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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36期/金融*法律/正文

发布时间

2003/11/11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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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9 次

沉默权价值评析
  
  提要:沉默权的价值主要表现如下:一、沉默权是对人权的保障;二、沉默权是诉讼公正的保证;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的、合理的延伸。

  沉默权是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美国的“米兰达”规则、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1996年联合国第21届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明文规定“任何不受强迫自证有罪”,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反对沉默权的学者认为沉默权不利于“追诉罪行”和“社会稳定”。但我认为沉默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本文从人权保障、诉讼以及与无罪推定的关系评析沉默权的价值。

  一、沉默权是对人权的保障

  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是指被告、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一种“不说话”的权利,被告、犯罪嫌疑人具有说或不说的自由以及说什么的自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前者说或不说的自由是后者说什么的自由的前提。人们在谈到言论自由时总是强调其后一种含义,殊不知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实际上需要有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予以支撑。如果一个人连说与不说的权利都不能享有,很难想像其言论之内容的自由居然还能得到保障。事实上,当我们讨论后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时,都是假定前一种意义上的言论自由是已受到保障。言论自由是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予以确认。言论自由权利的真正实现如前所述必须同时实现不说话与说话的自由和说什么的自由。沉默权这种“不说话”的权利,正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保护基本人权。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到司法讯问时,沉默权保障其人权不受侵犯。沉默权存在的合理性,西方司法和学术界大致从三个方面阐述:“一(略);二是由人道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公共权利强迫被告承认犯罪,无异于强迫被自戴枷锁,属于过于残酷的不人道行为,为了防止这种不人道,应当赋予沉默权。三是从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沉默权的合理性。认为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而唯有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容,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严,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选择;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确定自己有罪。”人们广泛地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的中心目标是保护个人隐私权。众多评论者认为这是这一规则的真正原理。虽然沉默权对隐私权的保护作用存在争议,但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都不能否定的。大家一致认为刑事诉讼具有双重目的,那要注意惩罚犯罪,又要充分考虑保护人权。重视沉默权的人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真实诚可贵,人权价更高;发现真实并非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发现真实必须以保障人权为基本前提。
  有人或许会质疑: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是否应当予以保护呢?当被告与被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两者之间的权利如何进行平衡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按法定程序由法定审判机关对他们审判定罪之前,都是清白的,是无罪的。理所当然,他们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法律应予以人权保障。当被告与被告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我支持被告人的权利应当优先考虑,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来看,一部刑事诉讼制度史,就是一部人权保障的历史。而被告的人权保障在这个历史发展中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刑事诉讼一开始根本不注意保护被告人权。秦汉有黥掠之设,唐朝时《唐律·断狱上》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数总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达所犯之数,拷满不承,取保放之。虽然唐律对拷囚的次数有所限制,但血淋淋的拷打囚犯触目惊心。近代以前的西方国家亦是如此。根据意大利的贝卡西亚在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在当时的西方社会,为了迫使罪犯交待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我也不知道这有多少玄虚和赘解,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而在诉讼中对犯人进行刑讯,由于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已经成为一种合法暴行。至此,犯罪嫌疑人、被告只是诉讼的客体,审讯的对象,被剥夺了一切正常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只有在西方启蒙思想逐渐传播开来以后,刑事诉讼才开始从野蛮走向开化,从暴力走向文明。刑事诉讼在历史上的一切变革都与要求保护被告权利的呼声不能分离。相应地,当被告的人权保障方面有了长足的进步时,整个社会的人权状况也会有明显的改观。我国在文化大革命以后的刑事立法就足以说明这一点,新的国家领导人感觉到,在被告权利没有任何保护的情况下,这个国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自由。因此,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颁布了,规定了一系列保障被告人权的措施,它对当时的我国人权状况改善的确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第二,保护被告人人权的思想集中体现了保护人权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国家以被拟人化为拥有全部社会武力的实体,是控诉方。而毫无武力可言的被告处在与国家对抗的地位,两者的力量是如此悬殊。因此,必须赋予被告必要的权利以武装自己,使其能够与强大的控诉方对抗,否则被告犹如砧板上的鱼肉,任人宰割。如果被告人的人权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实际上表明整个国家在保障人权方面都没有得到重视,中国古代在对被告人进行刑讯之后,如果“拷满不承”,就要“反拷告人”的规定,非常有力地论证了这一观点。
  第三,保障被告人权是实现保障被告人人权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在许多情况下是相辅相成的。如果不顾被告人人权,进行刑讯逼供,严刑拷打而导致被告人为免受皮肉之苦而作出虚假的招供,并导致法院最后判决一名无辜者有罪,那么它实际上造成了双重危害:一方面,被告人遭受了莫大的不白之冤,正义何存?另一方面,由于错误地对无辜者定罪而导致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对于被害人而言,罪犯未受到刑罚,他的权利亦未得到真正的保护。
  综上所述,被告的人权保障应该优于被害人的人权保护。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而放弃对被告人权保护是不合情理的。

