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
|
|
经济/产业 |
[提要] 污染环境罪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订,在罪名结构和入罪门槛上有重大调整,对环境保护法益的理念也有重大转变。但是,修改后的法律并没有消弭各种争论,学界争论较多集中在危险犯还是结果犯那种设置更有利于对污染的防治。通过对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认定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研究,对于危险犯的引入持否定态度,而在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分析司法解释的适用情形,对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进行了界定。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危险犯;结果犯;司法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4月29日
近几年,环境污染事故频频高发,见诸报端,引起民众和政府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对于这种现状,形成原因是复杂的,其中对于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的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也是重要原因之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施行,对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进行了修订,经过修订后的污染环境罪,对客观要件和入罪条件进行调整,降低了入罪门槛,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2013年6月19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司法适用的标准,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一、环境污染罪立法流变
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设置污染环境罪,鉴于当时立法状况,对于环境犯罪并不重视,只是在刑法128条规定了盗伐、滥伐林木罪、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130条的非法狩猎罪这三个罪名,并且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盲目追求经济利益罔顾环境保护,导致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日趋严重,有鉴于此,法律学界长期呼吁后,立法者首先在上世纪八十年代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废物防治法》等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角度率先规定可以比照刑法相关罪名类推适用定罪量刑。这些法规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时环境保护的困境,但是随着类推制度在1997年刑法的废弃,基于保护刑法的统一性、权威性目的,1997年刑法将分立于各个行政法规中的大气污染罪、非法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以及水污染罪这三个罪名,合并为一个具体犯罪,即第338条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名体系。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其入罪条件较高、对环境污染犯罪规制不力,污染犯罪行为的故意和过失不明晰,法律日益脱离司法实践,污染环境犯罪仍有进一步修订必要,终于在刑法修正案八重新修订刑法第338条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危险犯和结果犯纷争
在污染环境罪修改讨论的过程中,围绕如何表述污染犯罪的客观要件,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当引入环境危险犯的概念,认为“危险犯的规定能够及时反映污染环境犯罪领域的危害现实,避免刑法保障措施的滞后、无效”;也有观点认为应当维持现有结果犯罪的规定方式。
笔者认为,以结果犯来认定污染环境罪仍适应我国环境现状,同时也可很好地解决本罪的主观罪过之争,理由如下:
第一,设置污染环境罪结果犯可以适时介入。有学者认为设立危险犯可以提前介入,避免出现重大的环境污染后果,但是,这种结论是以原刑法规定做出的。分析现行刑法条文可以看出,出现污染环境的危险和污染环境的结果有几种情形:一是排放、倾倒等足以导致发生环境污染的危险;二是排放、倾倒可能导致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三是已经出现环境污染后果;四是不仅导致严重污染同时污染行为导致人身财产安全损失的结果。针对第一种危险而言,如若将刑法危险犯的介入提前到此时,我们知道发展经济和人类生活活动,必然离不开生态环境,而人类的活动对其他动植物和生态环境而言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危机甚至破坏,刑法如果在此时介入,人类的生存和经济的发展将成为空谈,不复存在;第二种危险,针对旧刑法规定尚可一谈,但是新的修正案对于造成环境污染即可追究责任,在时间链条上明显早于对人身财产的危险,介入时间反而早于危险犯的设置;而对两种结果而言,现行刑法规定只要出现污染环境结果即可发动刑法,时间也早于更严重的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后果。所以,现行刑法规定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明确刑法介入时机,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适应我国现阶段现状。
其实,将刑法介入污染环境的时机明确在结果阶段,并不是忽视环境法益的保护或者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我们应该看到在保护环境安全的法律体系中,刑法扮演的是第二道防线的角色,是法律救济的最后手段。过分强调刑法的提前介入,非但不能实现环境法益的保护,反而忽视了其他法律部门的地位。毕竟整体环境风险的调控并不是只有不断扩大刑法适用的单一路径,而必须通过全部法律制度的手段才能发挥作用。实际上,在环境风险预防方面,非刑事的、综合性的防范措施显得更为重要。
