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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06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10/11/30

作者

□文/王换娥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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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0 次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模式研究
  提要 随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趋势,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我国现有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才刚刚起步,理论与实务上都尚有不足,尤其对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一些瓶颈因素以及模式的创新等缺乏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本文力图对于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模式相关问题进行理论上的梳理和创新,对于合理设计和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理性的思考。
  关键词:环境责任保险;社会责任;保险费率;环境立法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当前,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环境问题日益突显,由此造成的第三者受损事件频繁发生。同时,公众的环境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而环境纠纷处理机制相对滞后,加上污染受害者多是弱势群体,常常得不到公正赔偿,因此造成极端事件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社会安定。另外,企业因突发事件,背上了沉重的包袱,甚至面临破产、倒闭的情况,也导致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产生。为了促进企业经济循环发展,同时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人,迫切需要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推行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创新。
  一、环境责任保险模式概述
  (一)环境责任保险的作用
  1、环境责任保险使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在民法上的传统观点“谁侵权,谁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都是由侵权者来承担,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中,投保人只要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如果出现了环境责任事故,那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这样的话,责任承担的主体由个人转向了社会,并且能够实现最终的赔偿。实践中,没有环境责任保险,都是由侵权人来承担,但是他们赔偿能达到预期效果的少之又少。可见,在个人无法承担甚至不愿意承担环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社会来承担可以说是一项明智之举,即“损害由社会来承担”的现代观点取代了“损害由发生之处来负责的”传统观点。
  2、对公众而言,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环境污染的不断加剧,公民的环境意识和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使得其对自身各项环境权益更加重视,围绕保护公民自身环境权益的各种社会纠纷大量增加,大量的环境侵权诉讼也纷纷出现,但由于受害者尤其是作为社会个体的公民在环境诉讼中总是处于弱势者的位置,在财力和精力上都很难与侵权者(如企业)进行长期的诉讼抗衡,因此受害者往往不能及时得到甚至得不到合适的赔偿,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则可有效地保障广大公众的环境安全权益——保证受害人因环境灾难事故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
  3、对企业而言,环境责任保险的出现,可以转嫁企业风险,减轻企业财务负担。如果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则会使企业不堪重负,对于单个企业而言往往会产生毁灭性的打击。同时,各种潜在性的事故风险,也使得企业疲于应付,从而对其长远预期和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因此,就市场主体本身而言,设立环境责任保险无异于披上了一层“防弹衣”——有效地减少了社会必需的高风险企业的经营风险,使其可以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证这些企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4、对保险公司而言,环境责任保险的完善有利于拓展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提高保险公司在全球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加入WTO使国外保险公司有机会进入我国保险市场,这对我国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如果不能及时满足市场的需求,开发设计新的有意义的险种,与世界保险市场接轨,保险公司就可能在这场“狼来了”的战役中失败。环境责任保险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范围提供了机会。
  5、对社会而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保障社会稳定。环境灾难事故极易造成各种社会矛盾,建立强制性环境安全责任保险后,原来必须通过法律诉讼解决的事故经济赔偿,现可全部或部分通过保险理赔解决,不仅减少了民事纠纷,降低了灾难性事故合理处理成本,同时还能有效减少政府在处理环境灾难事故中的经济压力。因此,构建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是发展循环经济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现状。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由保险公司和环保部门合作推出了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的探索和尝试依次在大连、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相继展开。但是,自愿保险模式下的试点情况非常不尽如人意。发展状况相对较好的大连市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吉林试点工作开展后的三年内赔付率为零。在试点地区业务开展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市场反应冷淡,投保比例极低,甚至为零投保,有的城市因无企业投保,已处于停顿状态。目前,我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策,但是效果欠佳,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发展缓慢。
  二、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模式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庞大的保险市场里,环境责任保险所占的比例是极为微小的。总体来说,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开展的情况并不理想,仅限于少数几个城市,投保企业少,险种的设置也不甚理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我国对于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过窄。在我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框架内,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限于“因偶然的、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如此一来,占据了污染事故中很大比例的那种渐进式的、产生累积性效果的污染事故也就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框架之外了。
