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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00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0/9/1

作者

□文/陈丽琴

浏览次数

1654 次

中小企业信用评定与征信法律问题
  提要 信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发展的瓶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担负国家经济力量的主体,构成一个经济社会真正脊梁的是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虽然占我国企业的90%以上,却普遍面临着严重的信用问题。中小企业信用的缺失,严重制约着中小企业的发展,同时为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监管的征信工作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中小企业;信用评定;征信
  基金项目:2009年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00902139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的迫切性
  信用问题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发展,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担负国家经济力量的主体,构成一个经济社会真正脊梁的是为数众多的中小企业。中小企业虽然占我国企业的90%以上,却普遍面临着严重的信用问题。主要表现在:
  1、商业信用缺失。中小企业是市场经济中最活跃也是交易最频繁的信用关联方,大量的商业、商品往来都发生在中小企业之间,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和扩大销售,常常利用信用合同、协议、授权、承诺等信用交易方式。但实际上,信用交易的背后是大量的违约行为。
  2、融资信用不足。融资信用不足,直接表现为中小企业融资难。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相对单一,虽然深圳创业板的开通为中小企业提供了新的融资途径,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仍然难以通过证券市场进行融资。银行贷款的间接融资方式仍然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但是,在社会陷入信用危机的大环境下,大量的中小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进行了“信任透支”。一些中小企业缺乏对融资信用的重视,不愿意守信还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中小企业的整体信用形象;一些中小企业由于没有还款能力,信用风险偏高,银行不愿意放贷。
  3、财务信用缺失。财务信用缺失是中小企业信用不足的一个最重要的表现。绝大部分中小企业都提供过虚假财务报告,这些中小企业为了偷逃税款,经常与审计、会计机构串通起来,为了达到不纳税或者少纳税的目的而制作一些不真实的财务数据,蒙骗交易相对人、投资者、银行和一些管理机构,造成相对人的巨大损失、资本金的大量流失和银行的误贷。有的中小企业虚设分公司,开立不同的多个账户,从而实现套利。企业财务信用的不足主要原因在于企业自身,但会计师、审计师行业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它的危害同样是非常严重的。
  当前,我国的中小型企业一般没有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和人员,缺乏对企业财务信息准确性和真实性方面的有效监督,即使在较为健全的财务制度下,信息的真实性也难以保证。如,在受理贷款卡申请发放行政许可业务中,发现企业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的情况时有发生,其原因是企业财务报表不规范或根本就没有财务报表。
  4、生产信用缺失。生产信用缺失表现为企业隐藏事实,欺诈消费者,追求暴利。许多中小企业没有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认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劣质、有害的原材料,采用非法生产方式,而这些消费者是不知道的。
  5、企业不讲诚信不会受到严厉制裁。企业信用缺失不讲诚信与整个社会大环境信用缺失有着密切联系,道德因素的制约力本来就比较弱,在整个社会诚信观念淡漠的情况下就更发挥不出什么作用,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然而法律在这方面并没有什么明确、严厉的制裁措施,在利益的驱动下,为了追求高额利益,某些企业便将诚信抛于脑后,出现严重的信用不足。
  二、中小企业信用状况征信的困境
  中小企业信用的缺失,不仅成为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也将中小企业信用评定监管的征信工作导入困境。主要体现在:
  1、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存在诸多法律空白。第一,征信数据的市场价格无明确统一的法律进行规制,造成市场价格难以把握,这是导致我国当前普遍存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成本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有关信用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的不明确使得信用数据的征集渠道和手段难以合法化。总体来说,我国中小企业资信数据基本上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无法律为依据,因此无法合法、合理地利用这些渠道获得其需要的信用信息,使得信用信息收集困难,游走于法律的边缘,人为地增加了征集成本,这也是成本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导致企业资信报告难以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被调查企业资信情况,征信报告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第三,信用信息的公平享有无法律保障。由于缺乏法律规制,市场不公平竞争日益严重,破坏了征信行业的市场秩序。有的征信公司利用自身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特殊关系,可以低价、顺利地获取相关实用资料,而有的征信公司却没有这种“天然”优势,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导致信用信息享有的不公平性;第四,信用信息征集管理的从业人员人数、素质无相应的法律规制。目前,由于法律的缺乏,导致征信市场进入的门槛过低,对从业人员的法律规制不到位,使得我国的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从业人员较少,素质参差不齐,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比重不高。”而企业信用征信从本质上要求采用专业的调查手段,高超的数据分析技术,对信息进行筛选,去伪存真,以保证其提供的信用信息报告具有更高的可信度。