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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39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3/12/3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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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60 次

论精神损害赔偿

提 要
  人格权是与公民自身最紧密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所享有的人格权的状况,是衡量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的最灵准的标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害人格权而产生的赔偿制度。因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就显得更为重要。本文从精神损害分析出发,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的解析。指出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足,希望能为以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提供借鉴。
  法律应当是常态社会下解决权利冲突最后的救济。解决私人之间的权利冲突,损害赔偿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责任形式。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损害赔偿尚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有关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贯穿于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多方面的法律之中,每一部法律都离不开损害赔偿的调整功能。可见,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便如此,作为损害赔偿法的新分支——精神损害赔偿法却是损害赔偿领域中较易被忽视的。随着我国经济的繁荣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精神生活逾加重视,对精神生活的追求已成为当今社会的时尚潮流。因此,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势在必行。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从本质上看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的人身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是侵害人格权行为给受害人心理上、身体上、意志上所造成的不应有的负担。人格权可以分为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等两大类别。因此,精神痛苦的来源就有两个:一是侵害公民人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精神利益的丧失或破坏,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受到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在损害赔偿法上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包括:作用多元性,存在独立性,存在单一性,赔偿请求专属性和赔偿请求易于消灭性等五大特征。精神损害赔偿作用多元性就是指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但仍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的功能。对此又可称之为调整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精神损害发生时,被害人所感受到的是痛苦,就赔偿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并非直接对被害人所感受的痛苦的消除或减轻,而是以金钱的给付作为赔偿的方法。所谓的填补也就是着重于直接或间接重建原来外貌。精神上的痛苦是无形的并且难以确切衡量,直接填补就没有可能,间接填补也不存在。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有其购买力,用其购买力所换取的对等给付——或是物或是权利或是劳务,以满足被害人的其他方面的需要,从而消除或减轻痛苦的感受,这就相当于一种间接的补偿。所以填补损害不如称之为调整功能,即在无法填补损害消除痛苦的情形下,以金钱给付的方法另行创造舒适、方便或乐趣等享受,使被害人调整外环境来掩盖损害事实所引起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作用是与调整功能相联系的,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对被害人的痛苦进行填补,那么也只能以金钱手段满足被害人其他的精神需求,以慰藉其精神损害。这也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给受害人以满足的方法。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作用,其一方面是对行为人的民事惩罚,另一方面是对其他人的警戒。但由于近代法律的分工,刑法担负惩罚职责,民法主要担负补偿职责。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只是填补损害功能附带的、兼具的另一种功能。精神损害可以独立发生,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独立请求,这就是其存在的独立性。存在单一性是指精神损害主体的单一性,感受当然不能分割,精神损害形态只能是单一的。就是说精神损害赔偿就总体、单一的金钱赔偿要求,不是以各项损害对精神的损害而分项提出。精神痛苦有无纯属被害人主观感受,痛苦的大小因受害人的不同而不同,受害之外的旁人是无法感受到或者是无法有相同感受的,因此提出赔偿要求的只能是受害人自己。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使有其专属性,只有受到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才有提起赔偿请求的权利,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除在特殊情况外,不能由受害人以外的人提出赔偿请求。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较其他权利更易于消灭,即受害人死亡其请求权就归于消灭。因为精神损害是对被害人人格权或身份权侵害而使被害人产生痛苦,精神痛苦是与本人密切相联系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与其相联系的精神也归于消灭,既然精神损害侵害的客体消灭,所侵害的客体就不存在了,侵害结果也就无法估算,因此侵害虽然成立,但法律责任无法成立。如此精神损害的请求权就自然消灭。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和责任形式
  归则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统帅和灵魂,是侵权行为法理论的灵魂。归责指确定责任的归属,即加害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损害发生之后,以何种根据使之负责。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求根据,而并不以责任成立为最终目的。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一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一般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是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所谓的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
  民法上的归责原则还有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等。那么,对于精神损害的归责是否要适用呢?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为对于这些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都是一般侵权行为,对此当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适用其他原则。如侵害名誉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的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及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中,我们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外,还要适用其他归责原则。因为在此种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存在对于损害结果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对于此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在归责原则上应视不同的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归则原则。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条件,是适用侵权归责原则的前提。我们知道民法上的侵权责任构成由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精神损害也是一种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也适用以上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此在民法理论中已有详细说明,这里不再赘述。
  法学理论的研究最终是用来解决实际问题的,而精神损害的责任形式是与实际联系最为密切的。因此对于精神损害归责原则和责任构成的研究,最终会集中到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形式的研究。
  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是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侵害一般人格权以及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造成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对受害人的这种精神利益的损害,以财产补偿的形式进行救济。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真实意义是对精神利益损害的救济,而不是对财产利益损失的补偿。除此之外还有对精神痛苦损害的赔偿。这种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造成精神痛苦损害的,也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这三种权利中,主要的是非财产性的利益。当人的物质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害,使人的物质性人格基础受到损失,造成残缺,人的人格就会受到严重损害,甚至于丧失。因此侵害物质性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不是一般的财产上的损失,也不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是在物质上的损害乃至消灭人的人格。因此,对于物质性人格权受到的损害赔偿救济,就是人身伤害的慰抚金赔偿。除此两项以金钱赔付的责任形式外,还有几种其他的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这几种形式,都是法院通过国家强制手段,要求加害人作为或者不作为,以消除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根源。但这几种责任方式只能在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影响或对受害人的侵害很小甚至是没有时才适用。
