本旨应承担最终法律后果的“终局责任人”。判定终局责任归属的核心标准,应回归于过错性质的穿透式评价与商事组织风险分配的理性选择。
当损害结果源于董事违背忠实义务的个人恶意行为时,董事应被判定为终局责任人。此类行为通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掏空公司资产、实施明知故付的商业欺诈或为了个人私利而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在此情境下,董事的行为已完全背离为公司谋取正当利益的职责范畴,其过错具有高度的个人属性与可罚性。若公司先行向债权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则在法理上取得了对该董事的全额追偿权。这种追偿逻辑不仅旨在修正公司资产因管理者个人操守失当而遭受的非正常减损,更在于通过剥夺违规董事的财务避风港,实现对主观恶性的精准惩戒。此时,公司的赔付仅具有程序上的先行性,而不具备最终的负担性。
与之相对,若损害源于董事在为公司谋求正当商业利益过程中的判断失误,即便该失误达到了重大过失的程度,其责任归属也需受到“风险收益对等原则”的审慎检视。作为商事组织,公司是经营收益的最终享有者,依据商法基本原理,收益的享有者理应成为与之对等的经营风险承担者。若过度允许公司向勤勉但失误的董事进行无限制追偿,将导致管理者在决策时陷入极端的防御性姿态,实质性地瓦解公司作为冒险组织的创新原动力。
因此,内部追偿路径必须引入精密的裁量准则:在勤勉义务范畴内的重大过失,应当在组织内部通过商业保险或职业准备金制度进行对冲与化解。公司仅在证明董事存在利益冲突、程序严重违规或背信弃义等背离忠实义务的情形下,方可主张全额追偿。通过构建这种“过错性质驱动型”的追偿模型,新《公司法》第191条在确保外部受害人获得强力救济的同时,在内部维持了经营激励与合规约束的动态平衡。这种区分对待的逻辑,完成了从外部给付义务的重合到内部责任分配的清算,使得不真正连带责任成为一套既具威慑力又不失温度的制度架构。
四、归责要件的判定与责任边界的控制
(一)“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化判定与程序补强。新《公司法》第191条将董事责任的触发门槛设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一主观要件的预设,实质上是在管理者经营决策的自由度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之间划定了一条红线。然而,在商事裁判的微观语境下,探寻董事行权时的真实心理往往面临严重的证据真空。董事的意志流转隐匿于公司人格的黑箱之内,若裁判者仅通过主观推测来界定“过错”,极易导致裁判尺度的恣意,甚至诱发管理层在面对经营挑战时的逆向选择。因此,要实现新《公司法》第191条的精准落地,必须完成从“主观心理推测”向“客观行为评价”的判定路径转型。
这种客观化判定路径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理性管理人”为基准的职业行为参照系。所谓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被视为抽象的道德评判,而应基于董事是否严重背离了同类规模、同类业务中审慎管理者应尽的最低注意义务。在客观化认定的框架下,判定重点从“董事在想什么”转向了“董事做了什么”。如果董事明知公司已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局,仍通过虚假陈述诱导第三人授信,或在涉及重大关联交易时完全跳过公司章程预设的内部审议程序,这种行为本身的违规性即构成了对社会交往安全义务的严重践踏。此时,行为的严重偏离直接推导出法律意义上的主观恶性,无需进一步探求其内心的真实侵害意图。
然而,仅有实体标准的客观化尚不足以破解债权人的救济困境,必须配合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补强。由于公司治理具有天然的封闭性,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证明董事的主观过错,无异于在制度层面预设了权利的空转。为了实现实质公平,应当引入“表见证明”规则,即当债权人能够初步证明损害结果与公司决策存在关联,且该决策显现出明显的反常征兆(如资产非正常转移或交易价格畸形)时,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由被诉董事承担其已尽到勤勉义务的证明责任。董事作为决策的亲历者与内部资料的掌控者,其举证成本远低于外部债权人。通过这种程序上的倾斜安排,法律不仅强制性地拉动了公司内部信息的合规披露,更在实务中真正激活了新《公司法》第191条的治理威慑与救济功能。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防御逻辑与抗辩体系。在确立了严苛的归责标准后,必须同步构建与之对冲的抗辩体系,以防止新《公司法》第191条沦为惩罚商业失败的极端工具。这一防御机制的核心在于“商业判断规则”的法理引入。该规则的基本逻辑在于承认商事决策的本质是不确定性下的博弈,法律不应以“事后聪明”的视角,要求董事对每一个充满变数的经营结果负责。只要董事在决策时处于无利害冲突的地位,且在合理程度内获取了信息并主观相信决策符合公司利益,那么即便该决策最终导致了损害,法院也不应推翻其判断。
