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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作为成员方政府旨在限制他国商品、服务进入本国市场以保护本国产业的一种最典型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几乎涵盖了WTO协定中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大部分领域,并辐射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我国加入WTO就必须遵守法制化的世贸规则,按WTO基本规则的要求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使其符合WTO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许可概述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作为一个行政行为的方式,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广泛存在,已经成为各国管理行政事务的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措施。
行政许可是政府对国家经济、社会事务进行管理的刚柔相济的行政管理方式,也是现代法律制度的一个创新,行政许可制度已在外贸、知识产权保护、工商服务等领域广泛运用,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保证国家经济健康发展,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经济的良性发展,可以弥补市场的缺陷,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行政许可制度的推广与完善是对外开放政策顺利贯彻的保障,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有利于发展民族经济,维护国内市场的发展。
第三,行政许可制度可以根据国家外贸政策的需要,对国内产业进行适度的贸易保护,培植优势产业,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第四,行政许可制度有利于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进程。通过进出口许可,可以引进我国社会急需的经济生活商品,以改善我国的经济环境和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并对我国的民族工业给予一定的保护;可以促进我国商品的有序出口,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二、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在对外贸易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于2003年8月23日通过了《行政许可法》,这是我国第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对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设定、实施机关、实施程序、费用以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都做出了统一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因此,在行政许可制度的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着许多与WTO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地方,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第一,我国虽然对非歧视待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行政许可为了保护幼稚工业,限制外资流向,存在较多的差别待遇、超国民待遇。例如我国对于外资企业在设立、行业准入、资金投入以及税收等方面存在“次国民待遇”或“超国民待遇”,外资企业、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国有企业在经济和法律上不完全平等,不利于我国提升自己的产业结构和国际竞争力。
第二,行政许可“暗箱操作”严重。中国在入世协定中承诺中国设定或指定一官方刊物,用于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trips或外汇管制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应任何人、企业或WTO成员的请求,在咨询点可获得公布的措施以及有关的所有信息。《行政许可法》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但是此规定非常原则,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没有规定具体公布的刊物和咨询点,不利于相对人了解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无法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行政许可监督乏力。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许可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我国法院对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没有审查权,这与WTO的规则是相违背的,使得行政许可在对外贸易的监督审查中流于形式。
三、适应WTO,对行政许可制度加以完善
加入WTO,对于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应该按照WTO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许可制度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充分发挥出行政许可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第一,行政许可的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根据WTO的基本原则,设立了与之相适应的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定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都必须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二是公正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坚持公平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禁止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歧视和偏见。因此,在我国,必须取消地方保护主义,取消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的差别待遇。三是公开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事项、许可条件、标准等方面事项应该予以公布,许可申请人有查阅许可档案、获悉许可标准、条件、程序、费用等事项的权利。我国应该更详细地对公布的方式和时间加以规定,以利于更好地贯彻这一规则,增强各成员方经济政策与经济管理的可预见性和相对稳定性,保持多边贸易体制在开放、公平、无扭曲竞争的基础上健康发展,防止和消除各成员方政府因不公开的行政管理造成的歧视待遇和由此给国际经济贸易带来的阻碍。
第二,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一个重要过程就是审查过程,审查行政相对人是否符合许可的条件。因此,法律应对许可的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限制行政主体的自由裁量权。至于许可的标准,是指在许可的名额限制的过程中,根据一定的标准,在申请人中确定哪些人可以许可,哪些人不可以。在实践中,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此加以规定,因此,往往由行政主体在实施许可的过程中自己决定,这样就容易滋生腐败,许可权就成为对外贸易发展的桎梏。
第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根据WTO的规定,中央、地方相关部门做出影响服务贸易与行政许可相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但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由于我国一些地方政府相关部门为本地方、本部门的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违反市场准入原则,利用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人为设置贸易壁垒的情况大量存在,并且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相比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更加需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因此,应该确立法院对制定涉及行政许可的法规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相当必要的。
第四,适度的限制行政许可。WTO要求各国政府保证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以促进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过多的管制,容易束缚企业的自由和经济发展的活力。因此,在盛行行政许可制度的我国应当遵循限制行政许可的原则,一切行政许可均由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下,任何政府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WTO规则要求各成员方降低关税,逐步取消关税壁垒,而行政许可制度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一个完善的行政许可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国内工业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和对外交往的发展。因此,在WTO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对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进行补充和完善,使行政许可制度能在国际贸易中充分发挥出它的作用,对于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文/刘亚男 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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