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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17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5/3

作者

□文/王新勃 边立辉 郑 淞

浏览次数

1831 次

隐私权保护价值分析
  提要 本文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发展沿革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在信息技术时代如何构建隐私权保护的制度及其必要性和原则,以完善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隐私权;价值分析;自由;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价值分析方法介绍
  价值分析法是对作为客体的现象或事物与作为主体的人(一定的阶级、阶层、群体与个人)的价值关系,即对特定客体内含的、应有的价值因素的认知和评价。在法学研究中运用价值分析法,对法律现象进行认知和评价是十分必要且有重大意义的。这种分析方法以超越现行制定法的姿态,分析法律为什么存在以及应当如何存在的问题。价值分析的方法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或者成文法范围,它更多的是一种抽象的理念,不仅思考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还更多的关注法律的目的和价值。对于法律中价值问题的重视,在西方有着浓厚的理论积淀。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入手,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的问题;古罗马及中世纪时期,自然法学说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在启蒙运动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著名理论家在“自然法”的旗帜下,弘扬理性、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价值理念,其使用的方法也就是价值分析的方法。
  当我们运用价值分析方法去透视法律制度时,我们就会看到:法是人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基于自身一定的需要而制造出来的权利义务体系。人与法的关系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正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某种需要,人才制定了法并使之在社会生活中得到遵守和执行。因而,人既是法的实践主体,又是法的价值主体。
  二、隐私权在我国的发展状况及展望
  具有现代意义的隐私权概念源自100多年前两位美国学者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使得隐私成为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问题。
  我国隐私权的发展起步比较晚,但是隐私权保护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渐进式的过程,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们隐私观念的觉醒而不断发展的。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在“人身权”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性人格权,诸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但是并没有规定隐私权。因此,这一时期的隐私权保护在立法上仍是空白。随后,我国经济不断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解放,对隐私保护观念不断强化,实际的司法过程中相应的需求也在增加,因此就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逐步地建立和发展了对隐私权的保护。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通过对当事人的名誉权进行保护来间接的保护个人的隐私权。2009年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中,隐私权正式被确认为“民事权利”而非“民事利益”,也不再需要依附于名誉权这样的权利。
  事实上,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具有决定权。概括起来,隐私权包括不让人知道的权利和公开权两方面的权利。隐私权有其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在:其一,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隐私权可言,这使隐私权区别于名誉权;其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及相关利益,其内容具有秘密性和真实性,而且隐私一旦泄露,就没有办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其三,针对侵害隐私权行为的认定上,存在着诸多抗辩事由,比如受害人的同意、知情权的需要等,这些情形都阻却了侵犯隐私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责任法》中的关于隐私权的普适性规定,使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获得了质的突破,并且已经开辟了广阔的独立发展道路。展望该制度的发展前景,我国立法和司法在隐私权保护方面仍有很多问题和课题需要解决、需要研究。从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比较新的课题,而信息技术的发展、电子监控设备的广泛使用和高空摄影等,又给这一新课题带来了新的挑战,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不断关注科学技术,进一步深入研究隐私权保护在现代信息社会的宏观背景下的保护领域、保护方式及隐私合理适用与限制等问题。目前,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仍处于建构阶段,对隐私权重在保护而非限制。实际上,当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架构基本完成的时候,立法及司法的视角应当同时关注隐私作为信息的范畴同样存在合理使用和适当限制的问题。尤其是公众人物在隐私信息的合理披露和隐私权适当限制方面以及公共场所的隐私权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的调研和司法的探索。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限制的问题也有待我国隐私权制度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来解决。
  三、对隐私权的价值分析
  对隐私权的价值分析主要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的:隐私权的基本构成要件,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对隐私权侵犯的归责原则。
