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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大学生使用自媒体侵权风险识别是关乎大学生顺利成长的一个重要问题。明晰大学生自媒体的侵权行为,有利于大学生清晰地对自己的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培养大学生健全的网络道德、法律意识是提高大学生自媒体侵权风险识别能力的首选途径。
关键词:大学生;自媒体;侵权
本文系校级科研项目“网络环境下高校图书馆的作品使用权研究”(项目编号:2012B05)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4年10月22日
数字技术和网络通讯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极大地开拓了信息传播的平台,拓宽了信息传播的空间,创新了信息传播的方式。尤其是近年来移动网络通讯和SNS(社会网络)技术的发展,一种新兴的最受欢迎的信息管理和发布工具——自媒体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一、大学生与自媒体
早在2003年7月美国新闻学会媒体中心出版的由谢因•波曼与克里斯•威理斯联合提出的“We-media”研究报告,第一次对We-media(自媒体)下了十分严谨的定义:“自媒体是普通大众经由数字科技强化与全球知识体系相连之后,一种开始理解普通大众如何提供与分享他们本身的事实和他们本身的新闻的途径。”在现代社会中,博客、微博客、播客、网络社区、论坛、BBS、QQ、飞信和微信等网络媒介形式都属于自媒体。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32亿,学生依然是中国网民中最大的群体,占比25.1%,其中大学生网民占据绝大多数。
大学生好奇心强,是易于并乐于接受新事物、新思想的群体,同时大学生精神饱满,个性张扬,自媒体是展示个性、凸显自我的良好平台。当代大学生是网络知识最为全面、网络使用技术较高的群体,他们对网络资源的掌握和利用明显高于其他群体,是使用自媒体的主力军和推动自媒体发展的生力军。自媒体为当代大学生提供了一个交流思想、表达情感、娱乐学习的平台。同时以其开放、共享、自由的特性满足了当代大学生获取知识、展示自我、融入社会的需求。
传统媒体如报纸、杂志等平面媒体和电视、电台等视听媒体,遵循严格的“作者—编著—审查—出版”的内容生产流程,来确保媒体生产内容的公信力、传播力和安全性;媒体的发布者与接受者之间界限森严。但对自媒体而言,内容良莠不齐,形式无固定章法,没有传统的媒体把关人,编辑、审查等角色由自媒体写手一个人完成。在这种高度开放、强调自律的媒体传播模式下,大学生可以把自己所见所思所得上载到自媒体平台上,还可以通过转载、粘贴和链接等方式传播他人的所见所思所得。大学生稍有不慎,极易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或构成著作权侵权。因此,大学生使用自媒体侵权风险识别,是关乎大学生顺利成长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大学生自媒体侵权案例
大学生利用自媒体刊发、转载信息,于两个方面得认真考量:其一,刊发信息的内容是否合乎公序良俗,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事实;刊发的原创信息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其二,转发作品的方式是否违背作者意愿,侵害作者著作权。
(一)侵害名誉权。2011年12月,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晓辉(化名)不满所在村的村干部将自家房屋周边的花草树木铲除,将该村6名村干部实施铲除过程中的照片发到新浪微博,并配以设计的对白和评论表达抗议。相关微博被涉事的村干部看到后,觉得十分冤枉,称微博上的话根本不是自己说的,并指晓辉在微博上有使用侮辱性的言辞。其中,两名村干部通过东莞市公证处对涉案的新浪微博账号内容进行公证,显示该微博在2011年12月份发了几组照片和一系列微博,其中含有侮辱性字眼。随后,6名村干部以晓辉涉嫌名誉侵权为由,起诉到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年3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法院认定,晓辉构成名誉侵权,由于晓辉在诉讼过程中未满18周岁,法院判决其向六名村干部书面赔礼道歉,而由晓辉父母向村干部赔偿696元。696元为村干部打官司的公证费。据了解,此为东莞首宗微博名誉侵权案件,双方均未表示是否上诉。
我国将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宪法规定。但是,任何自由都不是绝对的。权利主体在享有法律赋予的自由权时,不得滥用权利。言论自由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直接指向具体的他人时,只有尊重客观事实,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客观评论,才会得到法律保护。而脱离事实的散漫分析,或故意扭曲事实的歪曲评论,并据此利用自媒体空间进行传播,此种行为已经把个人自由的触角伸向了他人名誉等人格法益领域,突破了名誉权等人格权为自由设置的边界,而越界的自由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二)侵害著作权。上海一在校大学女生萍萍发现,中国知网上的学术论文价格较为低廉,每页仅0.28元,如果能先获得论文的所有权,再高价卖出便可赚取差价。为此,萍萍先将自己中意的论文题录摘要公布在自己的网站上,当有网友看中相关论文时,萍萍便立即购买该论文的使用权,再以每篇15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他人。萍萍未经允许转载中国知网的论文摘要,被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社告上法庭。2006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萍萍将原告的汇编作品题录摘要复制后,编入自己的数据库中,放在自己的网站上供人免费检索、阅看,这就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大学生侵权,赔偿人民币近10万元。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一种独创性的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的独创性,指的是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而不是思想的独创性,更不是传播媒介的新颖性。一部作品,只要不改变它的表达形式,无论使用纸质、口头的传播形式,还是电子、音像的传播形式,都不会改变原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仅仅是传播形式的改变,也不会产生新著作权。因此,不管利用何种传播技术手段,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只要没有改变思想的表达形式,径行传播他人作品,就是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
以上两个案例主要涉及大学生个人网页、微博等自媒体形式的侵权纠纷,并且法院已作出相应判决。总体而言,网络空间并不是法外之地,同样受到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整。随着自媒体形式的不断翻新,有关大学生自媒体侵权的纠纷不时在网上公开,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那么,大学生能对自己的自媒体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显得尤为重要。
