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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由于巨大的商业价值而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真正有法可依,与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持了基本相同的保护水平。应对驰名商标的多角度法律保护制度进行归纳整合,以期在今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立法现状
驰名商标,又叫名牌商标、著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等等,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称谓虽然各不相同,但其含义都是用以表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而言的。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的区分,就在于商标在公众中享有的信誉程度不同。在驰名商标中,可以划分为一般驰名商标和高度驰名商标;根据其享有信誉的地域范围大小,还可以划分为:国际驰名商标,全国驰名商标和地方驰名商标。在国际上享有盛誉的国际著名商标,当然也就是高度著名商标。
原《商标法》对驰名商标虽无明文规定,但在商标实施细则中却使用了“公众熟知的商标”一词,其意就是指驰名商标。该细则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商标注册的予以撤销。在事实上我国的商标立法已经确认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另外,我国从1985年起已经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该公约已经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2001年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完全与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巴黎公约》,《TRIPS》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13条明确规定,他人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已明确确认了驰名商标在我国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商标法》和《实施条例》相结合,从根本上改变了现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一些具体做法,形成了一套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符合驰名商标管理特点、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保护制度,这对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现行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特点
(一)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才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没有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不能主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认定机关也不能主动认定,更不允许主动认定、批量公布。这样规定后,认定驰名商标就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中间环节,而不再是为了“认定”而认定。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根据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请求,依照《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已注册的商标,或者禁止使用,或者撤销已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认定效力仅在个案中有效。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的其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只能作为认定机关考虑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当然地承认已认定的结果。也就是说,经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效力只在发生争议的本次案件中有效。当发生新的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还必须再次提供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由认定机关再次予以认定。这样规定,符合驰名商标动态变化的特点,实质上是对变化中的案件事实的确认,也是赋予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案件查明事实的组成部分。
(三)统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某商标是否驰名,并不是由商标标识本身的外在形式决定的,而是由商标所标示或代表的商品或服务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商标使用者的企业形象、公众评价、消费者在长时间和较大范围内的认可程度等因素决定的。驰名商标是一种无形财富,其诞生来之不易,有的驰名商标甚至需要经过几代人、乃至数百年的法律保护和社会公众的评价累积。为了统一认定标准,便于认定机关操作,《商标法》第14条对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作了如下规定: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四)既保护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按照《巴黎公约》的要求,修改后的《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在保护范围上,《商标法》不仅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而且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予以保护。在保护程度上,《商标法》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有所不同,前者将在所有商品或者服务上受到保护,后者只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受到保护。
三、驰名商标的多角度保护措施
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商标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无不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GATT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都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给予全方位的法律保护。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已经与保护知识产权的新的国际标准相衔接。具体为以下几点:
(一)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按使用原则予以法律保护。一般地说,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未注册的商标是不保护的。但是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是另外一回事,它可以按照使用原则予以保护。其具体做法有二:一是当他人的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于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继续使用,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享有此种“先使用权”。二是当他人与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而申请注册时,则该注册申请不能获准;即使已取得注册,也应认定其无效。我国台湾商标法第37条7款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公知他人的标章,使用于同一或同类商品者,不得申请注册。我国大陆现行商标法也采纳此种做法。
我国商标法13条1款,不仅承认了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使用权,而且排除了他人就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可能性。
2、赋予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注册的“专属申请权”。有些经过长期使用而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注册,有的国家的商标立法赋予其注册的“专属使用权”,以排除他人以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抢先注册。我国商标法虽无此种规定,但在商标实务中也采取了此种保护措施。
3、放宽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设计上的显著性条件要求。商标之所以具有区别商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功能,就在于商标设计本身具有显著性,因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但是,若未注册的商标所表彰的商品已长期在较广泛的区域内销售,并为广大消费者与交易者所熟知,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品的商标,即使其设计本身虽不具有显著性,也能够起到区别商品出处的作用。即由于其驰名从而获得了显著性。这样,就自然弥补了商标设计上显著性不足的缺陷。
(二)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1、赋予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超出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对于一般商标来说,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与此近似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与此类似的商品)。但对于注册的驰名商标不适用。世界各主要国家如美国、法国、日本、英国等都赋予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远远大于一般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及于相同类别、性质相关的商品上,而且还及于不同类别、性质亦不相似的商品上。
2、将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拓展到企业名称上。因为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作企业的名称,也有可能导致商业关系上的混淆,淡化驰名商标的信誉。如果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则不得无限制地扩大保护范围,否则对自由竞争是不利的。
3、其他特殊保护。第一,撤销权上对时间限制的突破。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特殊权利主要体现在撤销注册权和禁止使用权,这也是上述诸多特殊保护得以实现的保证。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撤销注册和禁止使用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但是对恶意注册的则不受规定期限的限制,我国2001《商标法》第41条第2款也有同样的规定。与普通商标权利人在权利受侵害的情形下请求权的有期限性相比较,这体现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绝对性,在驰名商标保护与既有事实和秩序的维持两者的价值比较当中选择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利益。第二,允许驰名商标所有人对其驰名商标进行防护性注册,依法扩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驰名商标的所有人除了消极地禁止他人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之外,也可以采取积极的防御措施,减少和避免淡化行为的发生,这就是进行防护性注册,包括注册联合商标和注册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同一人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的一组近似的商标。一般理论认为注册联合商标不是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利,普通商标权人也可为之。而注册防御商标仅限于驰名商标,这是因为驰名商标被非权利人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可能性更大,而且如果不限于驰名商标而广泛推行防御商标制度,会大大增加商标局的审查商标的工作量。(□文/盖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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