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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3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1/12/1

作者

□文/张 彪1,2 章小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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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9 次

票据保证制度评析
  提要 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是较为详实具体的,但在细节上仍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学界也有一些学术争论。主要问题有: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种类不完善;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不完善;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规定不完善;票据法第47条第1款关于被保证人推断规则不完善;第47条第2款关于保证日期推断规则不完善等。
  关键词:票据;票据保证;私法自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票据有着工商业血液之美誉。票据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颁行于1995年,除于2004年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颁行而略作修改外,1995年票据法的其余规定沿用至今,足见我国现行票据法是一部立法水平与立法技术较为高超的法律,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白璧微瑕,随着经济的发展,现行票据制度在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深值学界进一步研究。本文拟针对票据保证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的几个问题进行评析,抛砖引玉,就教方家。
  票据保证是一种较为特殊和重要的票据上附属性法律行为。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表示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票据义务时,由其代为履行债务的票据行为”。英美法系没有规定明示的票据保证,只有所谓隐存的保证。而日内瓦法系票据法规定有明示的票据保证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在第二章第四节专节规定票据保证制度,在整体风格上追随日内瓦法系票据法律制度公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等文件中也有关于票据保证的内容,与票据法规定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票据保证制度。从整体上看,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是较为详实具体的,但是在细节上仍有一些不尽完善之处,学界也有些学术争论。主要问题有: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保证种类不完善;关于保证人资格的规定不完善;关于票据保证记载事项规定不完善;票据法第47条第1款关于被保证人推断规则不完善;第47条第2款关于保证日期推断规则不完善等,以下分述之。
  关于票据保证的种类问题,传统票据法原理与日内瓦票据法公约均承认正式保证与略式保证。前者指:“保证人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依法必然完整记载全部必要记载事项并履行签章交付方可有效成立的票据保证。”后者指:“保证人在进行票据保证时,依法可仅履行签章交付,不需要完整记载全部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保证。”我国现行票据法只规定了明示的正式保证,没有如日内瓦系票据法公约通例那样规定略式保证。现行票据法如此规定,似是为了使票据保证制度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更加明晰与简便。关于我国票据法是否应增加略式保证的规定,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应规定略式保证。实际上,随着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普遍的跨国界的经济流动愈加频繁,不规定略式保证并不能收简化法律实践之功,而只是增加了法律实践的难度。
  当然,如果略式保证被承认,则法律实践中接踵而至的问题是,未明示签章人身份的签章应推断为何种签章。关于此问题,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票据保证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保证成立,但付款人或发票人在票面之签名不在此限。”故可以推断为签字人以保证人身份签章,如果该签章不能被认定为是付款人或发票人签章的话。但英美法系则原则上认为,不以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身份签名者,应当推断为背书人身份签章。如深受英美法系影响的我国香港地区的票据条例第56条规定:“凡非以发票人或承兑人身份在汇票上签名者,即对适时执票人负背书人之责任。”
  关于此问题,早期日本商法学者松波仁一郎指出:“故署名者之果为里书者耶,是为保证耶,有不可得而知之者,则从判官之认定而决,若两者皆不得决,则等于无保证而已。”也就意味着,这里要依靠法官的自由心证。由于票据实践中,多数当事人都较为谨慎,不同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意思往往可以凭签章位置或票载文字证明。特别是在我国票据法中,不同票据行为人的记载位置各不相同。当不至于出现无法认定的情况。若确实出现不清楚的情况,则委诸法官自由裁量。若两者皆不得决,则不能认定为保证,但也不应当认定为背书,或者可认定该签章无效。
  现行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依现行法则,上述各项均为必要记载事项。而依学界观点,为必要记载事项者只有保证人签章,在只承认正式保证的情形还包括保证文句。而保证人名称显然可以从签章上推断。至于住所,“保证人的住所是一个事实问题,不需要用票据记载加以明确。”被保证人名称与保证日期,则可以依据同法条第47条加以推断。
