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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税是一个十分古老的税种,其历史可追溯到古埃及、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近代遗产税起源于1598年的荷兰。目前全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1950年我国政务院在《全国税收实施细则》中曾列入遗产税,但随着“低工资、高福利”平均主义分配政策的推行,遗产税失去了其税源基础,因而遗产税一直没有真正开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分配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个人财富增长速度明显加快,财富集中趋势明显,个人收入差距日益扩大,建立遗产税制,开征遗产税有了必要和可能。
一、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促进社会财富再分配,缓解贫富悬殊矛盾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特别是分配体制的改革,一部分人由于各种原因先富了起来,逐渐形成了富裕阶层,个人收入差距开始逐渐扩大,贫富悬殊的问题已明显地摆在我们的面前。有资料表明,目前我国个人收入基尼系数已达到0.467,已临近国际公认的收入悬殊警戒线,贫富悬殊已成为当前的社会热点问题,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如何缓解贫富过分悬殊的矛盾已是当务之急。遗产税公认的首要作用是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有效调节社会财富过分集中在少数人手里,防止贫富悬殊的两极分化现象,缓解贫富悬殊矛盾,促进社会稳定。
2、筹集财政资金的需要。尽管筹集财政资金不是开征遗产税的主要目的,世界各国都没有把遗产税作为筹集财政资金的主要手段,但在我国,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一小部分人财富相当可观,遗产成为一项重要的税源,遗产税税基不可小视。尽管由于各种原因的限制目前遗产税税收收入还不可能十分可观,但随着各方面条件的成熟,随着税收征管制度及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遗产税具有较好的潜力,其开征有利于财政资金的筹集。
3、健全税制体系的需要。遗产税是财产税类的重要税种,是所得税的延伸,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所得税的不足,很显然,如果遗产税缺位,税制是不健全的。
4、维护国家权益的需要。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间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公民遗产的地域范围也迅速扩大,中国居民在国外的遗产、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均有较大幅度的提高,如果不开征遗产税,不能与世界经济规则接轨,中国公民在国外的遗产、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均不能纳入征税范围,税款将白白流失,国家权益无法得到维护,不利于与世界各国进行平等互利的正常交往。
二、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1、税源已经具备。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增长,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并存,个人收入渠道多元化,个人收入水平有了普遍提高,特别是随着分配制度的改革,一部分人率先走上了富裕之路,富裕阶层开始形成,财富集中的趋势也日益明显。同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人民收入水平将进一步提高,这为开征遗产税提供了可靠的税源保证。
2、配套条件已基本具备。遗产税是一个相对特殊的税种,需要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等良好的外部条件。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与遗产税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如继承、公正、金融管理、房产管理、车辆管理)已初步建立,为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必要的外部条件。
3、有较为完善的遗产税制可借鉴。遗产税是一个古老的税种,近代遗产税已有400多年的历史,当今世界有100多个国家开征遗产税,其中包括发达国家,也包括发展中国家,他们的成功经验和教训为我们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材料。
4、目前的经济形势是开征遗产税的有利时机。我国目前的个人贫富悬殊问题已受到普遍关注,是当前老百姓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通过开征遗产税,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乃人心所向,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
5、公民纳税意识的逐步增强,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水平的提高为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创造了条件。随着我国税制建设和税收工作的不断加强,税收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已经越来越为人们所认识,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逐步增强,同时,税务机关的征管力度有了加强,征收技术手段逐步改善,管理水平不断提高,为遗产税的顺利开征创造了条件。
三、开征遗产税的政策建议
1、总遗产税制较为适合我国国情。世界各国实行的遗产税制可大体分为三种模式,即:“先税后分”的总遗产税制,“先分后税”的分遗产税制和“先税后分再税”的混合遗产税制。结合我国目前实际,遗产税宜采用总遗产税制,即首先将被继承人死亡之时遗留的财产净值课税,再把税后财产分配给法定继承人。原因在于:1总遗产税制简单,便于征收管理,适合我国目前的征收管理水平。总遗产税制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的遗留财产净值为课税对象,相对于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的课税对象更为简单,同时也不必考虑继承人的情况,征收相对简便,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这适合没有遗产税征收管理经验、纳税人纳税意识淡薄的我国实际情况。2税源便于控制。总遗产税制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的遗产净值为课税对象,在继承人分割遗产之前先行征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下虚假分割遗产而造成税款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3在再分配财富方面更具力度。开征遗产税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缓解贫富悬殊矛盾,总遗产税制以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的遗产净值为计税依据,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对财富的再分配的力度无疑更大,更有利于达到再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4有利于降低征税成本。如前所述,总遗产税制相对简单,实行一次课征制,税率设计及计算缴纳相对简化,便于征收管理,征税成本低于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
2、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应与《继承法》对遗产的界定相一致。我国继承法将遗产界定为动产、不动产、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应与继承法保持一致,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两法的统一,也有利于对遗产的界定,同时,保证遗产税税基,使被继承人的各项可以并且值得征税的遗产均纳入征税范围,保证必要的财富再分配力度。
3、合理确定起征点,征税面宜窄不宜宽。在我国目前大多部分人收入水平并不很高的情况下,征税的主要对象应是拥有巨额遗产的小部分人,而不可能也不应该对大部分中低收入者征税,征税面宜窄而不宜宽,因而在规定起征点时应高一些,把中低收入者排除在纳税范围之外,以达到既照顾非高收入者利益,又调节高收入者财富占有程度,再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同时也有利于简化税制,便于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降低征税成本。
4、合理确定计税依据及税率,实现社会财富再分配。遗产税不可能以遗产总额为征税依据,一定项目的扣除是必须的。根据我国实际及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将丧葬费用、遗产管理费用、死者生前债务、公益性捐赠及子女遗留和配偶遗留作为扣除项目在遗产总额中予以扣除,确定计税依据,使其合理反映应税遗产,体现税收公平,在此基础上采用较高的超额累进税率,使巨额遗产继承者承担高额税赋,以达到再分配社会财富、防止财富过分集中的目的。
5、配套开征赠与税,防止税款流失。若只对遗产征税,而对死者生前的财产赠与不征税,则生前财产的赠与将成为逃避遗产税的主要手段,遗产税将形同虚设。因此,仅有遗产税还不能达到调节个人财富水平、再分配社会财富的目的,还必须辅之以赠与税,即对财产的赠与征收与遗产税性质及税负相类似的赠与税,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手法,我国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也必须辅之以赠与税,以防止征税漏洞,防止税款流失。□文/杨智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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