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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481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3/12/30

作者

□文/刘明军1 李慧茹2

浏览次数

314 次

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研究
  [提要] 无论是从当前我国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考虑,还是从科学发展观这一大的发展模式背景出发,土壤污染问题都应越来越被人们重视。本文从分析土壤污染的概念、危害及现状,外国立法情况,我国立法现状、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构想等方面加以探究,以期对今后土壤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有一定的建设性帮助。
关键词:土壤污染;域外借鉴;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0月25日
  一、土壤污染概述
  农业在我国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而粮食生产离不开土地,土地生产粮食又依赖于肥沃的土壤,这是毋庸置疑的。最起码在现在是这样的,毕竟无土栽培技术还不能够大规模的应用于生产实践。因此,我们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的耕地在日渐消失,我们的土壤污染现状形势严峻,仅仅依靠零散的法律规范并不能改变土壤污染的现状。
  (一)土壤污染的概念及特征。土壤污染通常指由于人们生产生活而产生的污染物渗入土壤并积累到一定程度,而损害土壤自净能力,引起土壤质量恶化,进而破坏土壤性能的活动。土壤污染是污染物在土壤中长期积累而产生的结果,是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具体而言,土壤污染具体以下几个特征:
  1、形成的长期性。土壤污染形成的长期性归因于土壤自身的特性。土壤本身具有净化能力,一定量的污染物渗入土壤并不会对土壤的质量等性能造成大的影响,污染物的运动是一个漫长的时间过程。
  2、污染的隐藏性。土壤污染是一种渐进的、潜在的形成过程,对于土壤污染的检测往往要依靠对土壤的采样、化验等科学手段。假如一块土地,单凭肉眼都能看出土质的恶化,那么这块土地已经达到不可挽救的地步了。
  3、污染的难治理性。土壤污染是一个长期污染物积累的过程,对于治理更是一个十分艰巨而漫长的过程。一般的农药等化合物造成的污染,经过几年的时间才可能恢复,但重金属的污染却可能经过几百年的时间仍然存在于土壤中而影响土质。
  (二)土壤污染的危害及现状。从土壤污染的特征,我们也能知道,土壤污染是十分严重的环境污染类型,它对于环境的影响不是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可以止住的。土壤污染不仅对粮食生产有很大影响,而且对人们身体健康造成的损害更有十分严重的影响。2013年5月出现的“镉大米”事件,就是一记警钟,一些地区人们已经出现了“痛痛病”的病例。土壤污染已经由一个环境问题,上升到民生问题。因此加大对土壤污染的整治刻不容缓,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制定专门的土壤污染防治法,改变立法零散,治理无力的状况。
  二、国外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情况
  相比来讲,我国的法治进程起步比较晚,为了解决一些现代化过程中的实际问题也需要进行必要的法律借鉴。对于土壤污染的防治立法方面,大体可以了解一下日本和美国的立法情况。
  (一)日本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日本开始对土壤污染的重视也是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的。20世纪六十年代,由于重金属镉污染,使日本爆发了“痛痛病”,很多日本国民出现肢体疼痛,无力行走等症状,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事后,日本政府开始着手土壤污染的防治工作,于1970年制定了《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律》,并根据此法明确将镉、铜、砷3个项目指定为特定有害物质。1999年颁布《Dioxine类物质对策特别措施法》,确立了预防对策和修复对策等一系列措施。
  2002年日本制定了《土壤污染对策法》,对调查的地域范围、超标地域的确定,以及治理措施、调查机构、支援体系、报告及检查制度(杂则)、惩罚条款进行了规定,并规定了成为土壤污染调查对象的土地条件及消除污染的土地基准等。该法案运用环境风险应对的观点,对工厂、企业废止和转产及进行城市再开发等产生的土壤污染进行了约束,使土壤污染防治法更加系统、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美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的立法。美国对于土壤污染问题的重视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洛夫运河污染事故”,1977年美国颁布了超级基金法,建立了一套在法律、管理制度以及技术规范方面比较完善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同时,对土壤污染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明确了政府的责任,规定了美国环保局(EPA)根据《超级基金法》实施整治行动时具体程序。198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综合环境反应、补偿和责任法》(即CERCLA),使得土壤污染而产生的纠纷有法可依。CERCLA最大的特点就是确定了“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于各国立法有很大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日本与美国的立法也正反映了这样的一个立法模式:先有污染事例,再紧急立法治理。别人已经走过的老路,能够指导我们实际的就要积极借鉴,更何况当前我国的土壤污染问题也正是形势严峻之时,个别地区也发生了怪病事例。
