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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55期/经营管理/正文

发布时间

2004/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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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6 次

对民事公诉制度构建的思考

  提要 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应该包括诉权。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是基于公共利益并代表国家进行的,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即相应的享有民事诉权。只有这样,才可使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方式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以达到其法律监督的目的。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着大量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文物流失案件、垄断案件、弱势群体案件、无起诉主题的案件,还有涉及到公共权益的无效法律行为等等的存在。这些案件所损害的权益都关系到我们国家和社会,实质上是对公共权益的损害,而我国对这方面权益维护的规定还是空白。本文拟就建立我国的民事公诉制度做一些简单探讨。

  一、民事公诉制度概述及其理论基础
  所谓民事公诉是指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涉及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的行为,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起诉或处理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作为代表,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一种诉讼形式。民事公诉与刑事公诉有着共同的理论基础,但是两者还是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刑事公诉是检察院依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对重大的反社会行为给予制裁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抚慰受害者的职权行为。它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其后盾,以国家的刑罚权为其根据的。检察院在整个刑事公诉过程中对被起诉人都是居高临下的,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而民事公诉中,检察院只是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和被告的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一)民事公诉与诉权理论相符合。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维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民事公诉并不违背诉权理论。首先,诉权是一种司法救济的请求权而并非实体权利。诉权有别于实体权利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独立于实体权利。即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限定行为能力人,当其权利受到损害时,其无实体权利监护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坚持诉权二元论的观点。即认为诉权包含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由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行使。如侵犯胎儿的继承权,胎儿的母亲可行使诉权,死亡公民的人格权和著作权保护等。最后,当事人理论中,存在程序当事人学说。该学说认为,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者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人以及相对方,即原告和被告。按照该理论,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亦可提起诉讼,这就为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民事公诉权是监督权的构成内容。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也有类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但是关于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做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一般的做法是行使事后监督权。但笔者认为这是对我国法律的片面理解。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应该是全面的监督,而不仅仅是事后监督。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权能应该包括诉权。法律监督权所要达到的目的可以通过诉权引入司法程序,使违法行为通过审判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对于特定的法律监督对象来说,如果没有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便将抽象化和形式化。检察机关对民事活动的监督是基于公共利益并代表国家进行的。其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即相应的享有民事诉权。只有这样,才可使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在受到民事主体以民事行为方式侵害时,检察机关才能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以达到其法律监督的目的。

  二、民事公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是规划、制定、执行一项制度所要遵行的基本准则,是该制度精神实质的体现。民事公诉是诉讼制度中的特殊制度,其特殊性也表现在它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上。
  (一)公益原则。民事公诉制度建立的目的且唯一的目的只能是维护公共权益。这是其尊重私人权益不被剥夺或侵害和私益当事人依据其个人意思处分其权能的性质所决定的。它应当将既具有程序意义又具有实体意义的当事人的诉权及其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归还其当事人,不应对有明确主题的私人权益加以任何干涉。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不滥用”原则下任意处分其权利是宪法和法律确立的私权,亦不是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即民事公诉是在受损害的公共权益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请司法救济从而落实其法律监督权的制度。
  (二)立案前严格审查原则。立案前严格审查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对即将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进行立案之前,对该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所损害的权益是否存在确定主体、案件事实以及证据材料的收集等等均应作出极其严格的规定和限制。
  立案前严格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权无限制地扩张和滥用,以及破坏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处分权能的实现;是将公诉案件限制在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
  (三)最后救济原则。最后救济原则是指在其他可以代替的非诉或诉讼解决方法已经用尽,公诉成为唯一且必要的救济途径时,才可以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公诉。这是因为:
  1、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是由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权是监督法律的实施,与具有审判权的法院是在同一个平面上。检察机关只有在民事公诉成为法律监督的形式时,才提起公诉,而在有其他途径可以更好解决时,检察机关不应当提起民事公诉。
  2、最后救济原则适合检察机关的现实情况。现阶段检察机关只是以民行部门作为民事公诉案件的承办机构,从其规模和覆盖面来看,检察机关承受所有的民事公诉案件显然是不可能的。再者,对部分民事公诉案件而言,由相关部门承办更能得到专业,公正,即时的处理,这些案件就应交由相关部门。

  三、民事公诉的适用范围和案件来源
  (一)适用范围。在社会化大生产日益发展和经济全球化不断加强的情形下,民事公诉应该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范围。即公共利益受到侵犯,无起诉主体和涉及到公益的无效法律行为的撤消这几类案件应列为民事公诉的范围。
  (二)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由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诉讼。这种不同主要应该体现在起诉的条件上。在一般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只要主观认为相对方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在法定期间内,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管其权益是否真正受到侵害。民事公诉案件则不同,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掌握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以及动用法律手段进行调查取证的能力都远远超过一般民事主体,因此,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条件应该严格规定。根据民事案件的特点,比照我国刑事公诉的相关规定,只有在下列所列条件均具备的情形时,检察机关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1、相对方所实施的行为是民事侵权行为或者是无效民事行为;2、该行为涉及到公共利益;3、行为对象是多数的不特定人;4、无确定民事诉讼主体。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公诉时,必须能够对上述四个条件提出较为充分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三)民事公诉案件的来源。总体而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来源有:第一,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第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检察机关举报,申请立案的案件;第三,其他机关转交的案件。

  四、结语
  创设民事公诉制度,应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首先,管辖问题,由于民事公诉案件具有受害人不确定的特点,很容易产生交叉管辖的情况,笔者认为应该确立行为实施地管辖的原则,有利于的案件性质的确定和调查;其次,公诉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为确保民事公诉制度运行的畅通,还应该解决以下两个问题:第一,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诉原稿的资格;第二,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申请立案的审查制度。(□文/李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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