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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17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5/3

作者

□文/郭保朝

浏览次数

1820 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提要 本文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理论依据、构成要件、类型、规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要件;规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进入到经营者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之中的人或财产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以防止其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义务。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是一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当然,这里所说的经营者应做广义的理解,除包括一般的企业经营者外,也包括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最重要的是确定经营者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需要确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是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来源。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三是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
  安全保障义务是在立法上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与自己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受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内容的确定,是判断经营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尺,即经营者需要履行哪些义务,才能视为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而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民法理论认为,需要尽适当注意义务却没有尽这种义务,就具有民法上的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安全保障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消极行为,是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这就是应当履行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由于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而造成受保护人的权利损害。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形式:1、怠于防止侵害的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2、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3、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4、怠于实施告知的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应该以法律规定为限,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以善良管理人合理注意为限,否则,即使造成了进入经营或者活动领域的人的损害,也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要件。这种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受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事实,不过仅仅是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话,应当是轻微的损害,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较为少见。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所保护的是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财产损害实施是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中,义务人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的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过,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这种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相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由于其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对因果关系的要求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三种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中,对于不同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应当适用相当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财产损害事实,则应当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行为人应当具有过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在造成损害中具有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则不属于这种侵权行为类型,而是故意侵权。这种过失的表现,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实际地表现在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应当通过对其行为的考察作出判断。具体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无过错的标准,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义务,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诚信、善良的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五、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类型
  第一种,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对硬件方面的安全承诺,对于硬件有缺陷,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种,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属于软件方面的安全承诺。服务管理是人的问题,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要承担责任。这种行为比较典型,就像在饭店里面吃饭,饭店地面滑,客人一下子摔倒了造成了伤害,这个是服务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种,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是这样一种情况。儿童是祖国的未来,是民族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儿童要特别的加以关照和保护。因此,对儿童的保护需要有特别的规则。
  第四种,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这种侵权行为比较复杂,司法解释规定这种责任为补充责任,我们以前的侵权行为法从未规定过。按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法理来说,如果一个损害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这种情况原则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产品侵权,即《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那种。
  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归责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的责任承担
  (一)直接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唯一原因的时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二)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发生损害的直接原因;2、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不作为违反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3、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发生原因竞合。此种原因竞合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或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补充赔偿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顺位的补充,即首先应当由直接实施作为的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时,才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实体的补充,即补充差额。经营者或组织者、管理者只有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补充赔偿责任的总额,不是以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而是根据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在职法硕2009级二班)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1998.
[2]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人事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王利明.民事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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