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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502期/信用/法制/正文

发布时间

2014/11/30

作者

□文/尹建丽1 于得水2

浏览次数

480 次

国外技术法规构建及其制度性启示
  [提要] 在技术性贸易措施的三要素中,技术法规与标准、合格评定不同,是由政府直接参与的,是制度构建中的关键因素。本文在WTO/TBT框架下,从欧美等市场国家发展经历与特点入手,比较我国技术法规体系发展建设现状,可以从中获得启示和借鉴。
  关键词:技术法规标准;启示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9月15日
  WTO/TBT技术性贸易措施包含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三要素。政府层面主要完善技术法规,产业联盟、行业协会等产业界主导技术标准,检验、鉴定、检测、认证、实验室等第三方技术机构实施合格评定活动。(图1)

  







  
  一、欧美等发达国家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
  欧盟、美国、日本、韩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主要发达经济体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基本上代表了世界上这一领域的发展趋势。
  (一)欧美等国家地区技术性贸易措施的构建
  1、欧盟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框架。欧盟技术法规主要是欧盟理事会和欧盟委员会依据四个基础条约(《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欧洲联盟条约》)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欧盟技术法规的主要形式有条例、指令和决定,其中指令占主导地位。
  2、美国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框架。美国联邦政府制定的技术法规主要是由联邦政府各部门颁布的具有综合性、长期使用的法典,按照政治、经济、农工业、贸易等各方面分为50卷212册。主要有与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相关的《消费品安全法》等;农产品市场服务局相关的《联邦种子法》、《蛋产品检验法》;联邦谷物检验局有关的《谷物检验法》;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相关的《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等;此外,环境保护署、交通部、商务部等部门也在各自的范围内制定和执行一些相应的技术法规。
  3、日本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框架。日本技术法规是由政府各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政府各部门以省令或通告形式发布。日本大部分技术法规是以“省令”、“通告”形式发布。只有极少部分有关行政厅以“告示”或地方行政机构以“条例”、“规则”形式发布。日本和产品技术有关的法律主要有:《环境基本法》、《计量法》、《电器用品安全法》、《消费生活用品安全法》等,以这些法律为基础制定的有关省令、通告就基本形成了日本的技术法规体系。
  (二)技术法规在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中的定位。在WTO《技术性贸易措施协定》的附录Ⅰ中,技术法规的定义为强制执行的规定产品特性或相应加工和生产方法的包括可适用的行政管理规定;标准是为了通用或反复使用的目的,由公认机构批准的、非强制性的文件;合格评定程序是直接或间接用来确定是否达到技术法规或标准相应规定的程序。
  技术法规是由立法机构、政府部门或其授权的其他机构制定的、并强制执行的文件,可以是国家法律、政府法令,也可以是部门规章或其他强制性文件。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三者相互联系、相互支撑,共同构成具有协同作用的整体。
  (三)发达国家技术性贸易措施的制度性启示
  1、主要国家技术法规体系各有特色,但都较为完善。发达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技术法规和标准,虽然这些法规和标准之间并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但实际上在整体上成为一个体系,并且操作性强、内容考虑周到详细。欧盟技术法规体系完备,每年都有大量的技术法规以各种法律形式予以公布,所有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等文件均在欧盟官方公报、欧盟网站、欧洲标准化机构等公布,透明度比较高;日本的技术标准中许多门槛较高,并且根据日本JAS法第15条,对除日本承认的具有与日本JAS制度等同制度的国家外,对其他国家则加以更多限制。
  2、以产品或以部门清晰划分,避免部门扯皮。欧盟指令可分为基本指令、通用指令和以产品分类的指令,欧盟除了通用产品安全指令等基础和通用指令外,多数为具体产品指令,如欧盟低电压设备、电磁兼容、民用爆炸品、电梯、体外诊断医疗器械、无线电及电线终端设备等指令;美国则是对具体的技术法规以法典和记事的方法,授权相应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如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和食品药品监管委员会FDA分别对所属产品监管,从而避免职能分散、交叉、缺位和错位问题。
  二、我国技术法规发展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技术性贸易措施认识不够全面。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已建立起了比较完整的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形成了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等多层次的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而我国技术法规还不完善,各部门、各行业所涉及的技术法规没有系统和统一,也没有一口管理部门;在人大立法层面无技术法规专门委员会,法律、财政经济等专门委员会中也无技术法规组;在发改、工信、农业、交通、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等领域的技术法规不能像欧美一样发挥应有的作用。使得我国在汽车召回、消费品缺陷、转基因等涉及国计民生的产品问题上频频遭遇跨国公司的双重标准。
  (二)标准化管理需要改进和完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现行标准化法已难以适应标准化事业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标准化法的部分内容,如标准制定程序、监督机制、法律责任等已难以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待进行修改。技术性贸易措施中具有法律属性的技术法规在我国主要是以强制性标准的方式存在,强制性标准虽然具有“法”的强制执行效力,但其本质仍属标准范畴,从立法与标准的制定过程看,由于两者制定的目的及关注点各不相同,两者在制定的规范性、透明度、适用性等方面都有较大差距,并与TBT协定不相协调,往往造成检验监管工作中法理不足。
  (三)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亟待整合。检验、检测、认证及实验室等第三方技术机构竞争力不强,与国际上第三方机构相比,我国检验检测认证机构尚处于发展初期,缺乏政府统一有效的监管,规模普遍偏小,布局结构分散,重复建设严重,体制机制僵化,行业壁垒较多,条块分割明显,服务品牌匮乏,国际化程度不高,难以适应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迫切需要通过整合做大做强,提升核心竞争力,激发市场活力。
