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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现状
一套完整的复合证券税制,是由与证券交易有关的发行税、交易税、所得税和财产税等一系列税种及证券政策组成的。在这些证券税种中,证券交易税和证券所得税是较具代表性的两个税种,居比较引人注目的地位。根据对这两个税种的不同做法,世界各国的证券税种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日本等亚洲国家为代表的,既征收证券交易税,又征收证券所得税;二是以美国等国家为代表的,以征收证券所得税为主。对于证券交易税,则以“有损资本流动”为由,停征或少征该税。
我国的证券税收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税制,其税种目前主要有证券印花税、证券营业税和证券所得税。证券印花税既对股票交易行为课征,也对股票发行行为课税,相当于证券发行税和证券交易税。在发行环节,企业在一级市场溢价发行有价证券,由此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该笔收入作为企业自有资金,按“营业帐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在交易环节,按证券市场当日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由交易双方分别按一定税率缴纳印花税(B股印花税为0.3%,A股印花税为0.2%)。证券营业税是对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就其营业收入额征收的税种,税率5%,并按营业税额附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未开征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分散体现在直接税体系中:对于证券投资所得(利息、红利和股息),我国规定企业和个人一律纳入所得税征收,个人投资者就投资所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部分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投资所得按33%的税率征收;对于证券交易所得(即证券买卖差价收入),我国规定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纳入所得税征收,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
二、我国证券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1)证券印花税税种设置不科学,缺乏独立性,税率单一,税基偏窄。现行的证券印花税是参照香港的作法,借用我国印花税法的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对股票交易双方征收的一种印花税。印花税是凭证税,用其代替证券交易环节的行为税,显然是不科学的;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缺少基本税收法规依据,从税收立法上说是不严谨的;有关规定分散于一些部门规章、国务院通知等政策规定之中,存在政策代替法律规定的缺陷,税种不具有独立性。
现行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设置,既没有考虑交易额的大小和证券持有时间的长短等因素,也没有适当的减免税规定,只设置一档税率,对于不同种类的证券,以及长短线投资都适用同一税率,税率调节缺乏层次性,不利于政府对资本市场调节作用的发挥。
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只对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和转让征税,对国债、金融债券、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免税,对国家股、法人股交易免税。至于二级市场以外的股票交易和转让更是处于真空状态。征税范围狭窄不仅造成了税款的严重流失而且加剧了不公平竞争。
(2)证券税收政策调节功能弱化。目前针对证券市场进行调节的主要税收手段是通过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变化进行调整,以达到抑制市场的过度投机活动或促进资本流动的目的。从调节市场交投的效果来看,大多数实证研究都表明印花税对股价和成交量在短期内存在着较为显著的影响,但对股市中远期的波动程度影响很小。短期内对于由于税率变化引起的交易成本变动,中小投资者对交易成本变化比机构投资者更为灵敏。事实上,这也是国外许多证券交易所逐步取消证券交易税的理论依据。另外,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调整仅仅局限于税率,而不调整其它税法要素。因此,随着一个因素调节空间的逐渐缩小,影响力的逐渐下降,政策效果自然逐渐减弱。
(3)证券所得税税收负担不均等,有悖税收公平原则。对于证券交易所得,存在税收差别待遇我国规定企业证券交易所得纳入所得税征收,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暂缓征收,造成机构法人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针对相同性质和来源的所得而负担不同的税收水平,影响了税收公平。
对投资者取得的股息红利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利息收入和股息收入征收33%的比例税率。《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课征,实际上,股东得到的股息、红利是企业税后纯利的分配,但按现行税法规定,股东在取得这部分收入的同时,还应再缴纳所得税,这显然是有悖税收公平原则的。另外,只对流通股股利征税,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股利征税也有违公平原则。
三、完善我国证券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尽快开征证券交易税。为加强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调控和监管,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目前应停征印花税,开征证券交易税。在现有证券印花税税种设置基础上:一是扩大税基。凡是上市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都应征税。二是采取差别税率。各国开征证券交易税都是以证券交易额为基税,而税率一般比较低,如日本从0.1%到3%,比利时股票5.5%,债券1.4%。我国证券交易税的税率采用复合税率,即根据不同的交易对象规定不同的纳税比率,股票交易投机性大且收益也大,债券交易投机性小收益也较小,因而股票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交易税率,股票交易税率以现行2‰为佳,债券税率为1‰。另外,为了鼓励投资抑制投机,设计税率时也应考虑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持有时间越短税率越低。三是纳税人既可以是经批准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也可以是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及信托投资公司从事有价证券出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证券交易税由卖方交纳税,而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二)完善证券交易所得税。对证券资本因买卖而发生的增值所得,是由证券资本价格波动的结果,是一种不能预期的利得,并且包含了通货膨胀的因素,所以,国际通常采用低税率的资本利得税。综合考虑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很成熟的实际,税率应从低,可以考虑把其税率定为6%,并规定一定数额的免征额。对机构法人和自然人均应作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纳税人。对于中长期证券交易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卖出持有两年以上的证券所得可以减半或减少一定比例交纳所得税。应规定凡是年从事证券交易收益在3万元以下者免征。
(三)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对于存在对红利股息双重征税的问题,可以采取的思路主要有,一是允许股份制企业扣除分配的股息,仅就余额部分征收企业所得税,以消除由于对分配股息部分既征企业所得税又征个人所得税而产生的重复课税现象。二是是对企业法人和自然人对取得的已税红利股息进行税收抵免。抵免制的核心是当股东个人获得红利股息,在计征股东所得税时,扣除这笔收入在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已缴纳的税款,这一方法被西方大多数国家采用。从实际操作角度比较,第二种方法更具可行性,也符合国际惯例。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税用于再投资的,可以进行适当的减免。
由于证券市场涉及面的广泛性,对其进行调节就不能仅依靠某一个或某几个证券税种,调节功能的发挥有赖于整个税制的完善程度。因此只有当我国税制建设在统一性、完备性等方面上了一个台阶,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证券税收才可能形成一个具有较强指导性的政策体系,也才能真正成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有效的经济杠杆。(□文/申 伟 朱长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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