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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64期/对策研究/正文

发布时间

2005/2/17

作者

文/刘 幸

浏览次数

1996 次

如何应对洗钱犯罪
  “洗钱”一词,意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使之表象合法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洗钱犯罪也随之有所增长,且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社会的一大公害。
  一、洗钱犯罪因其特征难以被查处
  洗钱犯罪的巨大破坏性不仅仅表现为对金融领域的侵蚀,而且是其它犯罪的“生命线”。归纳起来有以下特点:
  (一)洗钱犯罪不是孤立的犯罪。洗钱犯罪“清洗”的是“黑钱”,其来源一般是危害较为严重的犯罪,即“上游犯罪”。应当将洗钱罪同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区别开来。洗钱罪是与这些上游犯罪相分离的。“黑钱”以上游犯罪为前提。每发生一宗洗钱犯罪,就意味着曾经发生过一宗、甚至多宗其他严重犯罪。
  (二)洗钱犯罪的过程具有复杂性。为了掩饰“黑钱”的性质和来源,洗钱犯罪要经过一个复杂的过程。一般分三个步骤:一是混同掩饰。就是将“黑钱”与合法收入混同起来,以模糊“黑钱”的本来面目。二是消除痕迹。将经过混同掩饰的“黑钱”,通过复杂的金融操作,隐瞒其不法性质,披上合法外衣。三是净钱转移。就是将净钱通过正常的金融渠道转移到与犯罪组织没有明显联系的新账户上,重新返回到犯罪者手中。
  (三)洗钱犯罪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且牵涉到国际性的洗钱犯罪。由于各国在洗钱的管制和制裁上存在的差异使得洗钱犯罪的侦察更为复杂。其过程涉及一国甚至多国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专业性极强,因此从事该项犯罪的罪犯一般都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有的国家对洗钱的管制和制裁非常严格,但有的国家根本没把洗钱活动犯罪化,还存在有利于洗钱的严格的银行保密制度。由于洗钱要涉及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制度和法律制度,惟有熟悉国内外金融、法律制度的专业人士才能做到。基于同样的道理,没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也很难对洗钱犯罪进行识别。
  (四)洗钱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多重危害性。洗钱犯罪并没有直接的受害者,因而不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另外,洗钱犯罪往往是高智商犯罪,其犯罪手段也必然具有反侦察的隐蔽性。其危害性也很大,破坏了国内、国际金融秩序,是有目的的非正常金融活动,涉及金额大,资金转移快,收支不平衡,极易引起汇率的波动。再者,洗钱犯罪滋生腐败。洗钱活动的危害不仅仅局限于经济领域,而且日益向社会政治领域渗透。
  二、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刑事立法
  建国之后,由于社会、经济等原因,洗钱犯罪在我国并不普遍,因而也未引起国内的重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甚至没有针对洗钱罪的专门条款。1997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一百九十一条明文规定了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法条,可以分析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一)洗钱罪的主体。我国的刑法未对洗钱罪的主体作特别规定,该罪的主体构成是一般主体,即法人和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从洗钱犯罪本身的特征看,通过金融系统清洗“黑钱”是洗钱犯罪最普遍、最广泛的途径,因此,本罪最常见的主体是金融机构。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也直接介入洗钱犯罪,但从刑法理论上讲,这种行为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延续,和上游犯罪之间是吸收关系,属于上游犯罪的吸收犯罪,即上游犯罪分子直接的洗钱行为被上游犯罪行为吸收,实践中应根据上游犯罪来定罪处刑,因此上游犯罪分子即使直接介入洗钱犯罪也不构成洗钱罪的主体。
  (二)洗钱罪的客体。如前所论,洗钱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多重性。仅从其直接产生的危害来看,这类犯罪不但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而且其“掩饰、隐瞒”行为直接妨碍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侦破。因此,虽然《刑法》将本罪归类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其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也不可小视,应将司法秩序也列为本罪侵犯的客体之一。
  三、我国反洗钱犯罪的立法仍需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洗钱罪的预防和打击包括法律、金融、税务、商业、外交等诸多方面。因此,只有各领域一起动手,加强协作,信息共享,才能有效地打击洗钱犯罪。
  立法偏向不同。我国刑法将洗钱罪作为金融犯罪看待,所以,其规定的方式侧重于财产通过金融系统的“转换”或“转移”,而忽略了通过非金融系统的其他方式如“转让”、“处置”等。虽然法条中有一个“其他”方式的规定,但是不甚明确。而国外法律中的洗钱行为除包括“转换”、“转移”外,还包括“转让”、“转卖”、“处理”、“处置”、“替换”、“移送”、“运送”、“变更”、“进口”等行为。