  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不足与建议
  俗语说“哀莫大于心死”,精神的重要性显而易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借鉴了原苏联民法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否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资产阶级的民法制度而予以排斥。直到《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才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允许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在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颁布了司法解释,从立法上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展至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所有领域。
  尽管如此,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仍然不完备。首先,司法解释中没有将法人人格权纳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很显然司法解释是违背立法初衷和立法精神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就规定了法人是享有民事权利的,是拥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那么法人就应当与自然人一样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于大多数人不认为法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无外乎是法人不是自然人,就不会有自然人一样的精神感受。但我们知道法人虽没有生命,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但法人是有精神损害的,法人的精神损害是精神利益丧失。由此我认为法人精神损害的提法不够准确,不若台湾学者将精神损害称之为非财产损害较为妥当。非财产损害是指不法侵害权利人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等造成的非物质利益及人身利益上的损失。这样既可以确立了对法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制度,又避免了法人精神损害之误解。
  另外,法人实在说是当前多数学者赞同的观点,它是指法人是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作为区别于自然人的法人,它可以享有的人身权是除以自然人身体存在和身份为前提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那么,当侵犯法人的人格权时,除了对加害人进行处罚外,对被害人——法人的赔偿自然是不能少的。日本就有人主张,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学者也主张,非财产上的损害尚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无形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如果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那么法人本身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为,加害人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侵害时,就是对法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是一个企业生存的基础,包含有巨大的经济利益,一旦遭到侵害,会给法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那么,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作为商誉的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受到损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这样导致的并不是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而是使法人内部的自然人因为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和信用权等遭到侵害,所引起的一系列不良后果而产生的痛苦之感受。法人内部自然人的感受是由于法人人格权遭到侵害而额外增加的焦虑和痛苦,因此他是有精神损害的,且其后果是严重的。但这种痛苦是由于反射损害,即法人的人格权利受损而产生的,是间接的损害,因此,此种情形下法人内部自然人是因为法人人格权利受损造成自己遭受精神损害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为了保护法人内部自然人之精神利益。
  由此可见,对法人的人格权利的忽视是民法的一个缺陷。那么,作为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法人,就有必要对其人格权的保护加以特别的规定,即重新做出独立的司法解释。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人和赔偿金额进行规定。对法人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以及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都要加以保护。请求人可以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未提出请求的,而因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到精神损害的,可以由非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提出请求。至于赔偿金额要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参考受害法人的实际损失和法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所作的努力程度制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给出赔偿的基数;对可引起精神损害的事实分别予以罗列,规定每一事实的赔偿基数,并规定其最高限额。此外,要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法官依据法律灵活执法,以便随时应对新的情况。
  其次,我国缺乏对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我国的一部分学者认为,只要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就是对被害人精神损害的保护。以刑事处罚来替代民事责任,这显然不行,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就必须引入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所谓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是指由于被告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精神权利的犯罪行为,造成公民、法人等严重的精神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的结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活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以刑事法律来规定民事法律,是不合理的。刑法和民法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也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诉讼的问题均应以民事法律为依据,依法进行处理。为什么要在一部分刑事诉讼案件中引入刑事附带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呢?我们可以从逻辑上分析:法律既然规定了侵犯名誉、荣誉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获精神赔偿,那么较之更为严重的、达到足以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侵犯名誉、荣誉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更应得到赔偿。
  另外,我们从构成精神损害四个要件中可以得出,加害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肯定也对被害人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因此,加害人对此既要承担刑事责任,更要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在某些犯罪中,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害。如不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就不足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有力地打击和惩罚犯罪。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中引入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使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除了考虑到所要受的刑事处罚外,更要考虑到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更能对其产生威慑作用,就更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那么,对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就必须由民事法律规定,必须以独立的诉讼程序进行。但为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一同进行,但对民事的审判结果必须出具独立的审判书,而并非附于刑事审判书之中,以避免使当事人误认为民事赔偿责任是刑事惩罚的附带责任,而将民事审判的结果看轻。
  此外,我国对知识产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不够完善,相应的法律条文中无法找到相关的规定,在实务中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法律规定来进行审理。这样对著作权人、商标权人和发明人等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就显得十分不利。另外,在国家赔偿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中的一块空白,在国家赔偿中加入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正是大多数学者关注的焦点。对这些方面的立法必须加快进程。看来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还任重而道远,现行法律还必须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以更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在注重物质生活的同时会更加重视精神世界的充实,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也会进一步增加。确立精神赔偿制度也正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为此,我国必须尽早地完善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为依法治国奠定基础,中国早日实现法治化的目标而努力。■(□文/许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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