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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产业 |
信息类别 |
首页/本刊文章/第499期/信用/法制/正文 |
发布时间 |
2014/9/29 |
作者 |
□文/罗如梦 刘明新 何志喜 张俊祥 张 婷 |
浏览次数 |
1055 次 |
[提要] 网络交易平台在为商户与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同时,也给非商标持有者提供了隐蔽的销售渠道,因此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网络交易时将出现提供商商标侵权的状况。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现状、案例分析及责任认定的问题分析,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解决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
本文系湖南农大东方科技学院大学生创新教育项目“基于互联网的绿色农产品交易模式的调查研究”(项目编号:DFCXY201341)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8月5日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一个给买卖双方进行交易的平台,只是平台的提供者和技术的支持者却无意中为少数不法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温床。对这种现象应加以高度重视,开展研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网络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犯商标权的背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简单地说,网络交易平台相当于传统上提供给买卖双方进行交易活动的场所,不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是虚拟的交易场所。因为进入交易平台的人都可以在这里进行买卖交易活动,而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不法分子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冒用他人商标权的交易活动。他们在未进行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冒用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商品的销售,以此来谋取经济利益。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犯商标权案例分析
(一)彪马股份公司诉淘宝网商标侵权案。在这个案件中,原告为德国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被告一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国内众多商店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获许诺销售的“PUMA及图形”、“PUMA”、“豹图形”牌产品,均可认定为假冒或仿冒(侵权)产品,理由是该公司并未开通网络销售渠道。与此同时,在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依然未删除在其网站上的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相关信息,违反了事前的“合理的管理责任和合理的审查义务”以及事后的积极补救义务。构成了协助他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于被告二网店经营人陈某,原告认为其明知自己通过网络商店销售的PUMA运动鞋为侵权产品,依然大量销售,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原告承认在判决前陈某已停止侵权行为。
基于上诉原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3、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被告一辩称:“淘宝网系依法成立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提供商,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行为的本身,因此被告一并非该案的销售方。而且,目前法律或规章并没有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对用户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作实质审查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可能也没有权利逐一检查遍布全国或全球的销售者。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指控第一被告违反其事前审查义务及事后补救义务,协助第二被告售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据,应予驳回。由于原告承认第二被告已经停止侵权,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请也应予驳回。
(二)衣念诉淘宝案。在此案中,原告为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其生产的TEENIE WEENIE等品牌服装具有较高知名度,拥有“卡通小熊”和 “TEENIE WEENIE”商标(韩国依兰德有限公司拥有该商标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和商标权维护权利。被告为杜国发,系淘宝网销售者,其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服装,在销售中的成交价格不足正品的20%。自2009年9月开始,原告7次发函要求淘宝公司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其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原告认为杜国发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淘宝网帮助其实施侵权行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刊登说明告示并致歉等。法庭经审理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信息后,应进一步根据网络服务的技术可行性、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如降低信用评级、限制发布商品信息直至关闭该网络用户的账户等,淘宝公司删除杜国发的商品信息,但没有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依然为其提供网络服务,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判决后,淘宝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商标权责任的认定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明确对网络交易平台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这也是规定网络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在目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其并未参与到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中,并未直接对产品的商标进行使用和交易。因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直接涉及侵犯商标权,不适用于直接侵权。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侵害人对其进行通知的方式进行维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任其损害扩大承担连带责任。在网络交易买卖中,由于网络交易具有虚拟性的特点,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注册信息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因此,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认定更有利于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规避商标侵权责任的对策
(一)建立对商家的商标使用权在入驻平台前采取审查的制度。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立对商家的商标使用权在入驻本平台前对其进行事前审查的制度。避免商家冒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开展违法经营并获得不当利益,给交易平台带来商标的侵权责任。依据是《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第20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二)发现商家的商标侵权行为,立即采取事后补救措施。事后补救义务,是指商标所有权人向网络平台提供商指出网络商店的侵权事实,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义务删除相关的信息。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如法院)发出的明确、真实、被证实的网络服务平台卖方售假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断开链接的义务。如果网络服务平台在收到明确、真实的侵权通知时,仍不删除侵权产品的信息、断开链接的,将会被认定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错误,并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加强对网络交易平台中交易行为的监督。为了防止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家为了自身利益考虑,损害商标持有者的利益,应该对网络交易平台中的商家的交易行为进行规范并加强监督。一经发现商家的侵权行为,立即采取措施制止,避免产生连带的侵权责任,保证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转和持续盈利。
(作者单位: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李红.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民事法律责任[D].华东政法大学,2011.
[2]范利辉.从案例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商标侵权责任[J]. 中国知网,2008.
[3]何中龙.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商标侵权责任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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