第二,设置结果犯是污染环境罪保护法益变化的结果。在环境保护类型的罪名中,对于保护法益的争论一直存在三种学说,生态法益说、人类中心法益说和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生态法益说认为,环境犯罪的法益是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本身以及其他环境利益。对包含人类在内的整个自然环境的保全存续产生影响的所有改变,都是对环境法益的侵害。人类中心法益论者认为,法益是人格发展的前提条件,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换言之,只有当对环境的侵害,间接地侵害了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传统法益时,才是对法益的侵害,环境并非刑法的独立保护对象。由于环境犯罪只是对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了危险,故环境犯罪原则上是危险犯。生态学的人类中心法益说承认环境媒体等生态学的法益,同时认为生态学的法益只有与人类中心法益相关联或者与人类中心的法益不相抵触时,才能成为保护法益。从污染环境罪的修订可以看出,在之前人类中心法益说一直占据主要地位,而现在污染环境罪的客体不仅包括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权,还包括环境权和生态环境保护本身。只要对环境利益有侵害,对环境本身有危害造成污染结果,刑法就可以进行惩处。至于是不是设置危险犯,都不会缩小污染环境罪的适用范围,法益保护学说的变化,导致危险犯不适用于现行立法。
第三,比较法研究表明一概设置环境犯罪危险犯是对他国刑法的误读。以德国刑法典为例,第325条规定,“违背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机器的运转过程中,造成空气的改变,足以危害设备范围之外的人、动物、植物健康或其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而其第324条的具体规定是“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对比这两款法条可以发现,针对污染空气的犯罪,针对的法益是人身或者财产等传统法益而言,而污染水体罪,只有对环境利益构成实际损害时,才有可能成立。这些规定表明,在德国,对于危害性最大的污染水体罪,刑法介入时间是污染行为的结果阶段,并没有不加区分全部认定为危险犯。
三、污染环境罪的司法适用
环境污染罪修改的前提在于不适应我国打击环境犯罪,维护碧水蓝天,建设美丽中国的需要,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而这次两高的解释是充分考虑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常见方式、后果等基础上做出的,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对定罪量刑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严密了法网。
司法解释从几个方面对我国常见的或者严重的污染行为进行了具体的界定。首先,在特定区域或者使用特定的方式污染环境的。包括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其次,按照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数量、标准,次数等情节来认定构成犯罪的。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或者排放等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或两年内曾违反国家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等情形。最后,是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如造成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公私财产损失、农地林地等遭受永久破坏的、造成人员疏散的以及造成人身伤害的。
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表现形式,何谓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仍需进一步界定。以德国刑法水污染罪为例,法典首先对水污染罪等基本犯罪进行规定:“未经许可污染水域或对其品质作不利的改变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是指行为人不利改变水体的品质,即使水体本身已经被污染或者水质不达标准,只要水体向更不利的方向发展仍可成立基本犯罪。其后在该法第330条明确规定一般认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1.污染水域、土地或第329条第3款规定的保护区,致使此等污染不能消除,或需花费巨额费用或相当长时间之后才能消除的;2.危害公共供水设备的;3.持久损害濒临灭绝的动物或植物的;4.为获利行为而为的。”在我国环境污染更多的是追逐经济利益,或者不购置降低污染的设备任意处理,或者低价交给没有资质的企业进行污染物处理,司法解释中对于共犯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于逐利特质的认识。因此,为了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需要,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不宜标准太高。笔者认为,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指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致使大气、水体或者土体造成不可逆的不利改变或者需要环境载体相当长时间的自然恢复或耗费大量人力、财力才能恢复的其他污染情形。甚至可以仿效德国立法,只要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不利改变,单纯为了获利而污染环境的不排除可以入罪,进一步降低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
(作者单位:石家庄经济学院法政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2]余晓龙.我国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完善[J].宜宾学院学报,2010.9.
[3]张勇.整体环保观念下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J].新疆社会科学,201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