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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62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4/11/22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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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0 次

我国的法官独立制度
  
  提要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审判活动规律的要求,是法官队伍建设和公正审判的基本条件。我国迫切需要逐步增强法官独立审判的相对独立性。本文从法官独立的含义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官独立及审判独立制度的弊端,提出了健全和完善我国法官独立制度的措施,望批评指正。
  一、法官独立的含义
  一是审判独立。即审判权只能由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独立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下级法院独立于上级法院;二是责任独立。即在人民法院内部,审理具体案件的法官具有独立性,法官与法官之间在审判案件方面不存在领导与依附关系,法官审判案件只服从法律,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非法限制、压力、威胁与干扰。“审判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根本要求与中心内容,是确保“责任独立”的前提与基础;“责任独立”则是法官独立的防线与重要补充,是实现“审判独立”的条件与要求。司法独立最终落脚于法官独立,这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二、我国现行法官独立及审判独立制度的弊端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现行法院组织制度所进行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一些效果,但由于我国审判独立原则立法本身的不完备,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下述弊端:
  (一)司法行政化、地方化。在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但实际上由于权力关系、财政关系、人事关系等一系列关系没有理顺,各地法院与地方各级政府和党的机关的设置、级别、管辖范围完全重合,在人、财、物等方面由所在行政区有关部门管理,这不仅造成司法机关在财政上依赖地方政府和地方经济,而且在人事上隶属于地方。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各地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挥权,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在很多情况下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会片面要求法官根据地方利益和地方发展的需要,而不是法律的规定进行司法裁判,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
  (二)审判分离。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没有做出裁决的权力,而不直接审理案件的审判委员会、法院领导却拥有做出最终判决的权力。具体表现在:(1)法院内实行院长、庭长批案制的作法导致了审权与判权分离,侵犯了法官的审判权,破坏了法官独立。批案制实际上是一种间接办案的做法,批案人并不直接办案,却要决定案件的处理。基本缺陷在于:容易使批案人以合法的形式干预具体案件的审理。(2)审判委员会审批制。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法院由审判委员会以集体负责的名义行使对案件的裁判权,所谓的集体负责的结果是谁也不负责。不管案件是否重大或者是否疑难,均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两种意见争执不下时,往往是院长决定裁决意见。而独任庭、合议庭只对案件事实负责,使审理和判决严重脱钩。(3)上级法院审批或指导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工作上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级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实践中下级法院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往往事先把复杂、疑难案件报送上一级法院审批,或听取上一级法院的指导意见,然后回来按上级审批或指导的意见进行判决。这种作法在实践中是普遍存在的,它违背了上下级法院相互关系的规定,违背了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
  (三)审判监督不力导致司法腐败。一方面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不规范、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地方以“司法独立”为借口对抗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使监督成了一项空洞的原则和口号。如果没有有效的监督,任何人都有加入腐败行列的可能。
  三、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官独立制度
  我国的法官独立在贯彻中出现的上述种种弊端,综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健全和完善我国的法官独立和审判独立制度:
  (一)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及领导体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一个独立、统一的司法系统,以确保司法权和国家法制的统一。(1)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将目前由地方政府负担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改为由中央政府负担,并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2)尽快建立司法人员的统一任命制、任职回避制和定期调任制。以法官选任为例,其统一任命制,是指地方所有法官由上一级法院考核提名,报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和调配;其回避制,是指所有法官任职达到一定年限后(7年或8年)一律调任其他地方法院任职。定期调任制一来可以避免法官在一地工作时间过久而陷入重重关系网中,难以公正司法;二来可以使各地法官流动起来,有利于交流经验,特别是有利于推动落后地区法院工作的开展。(3)实行上下级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抵制行政权力对司法权的支解和侵犯,割断地方行政机关和地方党委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和干涉,阻止司法权的地方化。
  (二)改革法院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独任庭的职能,做到审与判的统一。具体来说,应采取以下改革措施:(1)法院撤销各审判庭和庭长、副庭长的行政设置,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这样使法院院长除行政管理权之外,在审判权上没有优于其他法官的特权,在合议庭与其他法官有同等的表决权,对外代表法院,对内行使行政管理权。(2)取消审判委员会实质裁判权,改审判委员会为审判监督机构或咨询机构,让承办案件的法官有独立的审判权,建立主审法官制度,在少数服从多数的前提下,赋予合议庭的每位法官都享有发表自己观点的职权,并在充实裁判书裁判理由的基础上,保留合议庭每位法官个人对案件的观点、意见。一方面,有利于克服审判分离;另一方面,有利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法官真正做到权责独立、明确。(3)改革庭审方式,强化庭审功能。实行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裁判制度。
  (三)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几种途径监督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1、权力机关的监督;2、党的监督;3、上级法院的监督;4、检察机关的监督;5、舆论监督;6、群众监督等。同时,必须建立错案追究制,我们在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要对其加大监督、加大责任。在人民法院外部对法官进行监督的同时,法院内部也应加大监督追究力度,对构成错案追究的法官在内部应予追究,并将此项工作列入法官考核的范围。
  (四)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进行一些制度创新
  1、法官的任职资格及选拔淘汰机制。法官应少而精。法官的选拔应由专门的机关负责进行。初任法官除必须经过全国司法考试过关外,还应从事法律工作一定年限,也就是说法官应有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或法律工作经验,从未从事法律方面工作者,不能立即担任法官。
  2、改革中国法官的保障机制。(1)完善法官管理制度,确定法官身份终身制,即或撤换,亦应以构成违法犯罪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为条件。法官原则上专职制,不得兼任其他与法官身份冲突的职务,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法官终身制可确保法官无后顾之忧,忠实履行护法职责。(2)实行法官高薪制,使法官享有优厚的物质生活待遇,高薪养廉有利于杜绝司法腐败。各地可根据当地的物价水平,制定具体标准执行。(3)完善法官特权保障制度。1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过程中,为了公正执法,在法庭上的言论和有关行为应享有相应的不受法律追究、纪律处分以及变相打击报复、压制的权利。2在法官做出判决之前,新闻媒介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官员不得随意抨击和评论。
  3、法官的考核。对法官的考核应主要对法律的实际掌握和运用,对具体案件的分析及判断,对证据的辨别和取舍以及公开审理中对法庭庭审的组织驾驭,办案质量、判决书的制作、庭审的表现等。另外,还应当包括对法官个人品行、工作业绩等的考核。
  4、法官的淘汰。对于考核不合格的法官,应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强调法官职业的技术性,否定其行政性。确定法官等级不应与工龄、行政职务和级别进行套用,应该使法官等级成为法官技术性的评价,彻底否定其行政性。(□文/刘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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