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期刊简介 最新目录 过往期刊 在线投稿 欢迎订阅 访客留言 联系我们
新版网站改版了,欢迎提出建议。
访客留言
邮箱:
留言:
  
联系我们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友情链接
·中国知网 ·万方数据
·北京超星 ·重庆维普
经济/产业

信息类别

首页/本刊文章/第248期/金融税务/正文

发布时间

2004/6/2

作者

-

浏览次数

2366 次

服务型税务的现实与思考
  
  一、对纳税服务的价值判断
  所谓纳税服务就是把原来征管方式下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地位拉平,目的是更好地保证税法的贯彻和实施,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保护好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从其体现的思想本质来看,纳税服务须用一个“好”字来形容,好就好在它从头至尾都闪烁着“以人为本”的民主思想光芒,使基于冰冷僵硬的国家法律制度之上的税收行政管理融入了人性化的元素,注入了新的活力,可以使企业和个人在面临税收问题时不再懵懂,知道何去何从,改变从前“税法就是税务局用来查税和罚款的工具”之纳税人心理;可以将征纳双方的对立关系和谐划一,避免很多诸如对税务人员造成人身伤害等暴力抗税刑事案件的案发率;有了纳税服务,很多企业就可以省去一笔不匪的税务代理支出,压缩了成本,创造出更多的效益。纳税服务,往大了说,是符合十六大报告中关于更加完善社会民主制度之思想,也是对老一辈国家领导人作出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英明决策之响应;往小了讲,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在2003年38号文中所言,开展纳税服务“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
  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若干年来的实践经验来看,纳税服务比较成功地推动了国家税收政策意图的实现,在纳税服务方面的开销并没有白白浪费,确实得到了比较理想的税收回报。纳税服务是一种先进的社会科学理论,在我国财税改革进程之中,值得借鉴。
  二、纳税服务在中国
  2002年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税务管理观念要由“基本不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纳税”向“基本上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纳税”转变,税收征管工作也要从“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转化,这是我们新时期的治税思想,也是今后税收工作的方向。
  纳税服务在西方世界取得的骄人成绩,引起了我国政府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当前我们对经济体制所作的改革要求政治体制的相关调整,实现政府职能向公共领域转变,使之作用于弥补市场失灵。笔者则更认为,政府职能淡出私人部门的领域并不是绝对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完全的绝对化,如果我们把政府部门向公众提供的劳务服务看成是一种商品,那么纳税服务所要探讨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更优质的服务来进行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等价交换,其价格就是公众所要缴纳的税金,在此层面上来讲,可以这样认为——代表着商品使用价值的政府服务质量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对这种商品的需求,从而影响着它的价格,搞纳税服务就是要通过政府的优质服务来谋求更高的价格或者说是更高的收益。
  千百年来的科学实践告诉我们,任何一门科学,任何一种理论,任何一条规律和经验的正常运作都必须辅之以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和自然条件,在一个场合起作用的规律一旦变换了环境就有可能不适用,又有可能出现某种偏差,更有可能完全失灵或者反相运作。纳税服务在西方国家的普遍成功也就不等于在中国就一定能适用,要搞纳税服务,就必须把它镶嵌到中国社会的土壤之中。作一个可行性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为了少数当权者的政绩而生搬硬套且谓之为改革,否则,这样的改革必然会造成反噬的后果。反复斟酌之余,笔者对此谨提出来自两个方面的阻力分析,以供参考:
  1、基本上相信中国人能够依法纳税,我们做得到吗?
  国家在原有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基础上搞纳税服务,等同于额外提供了一种外部性较强的公共产品,但这么做的目的却是为了征收相当于原有规模,原有金额的税款,恰恰证明了税款不能及时足额征收的现实。
  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就是说要继续搞市场经济,而且要搞好。微观层面上的市场主体不是国家,不是税务局,也不是法院、军队和警察,而是企业和家庭。微观主体在市场经济中追求的是利润或者是效用最大化,在此过程中税收毫无疑问地成为了一部分成本、费用、效用损失,这已经是人们的共识,也由此推演出了对企业(纳税人)原罪的探讨,微观主体在市场竞争中为了追求利润不遗余力地节省开支。前面的阐述中业已提到,政府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劳务,与公众之间进行的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等价交换,也就是说是一种不等价交换。之所以这么说,根源于税收的本质——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以满足国家需要为目的,凭借政治权力通过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以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具有固定性,强制性,无偿性。