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
|
|
经济/产业 |
今年5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安全法》)颁布实施。相比于以往的交通安全法,新《道路安全法》有许多新的规定是对此前交通管理制度的改进。其中,《道路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关于交通事故“私了”方面的规定,使轻微交通事故“私了”第一次被法律所允许,这不失为一项理性的制度安排。
分析之前先来回顾一下《道路安全法》第70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第2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3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尽管此前实际操作过程中,交通警察有时也默许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行为,但从法律上看,这并不合法。原来的交通安全法要求必须由交通警察处理交通纠纷,因而即便是面对交通警察实际的“不干涉”,当事人要私下协商解决轻微交通纠纷,也是在“忐忑不安”中进行,特别是在有交通警察的重要路段,更是不敢“贸然行事”,只得等候交通警察前来处理。笔者认为,与此前相比,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的规定是一种理性的安排,原因有四:
首先,轻微交通事故“私了”节约了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概念来自于科斯《企业的性质》一文,宽泛地讲,它指的是鲁宾逊·克鲁索经济中不可能存在的所有成本。这意味着只要不是一人世界,只要人与人之间要发生关系就一定存在着交易成本。从表现形式上看,它包括时间成本、货币成本、人际关系成本、精神成本等各方面。轻微交通事故“私了”,至少降低了三种交易成本:一是时间成本。轻微交通事故一般责任清楚,处理时间较短,因而对当事人而言,节约的时间主要是等候交通警察时间。过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当事人都必须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处理。且不说交通警察有怠工情况,即便是认真负责,至少从交通管理部门所在地到达事故现场需要一定时间。若是在城市中心区,可能这种时间的耗费还不是太高,可若是在城乡公路或乡村公路上,等候一两个小时不是什么稀奇事。市场经济条件下,时间越来越重要,一两个小时可能意味着几十万,甚至是几百万元的损失,机会成本之大往往令事故当事人难以承受。另一方面,轻微交通事故“私了”也节省了交通警察同志的时间成本,特别是在事故多发地,交通管理资源是稀缺的,此时理性的做法是将稀缺的资源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去,而一旦交通警察着手处理他们本可以不予干涉的案件,就很难随时脱身转到“最需要他们的地方”去,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损失。进一步说,交通事故本身的特征也为“私了”提供了空间。据统计,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中有70%以上是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的小事故,且责任比较明确,这就为事故当事人的自行协商解决提供了可能。他们完全可以不需要交通警察的介入,自己解决问题。此时交通警察的强行进入不免有“画蛇添足”之嫌。二是货币成本。在原规定下,交通事故是由交通警察处理,尽管法律明文的规定是对轻微交通事故的处理不需交纳处理费,但实际上,当事人双方真正能不交纳的很少,交通警察自有办法使之交纳。这笔费用从绝对数上说可能并不很多,但是因为能够通过“私了”解决的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也是微不足道的,从相对数上讲,交通事故处理费占全部经济损失的比例就可能比较高了。想想看,谁愿意为100元的事故损失支付100元的处理费?积少成多,从全国范围看,我国每年发生的轻微交通事故不计其数,这样一来,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的规定为全体公民节约的非意愿性支出就不再无关痛痒了。三是精神成本。谁都不愿意祸从天降,可是同样地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不遭遇不测。交通事故本身已是一件让人心烦的事,它可能破坏当事人一天的好心情。若因等候交通警察再遭受“度秒如日”的折磨,就更是糟糕透顶了。在遇到紧急情况时,这种精神上的损失甚至将趋于无穷。设身处地地想一想,当自己的亲友病危住院,需要自己前去安排的时候,若因等候交通警察而耽误了贵如白金的时间,后果将是什么?可能意味着终生的遗憾,而这样的遗憾又极有可能是时间和金钱永远都无法补偿的。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的规定为减少“屋漏偏逢连夜雨,船破又遇顶头风”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失提供了机会。
其次,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的规定有利于减少寻租现象的发生。戈登·塔洛克在《对寻租活动的经济学分析》一书中对寻租现象进行了开创性的分析。依据塔洛克的观点,所谓寻租是指那种利用资源并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大于租金获得者收益的行为。寻租活动将造成社会净福利损失,应尽量避免。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通警察利用手中的权利获得了寻租的机会。为物质、人际关系等因素所诱惑,在我国现阶段,交通警察“葫芦僧判断葫芦案”的情况时有发生,也多次被媒体曝光。尽管有时是由于技术上的原因造成,但毕竟为数不多。更多情况下是由于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经不住各种诱惑,糊涂断案所致。对于严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无力解决,尚需交通警察的介入。然而对于轻微的、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允许“私了”合法化,将使得交通警察的寻租机会大大减少,从而降低社会净福利损失。
第三,轻微交通事故“私了”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带来的负外部性。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增加,我国的公路交通越来越繁忙,在全国许多城市,交通堵塞早已不再是新鲜事,相反,交通顺畅倒是日益“可望不可及”。交通事故无疑增加了交通堵塞的可能性,在拥挤路段,事故给其他人带来的负外部性就愈发明显。原规定下,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需要等候交通警察现场处理,很容易造成道路堵塞,令许多局外人苦不堪言。笔者曾在大连亲身经历过一次“不堪回首”的堵车情况:坐在公交车上望去,前后一片“车的海洋”,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任何松动。此时,一阵急促的警笛传来,后经了解是某医院为紧急手术送血的救护车。可是“任凭警笛再响,我自岿然不动”,堵塞没有任何改观。不是司机不行方便,堵塞之厉害实在是没有任何空间可给救护车让路。这样的结局可能是一颗宝贵生命的离去。生命无价,交通堵塞的负外部性有时就这么大。对于我国70%以上的交通事故仅是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的现状,“私了”合法化的规定能够有效减少交通堵塞及由此引发的负外部性。
最后,从法律角度看,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符合《民法通则》中的自愿原则,为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事故纠纷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又借助社会保障机制解决了损害赔偿的问题。
总之,轻微交通事故“私了”合法化的规定,合乎法律,富有效率,相比于原规定,是一种典型的帕累托改进。当然,对于严重的或责任尚不明确的交通事故,仍需交由交通警察来处理,特别是对于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私了”将产生诸多问题,不宜采用。(□文/董维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