  (一)隐私权的基本构成要件。凡是一切不愿被他人知悉而且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个人生活的一切事实均属隐私的范畴。作为一项权利,它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某项权能和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积极作为和义务主体的消极不作为,即隐私权的主体对隐私事实具有隐而不宣的权利和予以公开的权利。隐私权作为一项绝对权,他人应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不得窥视,不得公开,更不得刊登、评论他人的隐私事实,即使出于善意亦须征得本人同意。1、隐私首先是一种事实,而这种事实带有主观性。作为个人隐私可能是客观的既定的现存的事实,也可能是曾经存在过,但已经消亡的事实,还可能是一种臆想,一种不存在或不曾存在的东西。至于这种事实是否重要,是否应当归之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不受他人评价和公共准则的制约。可以说,某种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的主观认识和理解。也许,在他人看来,某一事实无足轻重,但只要当事人认为重要,不愿公开或值得珍视就已经足够了;2、隐私是一种私生活事实。人们不愿意公开的、可称为秘密的情形比比皆是,但个人隐私只指私生活的领域。私生活是与公共生活相对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是社会个体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自主行为、自我负责的生活状态,是个人自治、自律的领域或者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相反,集体、公共生活中的秘密,诸如经济、国防、政治等情报都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围;3、隐私是一种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实。作为隐私,可能是个人生理上的缺陷,可能是值得珍视的一段情感,但作为隐私的更大部分的内容却是与前述二者无直接的关联。也许,它既不是缺陷也不是情感,甚至包括个人的优点,只要个体不愿被公众所知悉,就是个人的隐私。隐私以个人的心理、情感为归依。个体的态度在何者为隐私的问题上是关键的。因为隐私是个人生活保持宁静、不受侵扰所必需的,也是文明社会个人自治的基本前提。每个人都有自己所不想被他人所知的东西。这种东西所关涉的领域、层面、数量因个体的背景、文化、性格、情趣、性别、国度、环境、时期等而不同。隐私是一个变量,只能具体而非一般地去理解。例如,年龄、住址、姓名、电话等只要当事人不愿公开都可以成为隐私的内容;4、当然,隐私须受到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制约。人是个体的,又是社会的。社会尊重个人生存、发展的基本权利,个人应受道德与法律的规制。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从来没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自由和权利。
  上述四方面构成隐私的基本要件,而这些要件决定了隐私所涵涉领域的极其广泛性。身体、健康、婚姻、家庭、经济收入、个人癖好、经历、情感、女性的年龄等都可成为隐私的内容。
  (二)隐私是一个发展的概念。权利是市场制度的核心概念。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权利经济。市场经济作为与计划经济相对应的经济体制,有其本身所需要的基本文化氛围。市场经济将市场机制配置于分配一切社会资源的关键地位,清晰的产权观念、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愿的交易原则、自负盈亏的责任方式,都在承认与保护着法律关系参与者的独立地位,强化着主体意识与权利观念。市场经济与对他人事物的无端干涉是格格不入的,在遵守公共道德与国家法律的原则下,没有法定的事由任何人不得侵入他人的私人领域,或者对他人的事物指手画脚。相反,宜有一种基本的平和、宽容、谨持与操守,因为市场厘定了自我与他者的严格界限。市场主体独立人格的确立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要求,它不依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依归。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进程的加快,良好的法制环境的形成,公民学法、知法、懂法、守法、依法办事成为自觉,法律意识将会有一个大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也将普遍得到增强。人们会更清楚地认识到,哪些是他人的个人空间,哪些是自己的权利范围。人们将会愈来愈宽容,心态亦会愈来愈平和与开放。应该说,隐私范围的扩大,隐私权的膨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自从有了人就有了个人的隐私,但对隐私的真正保护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是市民社会的产物。而真正的市民社会是伴随着资本主义的产生而出现的,市民法的基本理念乃是私权神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市民社会之自治、自律、自己责任的基本理念肯定了法律关系主体自主、自由活动的空间。所谓自由就是不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自由的真谛是赋予每个人尽可能多的价值。它强调的是自立自主,合作宽容,不干涉他人事物。我们今天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市民社会理念将是市场经济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理念。我国法律也确立了权利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治、公共利益等项原则,对个人的隐私权作了充分的法律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司法解释进行的)。现行《宪法》第33条第2款肯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7条第2款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民法通则》第100条、101条、102条再次具体地肯定了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不受侵犯;现行刑法则在第四章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事制裁;《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另外,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章,诸如《执业医师法》等对隐私的保护都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关于隐私的法律保护,我国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姚建宗.略论法学研究中的价值分析方法.
[2]张新宝.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3]姚俊廷.隐私权的法理学思考.
[4]范亚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
[5]张新宝.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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