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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53期/经营管理/正文

发布时间

2004/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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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申请法院签发止付令须谨慎
  
  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石,但如果卖方(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进口商可以依据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要求法院签发止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12日法(经)发(l989)l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欺诈发生时,进口商可以申请法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的依据。然而止付令一旦滥用,则会对进口商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损害。
  一、止付令签发的条件
  (1)法院签发止付令,仅适用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信用证欺诈。所谓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假象或者隐瞒、掩盖真相,致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错误的行为。它包括签订合同的欺诈,履行合同的欺诈和订约与履约整个过程的欺诈等。具体到信用证关系则主要是“交易中的欺诈”和“单据方面的欺诈”。
  关于“交易中的欺诈”比较容易判断,凡不准备履行或不可能履行的合同都属此类欺诈。其特点是信用证下所需提交的单据全部虚假,通常表现为无船无货或单货不符。是否存在欺诈事实,对此进口商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在其认为是受益人实施“单据方面的欺诈”的案件中,须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如提单、产地证、重量证明、检验证书等系伪造的证据;在其认为是受益人实施“交易中的欺诈”的案件中,须提交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是伪造的及相关的事实。
  (2)欺诈或损害须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申请司法干预。有关这一原则的适量,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一些做法。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法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须取决于欺诈程度的实质性,并对此有严格的标准。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对5-109条的官方解释举例说,假设受益人订立合同要求交付1000桶色拉油,如果受益人实际上交付了998桶,而受益人有意提交的单据表明交付的是1000桶,那么该所差的两桶对于1000桶而言就是非实质性的也不根本违反基础合同,受益人的行为尽管可能是欺诈性的,但是该行为并不构成实质性欺诈,因此不值得给予禁令。相反,如果受益人有意地仅仅交付5桶就是实质性的欺诈。
  又如,在实践中,有些受益人在订立合同时并无欺诈意图,只是在履约过程中出于某种原因为完成交易而采取一些欺骗行为,如提供虚假的产地证书,向船公司预借、倒签提单等等。这些行为的性质,往往很难在欺诈和违约中做出一个非此即彼的判定。这种情况能否构成信用证欺诈中的“单据方面的欺诈”,需要法官依个案的情况来具体裁决。
  有鉴于此,当某一单据的虚假或虚假陈述足以给进口商造成“实质性的”损害时,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单据方面的欺诈”而允许止付;反之则应按违约问题处理。
  (3)颁布冻结令的时间应不迟于开证行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之时,而非尚未对外付款之时;且冻结令不应限制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法院签发止付令,意在阻止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所以法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必须以开证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为前提。依据UCP500的规定,银行审核单据并决定是否对外付款的合理时间是7个工作日,即法院干预信用证付款的法律文书必须在银行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并送达。
  然而这并非意味着只要开证行在合理时间内尚未对外确定性的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就可以止付信用证下款项。有关法律法规还规定,止付令的签发尚须考虑正当持票人的受款权利。