三、大学生自媒体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定
明晰大学生自媒体的侵权行为相关法律规定,有利于大学生清晰地对自己的自媒体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
(一)与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详细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0条详细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中明确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传统的公共场所的定义,是指供人们工作、学习、社交、娱乐等的场所,是指实体的空间。网络这一虚拟的空间同样给人们提供了与实体空间一样的条件,人们在网上也能工作、学习、交流、娱乐,而且更加便利,网络空间是实体空间延续和拓展,因此应该将网络空间归于公共场所。那么,传播于网络空间的言论同样受到现行法律的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5日,法释〔2013〕21号)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46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该法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网民在网络上发表言论的道德、法律底线。鉴于网络的公开性,易传播性,诽谤罪的量刑入罪标准很容易达到:侵权信息被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被转发500次以上,因此,大学生应该慎重上传信息,特别是恶意信息。
(二)与著作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侵害著作权是指加害人针对著作权人就依法受到保护的作品在保护期限内所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自媒体行为侵害著作权侵害的对象是依法受保护且未超过保护期的作品。以下四种情况一般不会构成著作权侵权。
自媒体传播公有领域的作品不会构成侵权。公有领域作品包括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三大块: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公有领域作品还包括作者死亡超过50年,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而进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公有领域作品可以任意传播,只要注意保护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即可。
自媒体传播行为在“合理使用”范围内的不会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归于“合理使用”范畴,但是如果作者做出“不许刊登、播放”的禁止性声明,这两种情形就不属于合理使用,而自媒体的擅自刊登、播放就会导致侵权。
自媒体传播默示许可或授权许可的作品不会构成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默示许可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权利人虽未明示许可在网络空间传播作品,但是从权利人的行为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其对该使用不表示反对,从而认定经由许可而利用作品的许可样态。在使用者利用作品的任意时段,权利人都可以主动提出付酬请求,使用人必须按照适当标准支付。如果传播的作品带有禁止性声明,如“未经许可,禁止转发”,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经过权利人许可的转载行为,就会侵权。
自媒体传播的是他人的网页链接,一般不会构成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链接服务是不需要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权利人特别声明的除外。当权利人发现自己的作品被链接而不同意该链接执行时,链接者应当及时断开链接,否则将被视为侵权。当利用超链接进行网络导航时,设置链接应该设置成外链(普通链接、直接链接)或者主页链接,不要设置成内链(隐含链接、埋置链接)或者深层链接。做外链或主页链接时,链接标志最好是被链文件的网址,一来这种链接一目了然,二是网址属于功能性因素,不受著作权保护。
四、提高大学生自媒体侵权风险识别能力的途径
培养大学生健全的网络道德、法律意识是提高大学生自媒体风险识别能力的首选途径。网络道德、法律意识是公民道德、法律意识在网络行为中的体现。大学生涉世不深,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正在形成,对社会的认识存在片面性,网络道德、法律知识明显不足。培养大学生的网络道德、法律意识从三个方面着手:优化网络环境,开展课堂教育,参与优秀网络文化的传播。
(一)以先进的技术手段,净化网络空间,优化网络环境。在技术层面上,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控制网络出入口信道,开发专门软件过滤网关;发展防火墙技术,阻拦有害信息的流动;开发运用信息加密技术,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利用;采用身份认证技术,加强对信息访问的控制管理;同时,加强网络监控技术,用于随时记录每一个侵权行为的产生,以方便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监督登录者使用的记录、行为的监督和控制等等。
(二)以过硬的课堂教育,培养大学生的道德、法律意识,提高其综合素质。提高综合素质要重视课堂学习。目前各大高校都有思想政治课教育,有一批合格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师队伍。如何培养大学生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应立足我们现有的教育体制,着眼培养大学生在理论上具备明辨是非的能力,具备鉴别美丑善恶的基本认识能力,在实践中具备深厚的理论分析功底。在当前互联网环境下,应组织大学生认真学习网络造谣诽谤、网络著作侵权等关联问题的法律法规;引导大学生辨别网络信息,规范网络行为,重视大学生网络使用纪律教育。培养大学生的自律自控能力。这样,大学生对某些网络现象能准确地作出价值判断,当其面对复杂的不良信息源时,具备筛选合法有用信息和阻抗不良信息的能力。
(三)以优秀的网络文化,引领网络风尚。网络文明,人人有责。大学院校应引导大学生做网络文明传播的参与者。实践过程中,大学生的网络道德、法律知识不仅内化于心,还能外显于行。学校充分运用网络先进手段,结合学生各自的学习体会,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导,努力传播先进文化和优秀传统文化。具体措施有:学校相关部门加大开发德育网站的力度,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精心制作网络专题;创新教育方式,以网站为平台,开展学生的网络道德、法律素质教育;营造适合大学生成长的积极和健康的网络环境。组织学生撰写网络评论参与网上活动,就时下社会热点问题、百姓关心的话题撰写以弘扬正气为主题的评论文章,传递社会正能量。
(作者单位: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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