  如果第46条第(三)项“被保证人的名称”欠缺,第47条第1款的推定就发挥作用,“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学者们的意见较为一致,都认为“在已承兑的汇票中承兑人为主债务人,是承担最终追索义务的人,未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也是承担最终追索义务的人,责任为最重,故法律作了上述推定。”事实上,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梁英武副司长在《关于对票据法主要内容的理解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说明》中也明确地指出:“票据法第46条规定保证必须记载事项有五项,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的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欠缺记载,保证无效。”而对于其余三项,该说明没有涉及。所以,现行票据法第46条规定在行文中使用保证人“必须”记载下列事项的说法不妥当,应当明确必须记载的只有被保证人的名称,在只承认正式保证的情况下的保证文句。当然,笔者主张应当顺应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潮流,允许略式保证的存在,则保证文句也不是绝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而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保证日期、被保证人的名称应当作为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允许从法律推定中推断。
  如果被保证人名称的记载欠缺,应当推定被保证人为谁,我国现行票据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推定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日内瓦法系推定为“出票人”。而联合国国汇票和本票公约第46条第6款则规定:“保证人可指明他所要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他所要保证的人就汇票而言,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为签票人。”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60条规定:“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
  现行票据法第47条第1款的推定,体现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护票据权利人的思想。但是,法律推定必要记载事项只是一种法律技术,是在当事人意思疏漏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意思的补充,以减少法律纠纷,促进经济流转。票据法虽然有浓厚的强行法性质,但究其本质仍为私法,仍有私法自治原则的适用。因此,如果从票据记载形式透漏出的信息已足以判断谁为保证人,则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是再作强行法的推定。因此,现行票据法第47条应当增加“但从票载信息可以推知被保证人者,不在此限”。这样做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弘扬私法自治,也有利于海峡两岸经济贸易的进一步顺利展开,有利于从票据法领域为推动我国统一大业做出努力。而这也从侧面证明了现行票据法第46条中“被保证人名称不应当是必须记载事项”。
  现行票据法第47条第2款是关于保证日期的推定。如果保证日期欠缺,则推定为出票日期。对于保证日期的此种推定,有学者指出“我国票据法中对于保证日期的推定规则实际上倾向于加重票据保证人的责任。”但这种硬性规定不一定就合理。依票据法第46条被保证人的推定,如果被保证人是出票人,则保证日期推定为出票日期,当然此种推定的出票日期也可能与实际保证日期不一致(还有合理性的话)。如果推定被保证人是承兑人时,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就不太合理了。当然,依笔者见解,推定被保证人是背书人的,则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就更不合理了。笔者认为,在这里仍然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如果从票据记载信息上可以推定出保证日期的,则以推定出的日期为保证日期;如果无法推定的,则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例如,如果推定被保证人为承兑人,则可以推定承兑日期为保证日期。当然,这里也有实际日期与推定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但票据法贯彻形式性原则,以票据记载信息推定出的日期为准。
  我国现行票据法关于保证人身份没有做出特殊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条规定:“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明文肯定自然人的保证人资格,似乎并没有明确加以限制自然人可以为哪些票据作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0条只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从这些规范性文件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自然人可以为一切种类的票据作保证。但是,《支付结算办法》却明确排除了自然人使用商业票据的可能性。由于我国绝大多数票据业务都直接或间接与银行有关,因此《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似乎同时也排除了自然人为商业票据作保证人的可能性。但是,《支付结算办法》没有做明文规定,也可以认为是没有排除。对于自然人能否为商业票据作保证人的问题,本质在于自然人的资力问题。如果法律推定自然人资金能力弱于单位,即《支付结算办法》所言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则自然人不应当有保证人的资格;如果法律并不做这种断然的推定,则自然人也可以为商业票据作保证。由于现行票据法律制度对此问题未作任何规定,因此今后的司法解释应当对此问题加以明确。以笔者观点,应当肯定自然人为商业票据保证人的资格。而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人资力大小问题,应当视为一种正常的商业风险,由明知是自然人担保的票据的对方当事人做商业判断,法律不能越俎代庖。
  (作者单位:1.湖南省警察学校;2.湖南大学法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于莹.票据法(第二版).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2.
[2]董安生.票据法(第三版).北京:人大出版社,2009.3.
[3]王小能.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香港地区的票据条例.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北大出版社,2001.2.
[4][日]松波仁一郎.秦瑞玠,郑钊译述.王铁雄点校.日本商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
[5]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二版).北京:北大出版社,2001.2.
[7]中国人民银行支结管理办公室编.支结制度汇编—企银正确办理支付结算指南.北京:新华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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