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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23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8/2

作者

□文/杜兴涛

浏览次数

1363 次

信用卡诈骗罪若干问题探讨
  提要 伴随着信用卡业务的迅速发展,信用卡诈骗行为频频发生,它极大地损害了信用卡的信用度,也严重地破坏了金融秩序。本文针对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问题探讨;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一、信用卡诈骗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四种形式: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冒用他人的信用卡;3、使用作废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
  二、目前我国信用卡诈骗罪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一)单位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法律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现行法律并未将单位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所以也就认为单位不是该罪的犯罪主体。但是,就此问题学术界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论。
  在当初立法时,排除了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三个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这主要考虑到那时国有企业占绝大多数,企业通过行政途径获得贷款便捷的多,没必要冒很大的法律风险通过信用卡等金融衍生工具去诈骗。但现在情况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种性质的单位为了谋取利益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量激增,范围明显扩大,涉案金额也巨大。因此,很多学者主张应将单位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处中,以弥补法律空白。
  继续将单位排除在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主体之外已不适应司法实践。从司法实践来看,单位涉及信用卡犯罪,主要包括单位信用卡的具体持卡人按照单位意志恶意透支供单位经营使用,以及单位职工根据单位意志申领个人信用卡供单位恶意透支使用等情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45条的规定,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同一账户月透支余额个人卡不得超过5万元(含等值外币),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银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含等值外币)。因此,单位的允许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所以,现实中存在着对单位犯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处罚的要求。
  (二)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均属于信用卡诈骗罪。1997年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是否所有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均属于盗窃?对此应当区分具体的情形进行分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使用”的情形而定:(1)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特约商户或柜台进行消费、取现、转账等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在ATM机上取现或者转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有学者认为利用ATM机取得财产的行为也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其理由是ATM机可以视为特约商户或者银行的代理人,因此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笔者认为,在ATM机上使用盗窃来的信用卡,即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被欺诈的对象,ATM机是按照事先预设好的程序进行操作,所以行为的实质是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是将财产秘密转移到行为人手中。从ATM机上取得财产的应当定为盗窃罪。
  (三)恶意透支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是有较大区别的。一般认为,构成诈骗罪的逻辑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诈骗罪与其他侵犯他人财产的犯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表面上并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是在被欺诈下“自愿地”交付财物。从这一点出发,恶意透支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素。
  三、我国信用卡诈骗罪立法完善
  (一)增加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在刑法第三章第5节规定的8个金融犯罪中,只有包括信用卡诈骗在内的三个罪没有将单位纳入处罚对象。在金融领域中,单位因其较大的经济实力和组织能力,其实施的金融诈骗行为,对危害金融秩序的破坏性更大、危害性更广也更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尤其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作为处罚最严厉的刑法,也应加快修订的步伐,将单位尽早纳入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中。从立法的严谨性和立法的体系协调性上来说,也应当规定有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要件,使刑法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法规相适应、相协调。同时,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处罚基本上全部是“对单位判处罚金”,但对单位判处多少罚金却没有明确的数额依据,因此,也建议在增添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的同时,能够将刑法中对单位的处罚做出具体的量化。
  (二)关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行为的立法完善。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使用”情况而予以分别定性:(1)盗窃信用卡后,如果同时也得到了信用卡的密码,行为人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并进行取现、转账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2)当盗窃信用卡后在银行柜台或特约商户那里使用、消费、取现或转账时,由于行为人对银行工作人员或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欺诈行为,而且冒名签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关于恶意透支行为的立法完善。立法上首要的是改变信用卡诈骗这一名称,以减少误解。法律要求明确和可操作性,而在我国刑法上关于信用卡的范围界定与实际操作中银行业的界定不一致,刑法中的信用卡将银行业中的借记卡也纳入其中,而普通群众在使用银行卡时认定卡的性质是按照银行业的规定,也即区分借记卡和信用卡的。因而,立法上的这种规定可能会引发人们的误解,以为只有使用银行业规定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才会构成犯罪,使用贷记卡则不会。而司法部门对使用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进行追诉的时候,人们可借此提出抗辩理由,即其使用的并非信用卡,虽然刑法上有相关规定本法所指的信用卡包括贷记卡,但还是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立法上应当对这一问题加以明确。应当取消信用卡诈骗罪这一说法,改为银行卡诈骗罪。
  目前,社会对信用卡犯罪的关注逐渐增强。由于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的时间较短,经验不足,对于人们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进行全面预测和规范。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更多不同的具体情况,这就要求我们不断总结和发现新问题,对现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现实需要的,进行适时改进,对立法中不完善的条款及时补充,以防止立法规定与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的脱节。同时,还要加强公民信用道德建设,着重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和健全相关立法,使信用卡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个人的同时,也能很好地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金融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鲜铁可.金融犯罪的定量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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