较高的技术含量相应的对从业人员有较高的素质技术要求,很显然,现实中由于法律规制的不到位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直接后果就是使得信用信息收集的技术手段落后,收集成本增加,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可信度降低,公司举步维艰,将严重影响该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2、中小企业信用数据开放法律规定不明确。企业信用征信体系运转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信用信息的开放和商品化。所谓开放,即指拥有信用信息的市场主体,如企业和消费者个人,从主动接受市场监管和获得信用交易的目的出发,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披露自己的信用信息;所谓商品化,即信用商业化的机构——征信公司把自己所搜集到的各方面的信用信息,经过加工整理后形成的信用评价报告提供给用户。目前,我国信用数据的开放法律规定不明确。我国中小企业众多,占经济比重比较大,存在征信数据保密的传统,再加上一些中小企业自我保护意识较强,不愿公开非必要性数据,同时也不清楚应该开放何种数据,因此无法界定数据开放的范围和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开放企业信用数据很难界定数据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同时,征信数据被一些政府部门和民间机构垄断,客观上制约了信用数据的开放。同时,符合国际惯例的完整的中国企业资信调查报告的信息和数据主要来自于工商、海关、法院、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外经贸委、银行等政府和业务部门,还有相当一部分信息和数据直接来自于企业。但迄今为止,除了在人民银行的强制要求下得到来自商业银行的部分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工商部门的信息服务中心提供工商数据的有偿服务外,大部分机构的数据都不对外开放。即使是在银行,中国《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对客户的保密义务,规定对于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和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银行保密义务的例外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税收征管法》、《海关法》等有关法律之中。依据上述法律,有权行使查询权的只限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税务、海关等机关,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查询企业在金融机构中的存款信息,事实上企业的资信状况仍然是作为商业秘密看待的,因而无法向企业信用征信机构开放。而企业信用的基础在于资产信用,现在各国民商法无不把资产作为衡量商事主体信用高低的主要尺度。因此,在中小企业信用数据的开放方面,现行法律规定还存在盲区。
  三、中小企业信用评定与征信法律建议
  1、健全中小企业信息披露和资信调查制度。与大型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缺乏财务报告制度和审计部门确认的财务报表,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提供的信息可信度较差,这决定了中小企业信息不对称状况更加严重,所以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客观上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级机构和银行可以利用其组织优势,通过中小企业信用协会等信用组织收集或购买企业信用信息,运用网络传输给各银行或其他信息使用者,建立商业化运作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中小企业资信调查体系。
  2、培育独立、公正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本身应是一个中立的、具有独立性的法人组织。在我国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中,大多数机构是从原来银行系统或其他政府内部的评级机构或资信评级委员会演变而来的,在人员组成、资金来源、业务性质等方面仍与原机构保持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为了确保评级过程的独立、公正、科学和权威性,首先我国必须尽快建立独立于政府部门的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机构。评级机构应进行适当的重组,以扩大其规模和影响力;其次应积极借鉴国际评级机构的经验,学习有关技术,如返回检验、违约统计、跟踪评级等;再次应积极提高评级机构的人员素质,加强培训,引进人才;最后要真正落实客观、独立的评级精神,努力提高评级水平,树立权威的评级机构形象,赢得投资者的信赖。
  3、加强中小企业信用评级业的法律体系建设。信用评级业的法律体系建设需要从各个层次进行,包括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由于信用评级业的重要性,在目前重新对整个金融法律体系进行布局时需要考虑信用评级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的衔接问题,并做好配套的法制建设,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应当涵盖以下方面:监管主体、市场准入、评级依据、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等。政府应尽快出台生产、融资、商业、财务信用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支持体系,为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政策环境。
  4、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中小企业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主要包括两方面,即建立信用评级业务的许可制度和“淘汰出局”制度。由于我国目前信用环境尚不具备完全市场化运作的条件,为避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尤其是信用评级机构一哄而起、恶性竞争,有必要在信用评级行业发展的初级阶段实行政府主导型的发展模式,并对资信评估机构保留一定的垄断性。为有效监督信用评级机构,必须建立对评级结果的复审、评价等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淘汰出局”制度。通过对评级结果违约率等指标的考察,一方面对违规操作、评级结果的违约率过高的评级机构,取消其评级业务资格;另一方面鼓励那些评级质量较高的评级公司尽快成为全国范围的大型评级公司,确保评级市场的相对集中建立在高质量的评级结果基础上。综合考虑两方面因素,建议在我国建立对信用评级机构统一监管,对信用评级业务资格或评估结果分别认定或认可的统分结合的监管体制。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孔英杰.企业信用评级方法探索.首都经贸大学.
[2]吴建英.企业征信的法律规制.首都经贸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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