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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58期/现代管理/正文

发布时间

2004/11/19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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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3 次

“仓至仓”条款的适用性
  FOB、CFR、CIF条件下

  一、仓至仓条款与可保利益原则
  仓至仓条款是规定基本险责任起讫的一个条款,基本含义是: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时开始,在正常的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至货物运交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存储处所时为止。那么在这段过程中,是否只要发生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呢?我们先看案例:
  我外贸公司分别以FOB、CFR、CIF价格签订三笔出口合同。有关保险均投保“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货物向起运地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均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但结果呢?只有CIF合同项下的货物索赔才未被保险公司拒绝。其原因就在于FOB和CFR合同下的索赔条件不够,其中主要源于可保利益。
  索赔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必须具备以下3个条件:
  (1)保险公司和索赔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合法的保险单的持有人才能向保险公司索赔。合法的持有人一般包括投保人或受让人。
  (2)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索赔时,该损失必须是保险单承保范围内风险造成的。
  (3)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利的人,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我们再来分析一下可保利益原则。可保利益又称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危有利害关系,因而被法律认可的一种经济利益。对于货物保险,意味着被保险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必须有某种利益,或者至少这批货物是由他承担风险的。只有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才能谈得上经济补偿。因而,人们把这一原则称为可保利益原则。
  二、案例分析
  FOB、CFR条件下,卖方在货物发生意外时,对该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但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买方)或合法的受让人,因而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因此卖方没有索赔权。而后来,缘何买方索赔也遭拒绝呢?因为买方虽然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持有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但他当时对该标的尚未取得所有权,对货物装船前发生的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因此,他对装船前的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所以同样不具备索赔条件。
  CIF条件下,由卖方投保,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而且,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具有可保利益,所以保险公司才给予赔偿。
  可见,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并不是说只要货损发生在“仓至仓”条款所涵盖的运输途中,且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所造成的,保险公司就会赔偿。关键是要看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对货物具有可保利益。人们对“仓至仓”理解上的错误关键就在于此。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就无权行使索赔权,这一点大家都很明白。而我们判断某一时刻谁对货物享有可保利益时,标准就是在该阶段谁承担货物的风险。这也是依可保利益的含义而做的。比如,在FOB、CFR条件下。海运货物保险由买方办理,买卖双方风险、责任划分均以装运港船舷为界。虽然根据“仓至仓”条款,货损发生在其涵盖的运输途中,但是,买方对此阶段货损不负责,对货物不具可保利益,就不能要求索赔。
  分析得知,在FOB和CFR条件下,保险责任起讫实际上是“船”至“仓”。因为虽由买方投保,但依风险划分界限,买方一般不会办理货物装船前的保险。只有在CIF价格术语下,保险责任起讫才是真正的“仓”至“仓”。因为,此时保险由卖方办理,自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到越过船舷为止,货损是由卖方承担的(拥有可保利益);卖方在货物装船后交单结汇时,将这种可保利益通过对提单和保险单的背书转让给银行,买方付款赎单后,可保利益也随即转让到其手中。这样看来,从起运港发货人仓库开始一直到目的港收货人仓库为止的整个过程中,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被保险人都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三、补救措施
  至此,相信大家对“仓至仓”条款的适用的误解一定消除了。但有个很重要的实践性问题,就是在FOB、CFR条件下,卖方怎样解决装船前的风险呢?又由于是买方投保,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货物遭拒收或拒付,卖方又该怎么办呢?二是CIF条件下,卖方投保是否完全是为了买方利益,该怎样选择投保险别呢?
  首先,货物装船前,在FOB、CFR条件下,因是买方投保,卖方无法持有保险单;又由于买方投保时不具备可保利益,即没有货物所有权,因此无法将保单转让给卖方,所以卖方也无法成为保单收让人。所以,卖方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一定要自行投保从仓库装运港这一段的“路运险”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其次,FOB和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货物装上船后,风险责任业一并转移给买方。但如果由于某些原因,包括买方无力支付货款、不可抗力或货物与样品不符等等,导致货物收或拒付,此时卖方若采用出口转内销的种种方案的话,或在运输途中受损,本已转移的风险现在却又转回来了。像这样由于买方意外拒收货物而产生的卖方对货物的利害关系,海上叫做“或有利益”。海上保险业对此开办了一种卖方或有利益保险。 主要就是针对采用FOB、CFR两种价格术语而且又是采用托收付款方式时,作为出口商因既无银行信用保障,又无海运保险的保障。如果卖方在货物装船前投保此险,对于买方拒收且货物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卖方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赔偿。当然为保险起见,CIF条件下也可投保此险。
  再有,CIF条件下,卖方投保并不完全是代办性质的,如本案,至少货物装船前这一段是为自己利益投保的。所以卖方必须根据自己产品的特点,投保相应险种,不可疏忽大意。
  实践中,无论采用何种贸易术语,不论“仓至仓”条款是否完整,卖方都应做好装船前的风险防范。(□文/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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