国家征税所实现的职能与纳税人的缴纳决不是等价交换关系,不仅在存在阶级和剥削的国家根本不可能是等价交换,即使在社会主义国家,每个公民的纳税额与他因享受国家服务而应支付的费用也不可能是等价的,因此令纳税人感到不舒服。西方人有一句入木三分的名言:人的一生无法逃避税收和死亡。可见发达国家的人们对征税也是有抵触情绪的。但从宏观上看,西方国家的人们能够普遍地依法纳税,源自于这些国家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和财税领域的高度民主化。更重要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的纳税服务是建立在近乎完美的税收征管平台之上的,美国人集纳税申报、税收征管、税务稽查为一体的税务信息化系统早我国数十年,而且在不断地进行更为科学、合理、精确的完善。仅仅拿我们现在的征管水平和信息化水平跟美国作一个简单的、感性认识上的比对,许多外出考察过的学者和官员都不免赞叹其税收征管的完备。笔者则认为,纳税服务作用的基点应该是在强有力的税收征管手段之上的,征管工作就好比一棵树的根,而纳税服务则是枝叶,如果征管工作不立足于培育大树的根,给根部以足够的营养,使之茁壮,而片面地去强调修剪枝叶,这棵树恐怕难以茁壮成长。
  胡鞍钢先生的研究报告阐述了这样一个现象:富人不纳税,中国城镇居民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远低于名义税率,20%的城镇最高收入户和高收入户实际税率不足0.6%,不仅低于名义税率,而且还低于最低收入户和低收入户的税率,在世界上属于实际税率最低的国家之一(见胡鞍钢《影响决策的国情报告》104页)。如此严重的累退性必然对占人口绝大部分的中低收入者的纳税意识产生负面影响。不是说中国人的国民素质低下,恶意不纳税,而是说不合理的税制挫伤了人们的纳税积极性。
  企业税收较之个税的税源流失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偷税、逃税花样繁多而且手段不断地推陈出新,由于制度不够严谨,人为操作和随意性较普遍,更加引发了税务部门某些官员的腐败行为,腐败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尤甚于税制本身。
  再回到纳税服务的话题上来,疑问由此产生:基本相信纳税人能够依法纳税,在中国当前的环境下,可行性又有多高呢?即便可行,笔者认为也不能完全象IMF专家所说的那样,把纳税服务放在“金字塔的底座上”。
  2、“本”和“末”
  税收三大特性之一的固定性是指税收的纳税人、课税对象、税率或税额、纳税期等,必须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下来,征纳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我们有必要理解好两个关键词,其中一个词是“等”,另外一个词是“法律”。
  首先,对“等”的理解应该视为界定其所囊括的范围。就是要明确纳税服务到底算不算是在这个“等”的领域之内?从本质上说,纳税服务所对应的是纳税人的权益,而税收征管对应的则是纳税人的义务,纳税人和纳税义务毫无疑问已经寓于“固定性”之中了,具体体现在我国《税法》和《税收征管法》内详尽条文的字里行间。
  其次,对“法律”和“固定性”的含义。笔者认为这是某种程度上的等同,即法律等同于固定性,固定性等同于法律,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把其约束的对象固定下来,而固定性的外在体现就是法律、法规、法典。在税收学和经济学的范畴里面,可以用简单的话语来概括,那就是“依法治税,依法纳税,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再次,从前面的叙述之中寻找一些相关、一些联系,并加以推导。先从法律的涵义为出发点,法律是国家制定用以调整当事人之间权利及义务的规范性工具,也就是说法律的一项根本职能是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前面的阐述中已经对法律和固定性相一致的关系给与了肯定,视为某种程度上的等同,在税收的固定性之中,我们更加肯定了纳税人的义务必须予以涵盖,那么为了保证法律的完整性,纳税人的权利也应当而且必须放在固定性之列加以考虑,纳税人义务的法律体现是《税法》,那么其对应的纳税人权利也应当有相关的法律来解释和保护,《纳税人权利保护法》就确有制定和颁布的必要了。
  纳税服务是对西方社会的取经,我们理应看一看他们对纳税人权益是如何处理的:在西方国家,税务机关的宗旨就是为纳税人提供满意的涉税服务,如美国税务当局的名称就称为国内税收服务机构,澳大利亚、新西兰把纳税人作为税务机关的顾客,并通过制定纳税人宪章确立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澳大利亚的纳税人宪章是由联邦议会委员会推荐建立,并由联邦税务局通过对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工商界人士、税务执业者和其他政府机构的广泛咨询而完成的,纳税人的权利就是纳税服务的内容。
  回头考察一下我国的状况:纳税人权利并没有类似于纳税人宪章的法律来约束和保护,仅仅在《税收征管法》之中对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肯定,相关法律条文不够详尽,可操作性较弱;再看看纳税人义务方面,在现行税法中,只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是税收法律,其余多为各种法规和暂行办法。在现行的27个税种中,以法律形式颁布的只有2个。在这样一种法律框架之内,我们纳税服务的依据就显得苍白无力,税务工作人员可以很轻松地找到税基,可是他们该如何去寻找纳税服务的“基”呢?纳税人又以何为参照去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呢?如果不把相应法律法规的制定提到议事日程上来,而一味地致力于开展工作,无异于舍本而逐末。□文/许瑞锋
 
版权所有: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备案号:冀ICP备12020543号
您是本站第 31450936 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