  三、对我国技术法规体制建设完善的建议
  国务院印发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加快质量法治建设,健全质量法律法规,加强标准化工作,推动完善认证认可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
  (一)完善我国技术法规体系
  1、完善立法工作体制机制。我国全国人大、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涉及技术的很多,但绝大部分考虑WTO相关文件不足。由于技术法规带有一定的技术性,类似于国外技术法规立法,我国应建立技术法规一口管理的机制。在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成立相应的技术法规委员会,负责与技术法规有关的法律的立法工作。人大层面,可以单独成立技术法规专门委员会,也可并入法律、财经等专业委,设立技术法规组或分委;国务院层面,法制办协调横跨交通、工信、农业、质检等领域的技术法规显得资源不足。应由质检总局在质量部际联席会议、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等基础上,协调全国标准化委员会和各部委、各分标委,成立由标准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协调的技术法规委员会,与法制办协调立法工作,并与TBT国际通报、评议相协调。立法工作应广泛扩大社会的参与度,尤其是检验、检测、实验室、认证等技术机构和标准专业委的参与。以健全技术法规委员会机制,完善我国技术法规体系与法律体系的有效衔接,构建和完善与国际通行规则相一致的中国技术法规体系。
  2、持续改进技术法规的“立、改、废”工作。《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提出加快质量法治建设,健全质量法律法规,加强标准化工作,推动完善认证认可体系。应加快“标准化法”、“消费品安全法”、“认证认可法”、“电子商务法”等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力度。类似欧盟“法律-指令-协调标准-合格评定”体系,确立“专门法律-技术法规-技术标准-评定程序”的市场技术指令体系。可以说,制修订“消费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也是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要求。
  (二)加强标准化工作。按照IEC和ISO等国际标准化组织标准制修订速度,我国在标准制修订方面任务仍很重。以往我国标准的分权管理,形成了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各部委行业标准为主体的标准结构,造成标准失效、交叉、矛盾等。加入WTO以后,虽然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作为我国统一的标准管理部门,各部委管理标准的部门形式上改称为分委会,但体制上与国外的标准学会性质并不相同,导致了我国在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制度上的制约。与IEC、ISO和ITU国际三大标准化组织相对应的我国标准化管理机构,还不在一个部门、尚未一口管理。目前,我国亟须推进标准化管理改革,按照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和改进标准管理的重要批示,重点加强标准管理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改革强制性标准管理,完善推荐性标准体系,培育社会组织标准,改进标准制定程序,加强技术委员会建设和管理,优化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结构,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
  另外,技术标准的基本特征是产业界自治,通过实施以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广泛参与的标准化管理模式,形成政府和产业界二元化的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制,我国技术标准战略的主体——企业作用发挥不明显。企业是市场的主体,它也是进行技术标准战略选择的主体,企业成为标准制修订的主体,既符合国家的相关精神,也符合国际电工委员会工作的原则。目前,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产业联盟和行业协会等产业界参与度不够,协会标准、企业联盟标准的法律地位,资质认可等不明确。
  (三)完善合格评定方面。要改进社会治理方式,激发社会组织活力,认证认可和合格评定市场的完善,可以服务于经济发展的需求、有效消除经济运行中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同时,从现代公共管理学角度,建立统一的合格评定制度,完善第三方认证市场,有利于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欧美监管型国家的发展历程证明,传统的一元化社会结构已逐步为国家、社会、市场的三元结构所取代,多极化结构打破了公共职能国家垄断,提高了公共行政服务的质量和绩效,实现了政府职能的根本转变。目前我国带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官方认证过多,市场认证还不完善,政府和市场二者关系的责权分工、改善协调还不够。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准入方式既不是行政许可,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认证认可。
  现代公共行政管理中的政府职能转变实际上是从行政许可到认证认可。政府侧重法则、规则的制定,把该由市场和社会来做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具体性事务交由市场和社会。但是,政府下放和取消行政许可事项后,也并非放任市场、社会无序发展,而需要从市场和社会角度,及时按市场规则从计划经济的“行政许可”到由社会组织调节的和符合市场规则的“认证认可”加以转化。在国家推行依法行政、职能转变等一系列大政方针下,认证认可所包含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方面的内容是其中具体的载体,完善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的效率,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作者单位:1.常州机电职业技术学院;2.常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主要参考文献:
[1]魏东.WTO框架下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
[2]高之前,皇冠胜.技术性贸易措施[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2.
[3]葛志荣.世界贸易组织与技术性贸易措施[M].北京:中国计量出版社出版,2005.
[4]深圳质监局,标准技术研究院,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所.主要贸易国家(经济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研究报告日本篇[M].深圳市场准入技术措施信息平台专题报告,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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