  (二)道德风险有其存在的可能性。道德风险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恶意图谋保险赔偿金而故意诱发保险事故发生的风险。道德风险的概念起源于海上保险。环境污染一旦发生,其赔偿数额往往比较巨大,所以要尽可能的防治道德风险。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是指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存在,投保责任险之后,一旦发生环境损害,企业可以通过保险合同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机构,而它本身除了交纳保险费外,无需付出任何代价。这很不利于抑制企业的排污行为,甚至可能导致企业恶意污染,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关于如何防止道德风险也成为环境责任保险得以有效实施的一个关键问题。
  (三)保险费过高,赔付率过低。我国现有的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是按行业进行划分的,最高可达8%,最低也达到了2.2%,这与其他险种仅仅是千分之几的费率相比较而言,是过高的。再加上由于保险责任范围过小造成的赔付率过低的问题,如大连市1991~1995年的赔付率只有5.7%,沈阳市1993~1995年的赔付率则为零,排污企业往往不能得到实惠,从而不愿意投保,而宁愿自己背负环境责任风险。
  (四)缺乏相关环境立法。市场经济是法治的基础,无市场经济则无法治。法治又是维持市场秩序,产生良序社会的前提。良好法律的制定将有助于市场的完善和发展;同样,良好法律的制定也会推动社会的进步。因此,与时俱进的环境立法、健全有效的法律体系也是形成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市场的必要因素。由于缺少污染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从而无法可依,再加上部分执法部门执法不严,导致虽环境的污染情况时有发生,却很少承担赔偿责任。
  三、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模式创新设想
  (一)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初期阶段实行以强制为主导的发展模式。目前,我国很多环境约束性政策还没有出台,导致在污染企业的不当措施给环境带来巨大损害的同时,众多的受害者受到牵连。然而,相关法律以及保险等补救措施的缺失造成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巨大的环境治理成本和维护成本必然给政府支出带来压力,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众多合法纳税者的利益。因此,这样的利害关系牵涉范围广泛。另外,我国企业的环保意识淡薄,对环境污染的危害性缺乏足够认识。在这样的情形下,企业缺乏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积极性,资源模式的环境责任保险失效。两方面的原因导致环境污染事件接连发生,造成责任人得不到相应惩戒而受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施行强制模式为主的环境责任保险则能很好地弥补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实现环境损害社会化承担机制,防范个别企业因无力承担环境造成的损失而破产。
  (二)加强政策扶持。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刚刚开始实践,由于其自身独有的特性(不确定性和巨大的赔偿额度),使得环境责任保险的经营风险远远高于其他商业风险,从而导致保险行业一直对这一险种具有较强的抗拒心理。同时,保险公司经营的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所以国家应该给予承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适度的税收优惠,而且对于主动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企业也应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以利于企业主动参与投保,壮大环境保险基金,提高保险人抗击风险的能力。
  (三)培育保险市场主体,完善保险市场。就环境责任保险业务自身而言,其业务的开展有赖于一个健全的市场环境。只有在相对充分的市场竞争条件下,才能改变市场主体的预期,积极投入到新险种的开发中去。同时,也只有在有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投保人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保障,从而扩大该项业务的交易范围。
  (四)在承保范围上要有所扩大。我国目前仍然把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严格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而把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排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外。但事实上,由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往往有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于是在实际生活中更多出现的反而是逐渐引起的渐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有必要将渐发性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也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对此我们可以采取分步走的策略,即先承保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承保持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来实现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五)增强保险公司自身的灵活机制。制定相应于投保企业的条款限制或降低被保险人的不诚实或欺诈行为。借鉴西方国家发展的成功经验,保险公司在环境责任保险具体险种设计上应予以完善,可以针对不同地区的实际情况灵活地进行险种设计。对于承保方式规定得更灵活,既可以独立承保也可以扩展承保等,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环境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
  (六)实行弹性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可以对规模大小不一、污染程度不同的企业,使用不同的保险费率。对从事污染程度较高的经济活动的企业实行较高的保险费率,对从事污染程度较低的经济活动的企业实行较低的保险费率,并且适当降低保险费用,提高保险费率。
  (七)完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虽然目前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有了一些环境侵权的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我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体系仍在进一步的探索和建设之中,尤其缺乏作为环境责任保险基础的污染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导致污染者很少承担赔偿责任。再加上目前我国解决环境纠纷主要依赖的仍然是行政调解,受害人获得救济的途径比较狭小。因此,唯有在法制建设上下功夫,建立健全我国环境侵权的法律体系,这样才能培育出适合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成长与壮大的社会环境。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常健.金融法教程[M].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6.
[2]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国外法学知识译丛[M].知识出版社,1981.
[3]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编译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
[4]刘耀棋.我国开展污染责任保险的现状与展望[J].中国环境管理,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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