  我国司法界接受了正当持票人这一概念,并承认其具有不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约束的权利。《纪要》中亦明确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因此,若议付行已经议付,保兑行已经付款或者开证行已经承兑,开证行将负有票据下确定的、不可撤销的付款责任,法院此时不应签发止付令,申请人只能依据货物买卖合同追究欺诈方的民事责任,依法追偿。
  二、滥用止付令给进口商带来的损害
  在面对贸易中的不利因素时,国内进口商企业通常只考虑到使用止付令所能解除的对外付款责任,殊不知此举为其带来的损失和代价,远高于眼下暂时得到的利益。
  (1)因为进口商在国内申请法院签发止付令的事由,并不符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因此国外的卖方可以向开证行的海外分行提起违约之诉。而若遭受损害的是国外的正当持票人,则持票人肯定会以票据项下责任为由状告开证行的海外分行。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且在海外有众多分支机构,因此一旦败诉,可能导致当地分支机构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这样一来,进口商不仅要照付货款,往往还要承担大额的诉讼费用和对方的利息损失。且这样一来势必殃及到我国开证行的信誉,日后贸易中,进口商若再通过该银行向国外开立信用证时,对方往往要求加具国外银行的保兑,使开证的手续和费用都大为增加。
  (2)同我国“中贸远大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国际商报社”联合开办“涉外商务投诉台”以提示国内商家警惕不法外商一样,国外也有类似的“黑名单”制度,用来保护本国商人的正当利益。国外的“黑名单”常常由政府或民间的行业公会发布,全国联网。因此我国企业一旦被列名其中,日后贸易的发展几乎举步维艰。
  国外的企业本身也尤为注重对客户信誉的调查。笔者从事外贸的一位朋友曾讲起过,在他与目标客户的往来函电中,对方时常会要求他提供其公司与对方国内另外几家与其有过贸易往来的企业作为参考。而事后经证实,外方也的确向我方所提供的企业去调查过我方的信誉。
  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常分处异国,同国内贸易相比,风险要大得多,贸易的成功往往建立在彼此对对方的信任之上。良好的信誉,对商家贸易的开展至关重要。尤其近年来,随着我国企业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门槛一降再降,广大中小企业也加入到外贸行业中来,价格战此起彼伏,对客户的竞争日趋白热化。在行业整体利润率已经被杀的很低的情况下,企业若再失去赖以生存的信誉,对其日后业务的发展实为不利。
  三、避免损失发生的方法
  (1)作为商家,应善于把握市场行情,对商品价格走势作到心中有数。我国进口商企业之所以会屡屡使用止付令对外拒付货款,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进口合同签订后,国际或国内该商品的价格下跌,进口商为减少损失才行此下策。
  随着入世后国内和国外市场联系的日益紧密,国外市场的价格波动对国内市场的影响也越来越大。为减少因价格波动而带来的损失,作为国内进口商的企业需要不断留意国际国内市场的行情变化。如果所购商品是长期需要品,企业可选择与一些国际上主要的生产厂商建立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以寻求货源保证和价格上的优惠。有些商品在国际上具有期货价格,密切关注其价格变化,对判断未来价格走势的变化有很大帮助。有条件的进口商甚至还可以尝试进入期货市场,以规避风险。同时,若进口商习惯以FOB条件成交,还需密切关注国际国内航运市场的供需行情及保险市场保费的变动情况,努力使进口成本降到最小。
  (2)选择合适的货币计价,以分散或消除外汇率波动的风险。一般情况下,进口时应尽量选用软货币。若进口时不得不以硬货币计价或支付,应降低商品价格,降价幅度相当于该硬货币的升水,以弥补其升值后所带来的损失。同时也可以采用多种货币组合法或综合货币单位保值法,如在进口合同中使用两种以上的货币或某种综合货币单位计价。
  (3)为防止双方签约后价格下跌,对进口商造成不利影响,签订合同时可以考虑采用非固定价格形式的作价方法。如暂不固定作价法,即买卖双方在磋商订约时,若对价格变动趋势难以把握,可先暂定一个活价合同,约定最后作价的时间和方法,具体价格待以后按约定的方法确定。如规定:按交货或装运时的国际市场行情再行确定价格;以某年某月某日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该商品交易的收盘价格为基准加(或减)X美元。
  实践中,对大宗交易商品来讲,滑动价格作价法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即先在合同中规定一个基础价格,交货时或交货前一定时间,按工资、原材料价格变动的指数做相应调整,以确定最后价格。例如在合同中规定:以上基础价格将按下列调整公式根据某某机构公布的某年某月的工资指数和物价指数予以调整。P=P0×F(x)。式中:P为交货价格;P0为合同确定的基本价格;F(x)为合同确定的交货价格计算函数。
  总之,在进口商面临贸易中非欺诈性的不利因素时,动辄使用止付令实非明智之举。只要进口商细心留意国际贸易中的各个小处,在对外签订购货合同时小心谨慎,周密考虑到各种今后有可能发生不利于己的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对策,风险还是可以避免的。(□文/何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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