  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法在1990年禁毒决定的基础上,对洗钱罪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并扩大了洗钱罪的范围。除了通过国内法将洗钱规定为犯罪外,我国还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加强控制洗钱的有效性。如截止到1994年5月,我国与九个国家签订了包括反洗钱犯罪在内的司法协助条约;和泰国、保加利亚、罗马尼亚等在内的八个国家缔结了引渡的双边条约。这些条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引渡的规则和制度对我国预防和惩治洗钱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应当指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反洗钱犯罪的专门立法,金融法律体制还不完善。虽然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洗钱罪,为有效打击洗钱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言之:
  (一)洗钱犯罪的原生罪范围狭窄。刑法将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限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一限定,既不利于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也不利于对相关犯罪的打击。随着经济犯罪、贪污贿赂犯罪、诈骗犯罪的涌现,该类犯罪的犯罪收益大量被清洗。刑法将该类洗钱行为排除在洗钱罪的范围之外,势必影响刑法自身的稳定性。
  (二)刑法将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被告人必须明知(明确地知道,而不是可能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洗钱才构成犯罪。这就给公诉活动增加了困难。要使行为人对其洗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是来自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这三种特定类型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但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被告人的这种明知是相当困难的某些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一是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概念的使用不够规范。“黑社会”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显示出立法技术的不规范。二是对“情节严重”规定得不够具体。什么情况下才是情节严重?从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出发,刑法应对此做出明确规定。
  四、对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几点建议
  洗钱犯罪涉及金融、法律、税收,海关、商业、外交等多个领域,要有效遏制洗钱活动,必须各领域协调一致,共同采取措施并进一步完善有关立法;同时,作为国际性犯罪,洗钱也涉及多个主权国家,因此政府很有必要加强反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只有这样才能铲除跨国性洗钱犯罪生存的国际土壤。对此,笔者建议:
  (一)完善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扩大洗钱犯罪原生罪的范围。洗钱是经济犯罪的大量涌现的一个重要因素。通过洗钱非法所得披上了合法外衣,犯罪者也就明目张胆地对此进行“合法”消费,更加助长其贪婪的犯罪心理,从而继续实施犯罪活动;通过洗钱,能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被隐匿和毁灭,司法机关难于对其进行控诉和审判。因此,扩大洗钱犯罪原生罪的范围,将所有犯罪的洗钱行为予以犯罪化已是大势所趋。
  (二)增加过失洗钱罪和相关的洗钱新罪名。刑法应当把那些“应知而不知”和“因重大过失”而实施的洗钱行为犯罪化,以避免犯罪分子借口不知其所经手的财产是犯罪收益而逃避法律的惩罚。洗钱犯罪与金融机构的活动密切联系在一起,为了保护金融机构本身的利益和有效打击洗钱犯罪,将金融机构或其人员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不报、假报信息或以假名开立账户等规定为犯罪是非常有必要的。此外,应明确“情节严重”的情节和界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以便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三)完善金融立法和金融交易报告制度。建立金融交易报告制度,包括大额现金交易申报制度、可疑交易申报制度、客户身份识别制度、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和客户资金运用制度。要求金融机构对超过一定金额的金融交易,向有关的执法机关做例行报告,对认为可能存在的问题交易进行重点监视和调查。尤其是对有理由怀疑的各类交易留下交易记录,并依法律规定保存交易文件或其副本一定年份以上,为侦查活动提供线索和证据。我国目前已实行金融实名制,但应进一步完善,要求银行或其职员承担一定的义务,违者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资金运用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行为的性质,如果对资金的流动方向及用途予以检测,就可能发现可疑线索,以利于对犯罪活动的追查和控制。
  (四)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由于各国管辖权的限制,一国无法在另一主权国家采取司法措施追查洗钱犯罪。而洗钱作为一种国际性的犯罪,其突出特点是金钱在不同国家之间迅速流动,所以,各国只有加强国际间的反洗钱协助与合作,才能有效遏制洗钱行为。如,加强国际间充分的信息交流;简化引渡程序;加强洗钱追查、扣押,以及没收犯罪收益的国际性协助;制定反洗钱的国际性公约,等等。(□文/刘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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