  三、我国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现状
  国外许多国家为了治理土壤污染问题,都积极地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形成了系统的、完整的预防、治理和保护体系。而我国的现状却是:缺少土壤污染防治的专门法规,尚未形成有效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和管理机制,我国现行的土壤环境保护标准体系也不完备。仅有的涉及土壤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散见于《环境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等等法律法规之中,缺乏系统和可操作性。粗略地了解一下土壤防治法律的规定,我们就会发现,它们大多是宏观性的或者是浅显的应对对策而已,对于缓解当前我国土壤污染问题形势,解决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安全、民生问题,还是十分困难的。
  四、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构想
  国外一些立法模式和具体规则,对于我们而言都是一种资源,一种能够丰富和完善自己的资源。国家的发展是有规律的,发达国家走过的路往往发展中国家也要走,而发达国家走过的弯路,就是发展中国家要予以避免重蹈覆辙的老路,因此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就要做到“借鉴+创新”。
  (一)域外借鉴
  1、划定区域,区别污染地区、污染类型的特点治理。由于不同的污染物造成的区域,采取不同的标准,这同样是毋庸置疑的,如我国盐碱地和红壤地,就需具有不同特点,可能要采用不同方式治理。对于区域的划分,可以借鉴日本做法,根据土壤的应用功能、保护目标等分别划定“农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和“工业用地土壤污染对策区域”。
  2、实施土壤污染动态监测评价制度。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开展了土壤环境监测研究。随后日本、英国等国相继展开了土壤环境监测工作,并建立了相关的土壤环境监测系统。我国还没有建立常规性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因此,要加快建立我国土壤生态监测系统,来应对严峻的土壤质量变化形势。
  3、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就是为了治理土壤污染的信托基金来提供资金支持,而最初资金的来源就是通过向污染企业等相关主体进行征税。我国现实也存在这种对于污染者排放污染物而应支持的对价。对于这种资金,我们不一定非得采取基金方式运作,但国家主导建立一个防治土壤污染的资金支持形式却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自我创新
  1、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要想治理好土壤污染问题,单单借鉴国外的经验还是不够的,还要与我国的实际相联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把外来的制度本土化。同时,我们应结合土壤污染源普查结果,根据我国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土壤修复技术的研究。
  2、划分部门,明确职责。我国当前对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问题之一就是责任不够明确,往往是“多龙治水”的这样一种状态。因此,在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时候,要努力建立一整套的土壤污染责任体系。谁的监管区域谁负责监督,谁的污染责任谁负责治理等等明文规定。
  3、政策导向,公众参与。在我国商品经济发展加速期,商业的巨大利益诱惑,加上种植业的效益不高,越来越多的农民要脱离土地,从事商业等行业。国家对此采取农户补贴、国家限价收购等政策来支持、引导农民种植粮食等作物,取得一定效果。在土壤污染治理问题上,单单依靠政府一样力量有限,有必要采取政策引导公众参与。此外,土壤污染的发生,除了工业企业外,人们平时的生产、生活对土壤的影响一样很大,故对于宣传科学的生态观,加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同样意义重大。
(作者单位:1.河北经贸大学;2.河北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赵梅.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研究[J].北大法律信息网.法学文献.
[2]王虹,马娜,叶露,李燕飞,陈玲.国外土壤污染防治进展及对我国土壤保护的启示[J].环境监测管理与技术,18.5.
[3]叶露,董丽娴等.美国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分析与思考[J].江苏环境科技,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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