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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24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9/1

作者

□文/杜亚涛1 赵  锦2

浏览次数

946 次

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困境与法律对策
  提要 在经济转轨时期,我国正规金融部门难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民间融资逐渐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方式。但是,民间融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为了维护我国金融安全,就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活动进行规制。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规制
  课题来源:2011年河北省保定市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指导计划《中小企业民间融资困境与法律对策研究》(软科学),课题编号:11ZR007
  中图分类号:F27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企业的融资渠道主要有两种,即内源融资和外源融资。前者是企业内部融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企业经营活动结果产生的收益;后者是指企业从外部融通的资金,又可分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目前,我国中小企业主要以内源融资和间接融资为主,在中小企业自身经济实力有限、经营风险较大的情况下,内源融资远远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而间接融资过程中,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规避经营风险,往往对中小企业存在“惜贷”心理。直接融资尽管可以有效地聚集社会闲散资金,但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运作模式和入市门槛限制,造成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不畅。而作为非正规的体制外的民间融资,由于信息对称、手续简便、交易成本低等自身优势,逐渐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对象。但是,我国目前有关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相关法律规定还远远不能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亟待完善。
  一、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现状
  从我国现行立法层面来看,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法律、法规和规章三个部分构成。
  (一)法律层面。200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6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拓宽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积极引导中小企业创造条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各种方式直接融资。第17条规定:国家通过税收政策鼓励各类依法设立的风险投资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投资。其作为中小企业的基本法,总体规定了对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的政策和法律措施。修订后的《证券法》关于债券发行的内容、《公司法》降低上市门槛的规定,都有利于促进科技创新型企业与资本市场的对接。
  (二)行政法规。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第12条规定: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渠道,逐步放宽中小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的条件。第13条规定:鼓励社会和民间投资,探索建立中小企业风险投资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基金的管理模式和撤出机制。有关部门要严格风险投资的市场准入和从业资格管理,规范风险投资的市场行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风险投资的导向作用。国务院发布的相关行政法规还包括《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若干意见的通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规章。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范民间融资行为,确保金融市场安全,也发布了数量较多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例如,国家开发银行、科学技术部《关于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
  二、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缺乏专门的金融立法。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这不仅难以有效规范民间融资的良性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民间融资的风险,对我国的金融市场安全和社会经济发展都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除《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等司法解释中,就民间借贷问题做简单规定以外,金融法领域涉及的三部最重要的法律《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均不涉及这方面的内容。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法律界限不清。我国长期的金融特许制度所形成的思维逻辑,在于凡是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活动均视为非法。而由政府垄断金融资源的配置权力所带来的所有制歧视和低效率与市场经济的初衷相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在促进资金资源配置与利用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民银行已肯定了“民间融资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确认,致使中小企业的民间融资活动至今仍未获得合法的地位。
  (三)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金融监管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授权,注重在行政许可审批阶段对申请主体的形式审查,而不能深入资本市场调查分析民间资金的流动方向和运行态势,促进、引导民间融资的良性运行。在监管模式上,我国金融业现在主要实行分业管理,由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进行监管,随着金融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发展,这种监管模式显然不能适应混业经营的要求。此外,监管手段和技术的落后,难以获取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真正活动情况和准确的数据资料。
  三、完善我国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
  民间融资作为中小企业的重要融资途径,国家必须在制度层面确认其对正规融资的补充作用,在法律上明确区分民间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加强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督和指引,同时也要针对民间融资的弊端进行法律防范。
  (一)完善金融立法,确立民间金融合法化。由于民间融资对正规金融具有重要的功能性作用,国家应给予其合法地位和合理的市场份额,通过制度上的安排,逐步实现民间金融规范化、公开化、透明化,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金融体制内来调整,以发挥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我国传统的金融体制规划理论是由国有金融机构垄断金融资源,为占据市场绝对份额的国有企业提供稳定、充足的资金支持。而如今中小企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必须转变区分所有权性质的僵化思维,消除资本歧视,促进自由竞争,以疏导的策略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
  实现民间融资合法化,构建多层次的民间金融组织,涉及诸如产权、组织形式、监督管理等多方面问题,当务之急是国家对《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进行重新修订,增加民间金融主体资格的整体性内容。在条件成熟时,针对民间金融组织出台专门的单行立法,明确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制度、市场退出机制以及资本充足率、持股比例、风险防控机制等等,从法律上赋予民间金融组织的主体地位。同时,打破金融垄断,营造相对宽松的融资环境,完善民间金融的风险防范机制,以促进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为中小企业提供合法、稳定、便利的资金服务。
  (二)明确民间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目前在法律层面还存在模糊地带,在缺乏明确区分标准的情况下,中小企业容易陷入法律的禁区,因此有必要明晰民间融资和非法融资的界限。
  非法融资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两类行为。非法集资在刑法上没有对应的罪名,主要适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来调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两罪在客观上都有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都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旨在获得资金的使用权,后者具有非法所有的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行为在实践中非常容易与民间融资混淆,可从以下几方面区分:从资金用途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有将吸收的存款用于信贷的目的;集资诈骗是骗取资金并以后来投资者的资金维持骗局,企业自身并没有可盈利的实质性项目;民间融资则有正当的、能盈利的项目。从资本收益来看,非法融资所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利率,民间融资基于正常的经营流通,由于必须支付税收和其他费用,给投资者的利息必然有限且比较合理。准确界定民间融资与非法融资的标准,有利于肯定和促进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三)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法律监管。通过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规范和引导民间资金的良性运行,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首先,确定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监管主体。我国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为监管主体,两者合理分工,共同合作;其次,改进监督手段。在监管过程中,尽量减少行政直接干涉金融市场的力度,尊重价值规律,重视市场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发挥服务职能,主要依靠法律手段间接调控,提供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行为标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工具营造良好的融资环境。同时,积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通过构建完善的信息收集系统和信息公布机制,实现现场和非现场监管的网上运行,切实提高监管效率;最后,建立中小企业民间融资风险预警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的构建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持续性发展有着深远意义。一方面通过风险预警可以防止中小企业由于决策失误,造成的非理性过度投资;另一方面可以保障资金供给方的经济利益,在对中小企业民间融资情况充分披露的情况下,债权人基于对信息的充分掌握,能够依据风险预警标准对投资风险作出更科学的判断,并及时调整投资行为。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风险预警系统,可设立由金融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的危机评估机构,与政府监管部门配合,监测区域内各种风险可能性,并进行追踪分析,预警信息要及时发布,对中小企业数额较大的民间融资活动提出法律意见和具体防范措施,供监督部门和融资主体参考。
  (作者单位:1.河北金融学院;2.保定十七中)

主要参考文献:
[1]赵尚梅,陈星.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研究[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2]刘少军.金融法概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丁志杰.欧美中小银行的发展经验及其借鉴意义[J].金融论坛,2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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