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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37期/金融*法律/正文

发布时间

2003/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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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25 次

论家庭暴力
  
  提要: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危害了受害者的身心健康,侵犯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已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
  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和稳定,并且使弱势的家庭成员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据有关资料表明,1999年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上半年来访总数为112976件,其中婚姻家庭类55892件,占总数的49.47%,反映家庭暴力的有8862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5.86%;下半年来信来访总数为280338件,其中婚姻家庭类110070件,占总数的39.26%,反映家庭暴力的20148件,占婚姻家庭类的18.3%,比上半年上升了2.44%。从家庭暴力的情节来看,受害者妇女居多,手段残忍。而施暴者大多为26~55岁的年龄,文化素质较低,其中农民占多数,其次是工人和个体经营者,但也有较高层次的副教授等。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状况,要求我们把反家庭暴力提上日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保障人权。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特征
  上世纪60年代开始,人们对妇女遭受暴力的问题开始了探索。70年代初,暴力的重点仍在妇女被陌生人或熟人攻击、强奸上。人们普遍认为家庭中很少发生暴力,即使有,也是与个人心理性的、病理性的因素有关。到了70年代末,80年代初,开始出现了对家庭暴力的统计数据,并在有关家庭暴力的倡议、医疗、精神卫生、刑事审判及学术交流等方面都有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发展到如今,对家庭暴力的研究已经有了很大的成果。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得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但直至目前为止,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国际上还没有统一的界定。在英国,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等)。 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暴力、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生理和心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情感都有损害。”而联合国1992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中定义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上或性行为上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任意剥夺自由,无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我国新的《婚姻法》的出台,并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内涵做出解释。只有在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家庭暴力”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这一概念主要从家庭暴力的实施主体范围、一般表现、形式、行为构成等方面进行解释,同时,也对家庭暴力与虐待做了区别性规定。在地方性法规中,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总结家庭暴力的特点,有几点:1.主体双方的亲属身份性。即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等。其中受害者多为女性配偶、儿童和老人。2.侵害的客体集中于身体、精神、性三个方面的人身权利。3.主观上的故意性。即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4.客观上,家庭暴力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强奸等暴力行为;或者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作为,如使受害人挨冻受饿,不准回家,不给治病等。5.暴力场所的特定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生活中,以家庭住所为行为场所。6.后果的严重性。
  除此之外,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家庭暴力的特征,还可表现为:1.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受害者往往基于自身脸面、家庭隐私等原因,不愿被曝光,而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2.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的连续的;3.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各方面的;4.外界介入的困难性,基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以及我们社会的传统认识,很难介入存在于家庭中的暴力;5.受害程度的不可测定性,主要是精神上的伤害的不可测定性;6.普遍性,在世界范围内,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信仰,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的群众中,都存在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成因
  1、思想上的原因。“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男子视妻子为自己的附属,随意打骂;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有些家庭暴力是在听信了算命先生或神汉巫婆的胡言乱语或邪教的蛊惑后实施的。
  2、经济原因。现实生活中男女不平等现象到处可见。如在用人制度和具体操作上;经济收入男女同工,但难以同酬;分房制度和户籍制度,离退休年龄等方面,男女之间的差别仍明显存在,致使有些想摆脱暴力侵害的妇女处于十字路口,既想走出困境获得新生,但又由于经济收入少,不足以经济彻底独立和供养孩子,担心离婚后得不到孩子的抚养权,加之对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不清楚,尤其担心离婚后无住房,只得含泪面对现实,牺牲个人,丢弃自我,维系担惊受怕、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女性在经济上的非独立性,致使其过分依赖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丈夫,在家庭内没有任何发言权,往往成为受压迫和虐待的对象。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内在地决定了家庭暴力的发生。近年来,发生在下岗妇女家庭中的离婚、家庭暴力事件的增多就是证明。
  3、婚姻家庭方面的原因。⑴婚姻质量差,婚姻基础不牢固。夫妻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松散和仇视状态,这为家庭暴力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如第三者插足。夫妻一方怀疑或发现另一方另有“新欢”时,试图采取暴力的方式让对方回心转意,或者以暴力的方式予以报复;插足的第三者教唆夫妻的一方采取暴力手段;婚姻危机导致对子女或者老人的家庭暴力,使他们成为婚姻危机的牺牲品;⑵不良生活行为。酗酒、吸毒、赌博等。一方面,这些不良的生活行为(恶习),容易使一个人心理畸变。另一方面,其他家庭成员难以容忍这种暴力的时候,可能采取极端的行为来制止甚至结束这种家庭暴力,而支持这种暴力行为的是“家庭正义感”。⑶因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而使用暴力。特别是因离婚不成或迫使对方不离婚而残害虐待妻子,还有的是离婚以后因子女抚养问题、房屋分配问题等而对前妻施暴或强奸;⑷由于心理变态而发生的家庭暴力。从心理学角度,可分为几种:无情型变态人格,子女往往成为家庭暴力侵害的主要对象;偏执型变态人格,容易怀疑配偶不忠,并采取暴力行为“教育”、报复配偶;暴发型变态人格;性变态型人格。
