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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52期/经营管理/正文

发布时间

2004/8/5

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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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8 次

出口单据遗失后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界定
  
  提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开证行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情况下凭规定单据的确定付款承诺,构成了信用证被广泛接受的重要基础。然而一旦出口单据丢失,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便显得模糊,这种情况下开证行的责任如何,本文结合案例试做阐述。

  一、案情

  1998年9月20日,某公司向W银行提交丹麦某银行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一套,经审核,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经联系受益人,凭其担保函于当日通过快邮按信用证要求寄单索汇。
  9月26日,开证行来急电称,该行在当天打开邮件时发现W银行面函未附任何单据,因此要求W银行查核单据下落,以便其能按我方指示付款。
  W银行当即翻查留档,排除了单据遗留W银行的可能性,遂于9月27日向开证行确认单据已附面函于9月20日寄出,请开证行查实,并应开证行要求,提供了有关快件公司名称及快件号码。同时,银行将此事告速递公司查核。
  9月28日,速递公司转来了其国外代理发来的复电,电文称,收件人打开邮件时发现邮件已受损玷污,原本封页所附单据已遗失……同日,开证行来电表示虽已再查留档,但未能找到遗失单据。开证行认为快件包袋在邮寄中已被损坏,面函所附单据被撕落而未被发现。开证行援引《UCP500》第十六条(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它差错,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术语的翻译及/或解释上的差错,也不负责,银行保留将信用证条款原文照转而不翻译的权利)称在单据被找到或更换之前,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

  二、开证行付款责任分析

  通常,受益人把单据提交到被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即完成了单据提交的任务。如果单据在受益人转至被指定银行途中遗失,银行的地位可能取决于受益人与指定银行之间是否建立了业务规程,或者说指定银行是否授权受益人使用邮寄方法。在这种情况下,任何遗失责任不在开证行。
  如果单据交到指定银行后,由于银行疏忽造成单据遗失,开证行同样不承担责任。但是,国际上有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将单据寄交被指定银行往往意味着交给开证行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开证行保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对议会合格单据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除非开证行将其保证限定于单据安全到达开证行之手,否则他将承担单据在邮寄途中延误和遗失所带来的风险。正如ICC第434号文件R 146项指出的,当相符的单据被指定银行接受时,单据遗失的风险由受益人处转移到开证行。ICC第469号文件R175项进一步指出:“……the remitting bank is entitled to be reimbursed on the approximate date on which it could have expected to have been reimbursed if the documents had arrived safely. The issuing bank has a responsibility to see that payment is not unduly delayed……”由此可见,开证行不能以单据在被指定银行寄往开证行途中遗失为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
  尽管在被指定银行寄单后单据遗失风险转移至开证行,那么开证行是否可以像本案中一样援引《UCP500》第十六条银行免责条款保护自己呢?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开证行是否非得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才确定其付款责任呢?单据既然已经遗失,单证相符与否又如何确认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实际上,W银行曾就相类似的问题咨询过国际商会。在ICC第494号文R194项中,国际商会技术顾问的答复指出:其一,“……the decision of the Commission following which the risk passed from the beneficiary to issuing bank when documents were accepted by the nominated bank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18(UCP400)(即《UCP500》第十六条),since an issuing bank, if obliged to effect payment to the nominated bank, was entitled to be reimbursed by the applicant.”可见,《UCP500》第十六条在此情况下不适用。其二,“……Article 10《UCP400》(即《UCP500》条九条)also covered cases in which the undertaking of the issuing bank provides for payment that will be made by a nominated bank”。可见,开证行付款责任的界定不一定非得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在单据交指定银行柜台时也同样确定了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正如《UCP500》第九要所规定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UCP500》第十六条所涉及的银行免责,并非指收件行可以免除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具体而言,如果被指定银行按信用证规定寄单方法将相符单据寄往开证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的,被指定银行不负责;如果被指定银行已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开证银行仍应负责偿付被指定银行;如果被指定银行未付款,承兑或议付,开证行仍应负责向受益人付款或承兑。至于单据遗失后,单证相符与否的确认问题,按照国际商会的观点,只要不符点未被发现,单证就被认为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因此被指定银行有权在单据遗失的情况下得到偿付。如果单据重新出现,开证行就可以依照《UCP400》第十六条(即《UCP500》第十四条)要求指定银行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当然,这也不能一概而论,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在本例中,实际上开证行可以利用收到的副本单据确定迟装、受益人名称不符等不符点,从而提出拒付,征求申请人意见再作处理。只是开证行考虑到与申请人长期的合作关系及为便于申请人提货而出具了提货担保,从而承担了付款责任。然而话又说回来,在正本单据被重新找到之前,议付行仍可辩称所寄副本单据只是受益人要求补寄的“additional documents”是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可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UCP500》第十三条A款)。
  在另一种情况下,开证行可能坚持对被指定银行偿付之前必须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这在单据遗失后补寄单据时往往是难以做到的,况且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如此规定,议付行很可能不愿意议付;另一方面,在开证行收到单据前,确定也无法知道单据是否相符,当然也就不知道是否应当付款,通常这类问题要通过银行间友好协商来解决。
  在本案例中,开证行与W银行最终都表现出了良好的合作态度,从而促进了这一案例的妥善解决。(□文/何晓冬 王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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