这种防御逻辑实现了评价重心从“结果正当性”向“过程合规性”的关键转向。在诉讼实践中,商业判断规则为董事预设了一个“安全港”:若董事能证明其决策过程经过了严谨的论证,如咨询了专业法律或财务顾问、履行了完整的董事会审议程序,这种程序上的完备性便构成了免责的坚实基础。通过这种程序优位的逻辑,法律有效隔离了经营风险与侵权责任,确立了“过失不等于赔偿”的法理边界。这种制度安排本质上是对管理专业性的尊重,它确保了董事在面临高度不确定的市场机遇时,不至于因担忧个人资产安全而陷入决策僵局,从而维持了公司作为冒险组织的创新原动力。
抗辩体系的完善还需引入“信赖抗辩”作为补充逻辑。董事在行权过程中,若有合理理由信赖职能部门提供的财务报表、法律意见或经理层的工作报告,其基于上述材料作出的决策即便存在偏差,亦不应被视为具备重大过错。这种多维度的抗辩设计,与前述的举证责任优化形成了精密的制度互补:一方面通过程序倾斜确保受害人有路可诉;另一方面通过商业判断规则确保勤勉履职者有门可退。这种“有边界的穿透”在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债权保护之间达成了一种动态的激励相容,使得法律责任既具备威慑力,又不失商法逻辑的理性。
(三)“他人”范畴的类型化限缩与风险分担机制。责任边界的最终合围,依赖于对受害主体“他人”范畴的精准定性。若对请求权主体不加区分地实施普遍救济,极易导致合同法与侵权法边界的崩塌,进而使有限责任制度沦为虚设。在法理逻辑上,必须区分自愿选择信用的“合同债权人”与非自愿受损的“侵权受害人”。合同债权人基于对公司资产信用的评估进行博弈,已在契约中预设了风险溢价。若允许其在未能获得合同给付时便随意追索董事个人,实质上是将商业经营风险不当地转嫁为董事的个人担保。因此,新《公司法》第191条所锚定的“他人”,应优先限定为缺乏风险议价能力的弱势债权人及侵权受害人,此类主体的权益受损具有显著的非自愿性,法律赋予其穿透式的直接请求权,具有实质的正义性。
为了应对潜在的赔偿风险对管理层生存根基的冲击,制度设计中必须引入比例原则下的责任限额制度,并配套职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并非对过错的纵容,而是基于风险收益对称原则,对重大过失下的赔付总额进行制度化封顶,防止董事个人资产沦为社会商业风险的终极代偿池。与此同时,职业责任保险(D&O)通过保费形式将个人责任转化为公司经营成本,利用大数法则实现风险的社会化分担。这种“保过失、不保恶意”的梯度安排,与新《公司法》第191条形成了良性的功能互补:法律通过严苛的归责标准划定红线,而保险与限额制度则为红线内的职业风险提供必要的缓释空间。
这种“有牙齿但有边界”的构造,使得新《公司法》第191条不再是一个孤立的处罚条款,而是融入了一个由法律规制、商业保险与组织内控共同组成的现代公司治理生态系统。它在确保受害债权人获得实质性救济的同时,保留了管理层基本的职业尊严与创新驱动力。通过这种从受害主体到赔偿额度的多维限缩,法律在维护交易安全与激发商业活力之间,寻得了最稳健的平衡点。
五、总结
新《公司法》第191条的诞生,标志着我国公司治理逻辑从单一的内部归责向内外协同治理实现了历史性跨越。这一制度不仅是法律条文的增补,更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在现代复杂商事环境下的一次深刻校正。它打破了董事个人责任在外部救济领域的长期失语,确立了管理权力行使的社会安全边界。
这种责任体系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对管理权实质的精准穿透。通过打破形式主义的职衔限制,将“事实董事”纳入规制射程,法律实现了权力与责任在实质层面的闭环对等。而在责任属性上,将其锚定为基于交往安全义务的特殊侵权责任,则为债权人构建了直击违规管理者的救济路径。针对决策黑箱引发的证明难题,归责标准的客观化转型与举证责任的合理化重构,共同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可操作的合规判断基准。然而,新《公司法》第191条的制度生命力,终将取决于裁判者如何在威慑恶意侵害与保护经营创新之间寻得精准的剪裁点。商业判断规则的抗辩逻辑、受害主体的类型化限缩以及责任限额的引入,共同构成了一套理性的缓释机制。这种“有边界的穿透”确保了法律在重塑管理底线的同时,不至于因责任泛化而摧毁有限责任这一商事文明的核心基石。
从人格屏蔽走向责任穿透,是制度逻辑对现代商业风险的必然回应。未来的司法适用应当秉持“实质穿透、客观归责、比例限缩”的协同理念,让新《公司法》第191条在纠正治理偏差的同时,为我国现代企业制度注入更具信义色彩的法治基因。
(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赵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研究——《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J].法律适用,2026(02).
[2]叶名怡.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J].法商研究,2025(04).
[3]吕凌燕,李辰琛.公司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限缩适用[J].江汉论坛,2025(10).
[4]刘豪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限制路径[J].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5(06).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9385468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