  二、沉默权是诉讼公正的保证

  国家及其诉讼制度自其产生之时就是为了禁止借助武力解决个人冲突。没有国家的存在,社会将处于无政府状态,禁止借助武力解决个人冲突这一规则将被破坏殆尽,武力则四处泛滥,法律如同虚设。因此,国家的存在,可以集中控制武力的使用,同时,国家通过制定法律,以同法制裁来解决冲突,以替代武力解决。司法公正则是武力的替代品,是一种进步。随着人权意识、人道主义意识的增强,诉讼公正已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可能的话,人们宁原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而坚持程序的公正,可以使争端得到真正的解决,被害人的权利得到真正保护,罪犯受到应有惩罚。另外可以使社会公众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加强法律的权威性。沉默权在确保诉讼公正方面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有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沉默权的对立面是如实陈述的义务。供述义务则不仅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也无助于促进取证行为的合法化、文明化,且助长了诉讼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正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原因,刑讯逼供是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的行为,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它首先就违背了诉讼制度所赖以存在的道德基础,同时也破坏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另外也给整个司法程序带来了消极的影响。在当今社会,几乎每个人都会对在刑事诉讼中滥用武力,进行肉体虐待而获取证据的行为义愤。
  沉默权的主张自古以来就是反对刑讯逼供。在17世纪,人们在争取沉默权的同时,在另一方面,审前程序的诉讼又发展出两个与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直接相关的十分重要的规则:一个是禁止运用拷打的规则,另一个是口供必须出于自愿的规则;拷打在英格兰的运用在1640年以后就消失了,只要是存在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的地方,就存在反对拷打的权利。沉默权的关键在于“不应受到武力强迫去证明自己有罪。”
  (二)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诉讼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但在实际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的对手是拥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控诉方,已经处于弱势,试问哪会有一个人会拥有可与国家匹敌的进攻与防御力量呢?若再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则势必使辩护方弱小的防御力量再受到削弱。双方的不平等地位更加悬殊,不平衡的力量差距更加严重。相对而言,沉默权加强了被告的防御力量,使其面对控诉方的审讯时多了一块选择的余地,从而增强其与控诉方相抗衡的能力。沉默权是被告的武器,没有义务让被告放弃自己的武器去帮助对手获得反对自我的武器。否则就是自己反对自己的行为,是不合逻辑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这就是想混淆一切关系”。
  (三)加强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控诉方负担举证责任的规则是诉讼公正的重要体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必要的侦查手段,在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方面比犯罪嫌疑人、被告有能力,从而也就更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和说服法官裁判被告有罪的责任。而被告则由于受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强制而没有足够的力量获取有利证据。因此,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平衡诉讼双方之间的力量。
  沉默权迫使在诉讼中的控诉方不能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口供,转而积极地寻求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案件的侦破依赖于侦查机关认真细致、科学合理的收集证据。有人说沉默权可以使罪犯拒绝回答讯问而逃脱刑事追究。与其说是沉默权让罪犯逃脱刑事追究,不如说是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未能掌握充分的证据而让罪犯消遥法外。沉默权并不会导致罪犯逃脱刑事追究,而是要求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必须寻求和掌握充分确凿的证据。当年史蒂芬在印度时,曾了解到该地公务员有时使用拷问之方法。有人告以此中含有极大懒惰之成分。盖侦查人员与其奔走于骄阳之下寻求证据,何如安坐于荫凉之处,以胡椒擦入人目,逼供招供为得计。即使在英美、名级侦查人员,大多数固无懒惰或党派之成分,然而不得自证其罪之权利,仍可促使侦查人员勤于寻求一切可能获得之证据。