  4、社会方面的原因。受“清官难断家务事”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往往对家庭暴力的危害性认识不足,简单地把它归为家庭纠纷,客观上助长了家庭暴力的肆虐。同时,社会竞争的加剧,社会压力的增大使某些社会成员把实施家庭暴力作为缓解压力的手段,导致家庭暴力案件的不断增加。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缺乏来自社会的及时救助,社会保障系统不健全和社会控制体系的弱化,也是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之一。
  5、法律方面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不够完善,尚无配套措施预防、制止家庭暴力。⑴在立法上,由于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有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 ⑵根据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与轻伤伤害案件及虐待案均有“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这就出现了施暴者即使在警察眼皮底下也敢为所欲为,而司法人员却不去制裁的状况。⑶家庭暴力的隐蔽性增加了办案难度,没有确凿证据,致使执法部门难以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⑷法律赋予受害人的权利还不够充分,使其在受到家庭暴力时缺乏应有的救济途径。⑸执法和法律援助的力度不强,缺乏执法监督机制。⑹法律的宣传教育不够广泛和深入。
  6、妇女自身的原因。在家庭暴力中,对妇女的暴力占多数。许多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在这方面,可以分几种情况:⑴为孩子、家庭着想;⑵恐惧心理;⑶对以后生活的担忧,这往往是那种受教育程度低,无业或职业不稳定,收入微薄的妇女的心理;⑷妇女对家庭暴力无奈的忍受力;⑸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⑹有少数女性自己充当第三者,导致丈夫的怀疑和猜忌;有的婚后处理不好夫妻关系,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辱骂丈夫,未尽妻子义务,导致丈夫到外面寻找“温暖”,结果引起家庭暴力。
  三、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是诱发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笔者曾对某县1995年至2000年5月间女性刑事犯罪案件进行统计。在16起女性刑事犯罪案件中,有6起案件的直接诱因是家庭暴力,占37.5%。可见,女性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刑事犯罪的害人者,已成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分析导致这一社会问题的原因,家庭暴力对妇女的伤害是肉体上和精神上双重的。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可以愈合的;而精神上的伤害是内在的,难以愈合的。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理充满了恐惧和悲哀,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时,她们就采取出走、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这种迫害超过她们的承受能力时,有些就被迫走上了犯罪道路。
  再次,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社会发展是全人类的共同事业,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而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生理、心灵上都受到了较大的伤害,心理上有灰暗、悲伤的阴影。这种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四、预防、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对策
  在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的制裁主要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中,此外,还有一些地方性的法规或政策。新《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作了如下规定:⑴总则明确“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⑶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⑷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⑸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⑹因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述规定很是具体,却也存在许多可待商榷的问题。例如,规定中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有劝阻、调解的职责。问题是“劝阻”、“调解”并无多少力度,劝而不阻,调而不解是常态。也正因为这种“调解”的无约束力往往导致了施暴者更进一步加害受害者,也极有可能使这些机构的劝阻和调解工作流于形式。人们在谈及家庭暴力的问题时往往抱怨妇女不会应用法律武器。实际上,妇女之所以不敢奢望法律的帮助,虽然原因种种,但一个基本的原因在于法律的救助缺乏实效,法律的结果无法预测,而使受害者丧失了求助法律(这似乎成了奢侈品)的信心。
  我国还缺乏一定的社会援助和服务机构。在国外的一些城市,警官若认为丈夫打妻子,可以根据妻子不同的伤势,丈夫必须且至少要监禁一夜,要么接受6个月的强制性劝告,要么再蹲30天监狱。也有一些国家有收容所,给暂时遭到暴力威胁的人以栖身之地,再寻求法律的帮助。我国通常采用调解的方法解决家庭纠纷。虽能缓和矛盾,但这种不带强制性的做法,并不能有效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而且法律援助机构少,施救的范围也十分有限。
  鉴于上述存在的问题,对于有效的预防家庭暴力,彻底解决好家庭中每个成员的关系,我认为今后应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措施:
  1、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律框架来制止和处罚家庭暴力行为。同时,逐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改善其原则性、禁止性规定,注重实际操作,为受害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例如:设立分居制度,它作为同居制度的一种补充,不仅可以缓解夫妻双方的矛盾,避免草率离婚,还可以对防止婚内暴力以及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有积极作用;在民法上,应从侵权的角度看待家庭暴力,赋予受害方民事赔偿请求权,受害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
  2、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社会各界力量,对家庭暴力实行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给受害的儿童或老人提供经济或其他方面所必须的医护措施,切实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3、建议制定反家庭暴力法。针对家庭暴力的长期性、复杂性与严重性,制定专门立法。由于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均散见于各类法典、法条中,并有许多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因此我国在今后的立法规划中,也应将反家庭暴力法的制定纳入其中,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
  4、提高婚姻质量,建立和睦家庭,消减对女性的虐待。夫妻互敬互爱是消除家庭暴力,提高婚姻质量的关键。消除家庭暴力应以教育为主,对象主要是男性,重点是以婚姻为基本内容的观点与知识教育,目的在于提高婚姻质量,促进家庭文明。
  5、给受害的儿童或老人提供经济或其他方面所必须的医护措施,切实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6、加强反家庭暴力的宣传力度。各级妇联组织应采取各种形式宣传反家庭暴力工作,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反家庭暴力的观点,点评家庭暴力的案例,谴责家庭暴力行为,加强舆论监督。积极发动群众参与内容广泛的反家庭暴力宣传,组织宣传队、宣传车、文艺演出,发放宣传资料,举办专栏橱窗,张贴横幅、标语等,在城乡开展一系列的学习活动,让老百姓知法、懂法、守法。加强对于法制队伍的建设,让法官、法律专业人员、律师及其他相关人员学习该知识,且上述教育宣传一定要持续性开展。在家庭暴力高发地,危害严重地还应特别关注。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一直是妇女家庭地位提高的严重障碍,随着家庭和社会发展的融合程度提高,家庭中的暴力侵权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令人注目的话题。在此呼吁广大法律界人士和相关人员行动起来,共同为反家庭暴力做出应有的贡献,也呼吁广大群众为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祖国的繁荣昌盛尽上自己一份微薄之力。(作者单位:杭州商学院 徐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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