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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1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1/28

作者

□文/曹 永 朱七光

浏览次数

1948 次

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制度化探析
  企业披露会计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应有一个主体以第三者的身份去审计财务报表,以提高会计信息在外部公众决策中的相关性,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注册会计师欣然承担了此项历史重任,但由于各种客观与主观原因,自注册会计师诞生的那一天起,就陷入了无休止的法律责任诉讼程序中。这种状况既导致了个人与企业的效率与效用无谓的损失,又从宏观上增加了交易成本与监督控制的制度成本。同时,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体系无论从立法上,还是从司法角度,都不完善。而且,由于“深口袋理论”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流行,这更加助长了注册会计师的逆反心理,因为,他们认为,这不仅仅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确实,所有的不足都归咎于CPA很不合适,也不公平。所以,有必要从经济、制度、法律、伦理等不同角度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做一全面分析,本文主要侧重于经济与制度分析。
  一、我国CPA法律责任现状、类型及原因剖析
  CPA的法律责任,顾名思义,是指CPA在执业过程中,由于专业职责履行不当,给委托人或相关利益主体造成损失,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也就是说CPA的专业职责履行不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
  目前,CPA的法律责任按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这种分类似乎很完美,但是CPA的法律责任的根源乃是最初的物质上的诱惑。所以,想要规范CPA的职业行为,追究民事、刑事或行政责任只能是治标不治本,最好的途径是没收CPA的一切财产。因此,CPA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讲应该是一种经济或物质责任,这才反映问题的本质。同时,CPA行业是一个易受法律诉讼的行业,风险较大,但我们不应该只顾设计完美的法律来惩治CPA,更应当考虑到CPA与常人一样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其生活目的照样是追求私利与个人效用或收入最大化,认识到这一点,有助于我们寻找到更好的制度或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二、CPA法律责任的经济分析
  自亚当•斯密以来,“经济人”假设一直在西方古典经济学分析框架中占据着统治地位。尽管信息经济学和博弈论对此提出了质疑,但它在解释经济现象方面的作用却不容忽视。“经济人”假设既适用于个人,组织理性也包括在内。CPA及CPA行业在执业过程中也完全是一个地道的经济人。经济人最本质的一点是自私自利且斤斤计较。CPA在做审计决策时,他首要考虑的无疑也是为了经济利益,并企图使个人收入最大化。审计过程的开始,CPA的决策便是如何选择被审计单位。虽然选择信誉较好的客户可以降低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但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想完全获得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有可能涉及到被审单位的商业利益,即使能获得,CPA也无法承担惊人的成本与费用。由此可以看出,CPA选择客户的标准并不是被审计单位的信誉好坏,而应该是被审单位的出价高低。因为业务收入的多寡直接反映效用的大小。然而,令人担忧的是,审计价格纵然反映市场竞争规律,但也有可能扭曲基本的道德伦理。出价越高的客户,它的目的可能是寻求与CPA的合谋,这便为法律责任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再则,在审计过程中及结束后,CPA始终拥有签署无保留意见的权力,权力很难控制,所以,在CPA与客户的交易中很容易产生寻租行为。然而,CPA审计中的寻租现象的最终根源还是经济利益的魅力。因此,只要涉及到经济利益,法律责任便不可避免。
  三、CPA法律责任的制度研究
  制度的功能在于降低交易费用,这一点是我们耳熟能详的。同时,制度的完备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一个基本完备的制度一般包括制度规则与运行机制。但更重要的是:一个制度要生效,它首先必须具备一套严厉的惩罚机制。如果一个制度没有惩罚系统,那还不如不设计这套制度。因为每个人都觉得违反制度的收益远大于付出的代价。具体到我国CPA的法律责任制度,还很不完善,不仅缺乏完备的立法,司法制度更不满意且效率不高。甚至有时会出现有法不依或不加惩罚等现象。这种现象会导致CPA随意去违反职业道德,从而在审计过程中为所欲为。实际上,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缺乏一个专门针对CPA的制度,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大部分对CPA法律责任的描述与规定都零乱地分散于CPA法、民法、刑法等。并且,也没有一个统一的执法主体,出现多头领导现象,从而形成一个既定利益主体均衡的局面,要打破这种僵局,成本是高昂的。针对这一状况,政府应该将CPA的法律责任从凌乱的专门法中分离出来,制定一套完整的法律体制并配备有效的运行机制,制度中不仅要有惩罚手段,还必须包括激励机制。比如,注册会计师协会可以建立一个CPA档案,对每个CPA的业务能力、信誉等级、历史记录等进行完整的描述,并置于互联网上,供需求者选择。对于业务能力强且讲信用的CPA,注协应给予物质上的奖励;而对于不遵守独立审计准则与职业道德的CPA,应加大罚款的力度,必要时,取消其终身执业资格,否则,制度便起不到威慑与预防的作用。严厉的惩罚机制是一个良好制度的真正生命力所在。
  我们知道,制度既可以演进,也可以进行人为设计;制度的变迁既可是强制性的,也能通过诱致进行。我国目前的CPA法律制度已经不适应经济的快速增长,如果说要让其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演进,那么我国的信用体制与资本市场将面临崩溃。这时,唯一的出路是通过政府设计出一套法律制度,当然,这个设计过程并不是制度经济学家与法学家的主观想像,为了少走弯路,我们应该大胆借鉴西方审计发达国家在CPA监管方面的经验,同时更应当联系中国的实际情况,构建出有中国特色的CPA法律责任制度体系。
  四、结论
  综上所述,CPA同样是“经济人”,政府在监管过程中不仅要约束,而且要给予奖励,特别是物质上的奖励。同时,政府应设计出完备的、符合中国国情的CPA法律制度体系,规范其交易行为。但是,CPA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任重而道远,它的进步无疑会推动CPA行业的发展与经济的增长。最后指出一点:在CPA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应该注意实现经济手段、法律制度、道德文化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陕西理工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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