  三、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合理延伸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公民未经法定程序而由审判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在未经法庭程序并未由审判机关确定有罪之前有权被假定为无罪。
  加拿大的大卫·帕西奥科认为:将被告作为提供信息之资源的做未能受到很多规则的限制,“这些规则体现了弹劾制度所依赖的基础相同的价值。这一制度建立在这样的观念之上:在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他享有的自由;除非政府提出一个有效的主张,声称一个人违反了一个先在的规则,并且该主张由政府在一个公开的无偏倚的法庭上(在此,被告被赋予为正己进行答辩和辩护的机会)予以证明——并且直至此时,被告人都被假定为无罪。强迫个人回答政府的主张或弹劾提问的企图将葬送‘他是一个无辜者’这一假定。”因此,剥夺一个人的沉默权就是对其享有的无罪推定待遇的侵犯。
  虽然沉默权的出现早于无罪推动的出现,但是“沉默权和无罪推定的权利最初均属于道德权利,只是二者为法律所确认,从而成为一项法律权利的时间有先后之分而已,而且无罪推定的原则虽然直至1789法国《人权宣言》公布时才正式确立,但作为一项道德权利,人们早已经认识到它的存在,并且在15世纪末叶时,就已经被用来作为反对如实际陈述义务的武器。”可见,不能以时间出现的先后作为判断两者关系的依据。
  如实陈述义务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理由有二:
  首先,从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如实陈述的义务与有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联系的。在中世纪的英国,无论教会法院(Canon Law Court)还是普通法院(Common Law Court)都实行纠问式的诉讼制度。根据瑞里(Gmegory W.O'Reilly)的介绍,英国直到13世纪开始反对这种诉讼方式,但是教会法院却仍然适用并加强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从13世纪到17世纪,教会法院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就是:在纠问程序开始时,被告人被强迫进行宣誓诚实地回答所有问题;由于口供是纠问程序的启动器,因此这种程序亦被设计为引诱被告人进行自我归罪的工具。那些拒绝提供证明自己有罪的证据的被告人被认为他们已经招供了。因为如果他们从一开始就拒绝宣誓,则将被视为是有罪的——就好像他们已经招供了一般。正因为如此,在有些案件中,嫌疑人如果保持沉默,他们将面临终身监禁的危险。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弹劾或诉讼最本质的支柱就是沉默权;没有沉默权,政府就会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而在纠问式诉讼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不能回答对他的讯问,法官和陪审团可作出他有罪的推论;这种制度不是依赖于政举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这就是名副其实的有罪推定。
  其次,在实践中如陈述义务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控诉方负举证责任的要求。无论英美法系国家的学者,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均将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英国学者罗纳德沃克认为:“无罪推定仅仅是确定首先由谁负担证据责任的问题”。
  我国学者亦普遍认为,证据法上的无罪推定,首先解决的是举证责任问题;任何人在经证据证实并由司法判定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那么控告他人有罪的控告者就应承担证明责任。而如实供述义务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有罪行的就老实交代,无罪行的就说明自己无罪。说明自己有罪的口供,起到了证明自己有罪的作用,也就成了证明自己有罪的重要依据。在此种情况下直接违反了无罪推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原则。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如果是无罪的,也无须自己说明,因为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控诉方,如果控诉方拿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罪,那么被告就是无罪的,何须被告自己说明,而且一个清白的人本来就不须说明的。如果法律强迫公民对自己无罪的事实予以说明,实质上就是强迫其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也就是实行有罪推定,因为它与中世纪教会法院要求被告人以宣誓洗涤自己的罪名并无本质区别。
  综上所述,沉默权在保障人权、保证诉讼公正以及对无罪推定的延伸方面具有重大价值。在提倡以人为本,诉讼公正的时代,沉默权所具的价值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推动时代的进步。(作者单位:杭州商学院 杨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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