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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WTO的成员,为了实现我国原产地规则与国际规则的接轨,一方面我们要遵守和学习《原产地规则协议》,另一方面还要认识我国原产地规则的发展现状,从而按照WTO的要求加快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以便有效实施我国的各项贸易措施,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尽快实现走出去的大经贸战略目标。
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重大变化
在原产地领域,我国长期以来就对进出口货物适用不同的判定标准:进口货物适用海关总署于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确定以“完全获得”和“实质性改变”作为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实质性改变适用的是税目改变标准或从价百分比标准;出口货物适用的是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确定了我国部分出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标准,实质性改变适用加工工序辅以增值百分比标准。这与WTO的《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统一性要求相背离。
为了履行承诺,并结合新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的特点,国务院于2004年9月3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该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适用的原产地规定和规则同时废止。与原有的原产地规则相比,新条例体现了如下实质性的变化:
1、统一了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判定标准。为了顺应国际原产地规则发展的普遍趋势,遵照《原产地规则协议》中的相关规定:特定货物的原产地应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者当有两个以上国家参与货物的生产时,则是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新条例在第四条作出相应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同时条例第四条采用列举法规定了“完全获得”的十二种情况,在第五条又采用排除法指出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需考虑的三种微小加工或者处理情况。最显著的变化是第六条确立了对实质性改变实行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辅的原则,这样有助于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准的认定和管理。
2、确认了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原则”。国际分工和国际合作已成为经济全球化时代发展的主题,因此一种产品可能在几个不同的国家(地区)完成它的生产加工,如果不能对该类产品正确地判定原产地,极有可能使从事该类贸易的国际商遭受不必要的损失,而“原产地预确定原则”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具有很强的实用价值。新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已将这一重要原则补充进来,反映在条例第十二条“进口货物前,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申请海关对将要进口的货物的原产地作出预确定决定”;“海关应当在收到原产地预确定书面申请及全部必要资料之日起150天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该进口货物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判定,并对外公布。”和第十三条“已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货物,自预确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实际进口时,经海关审核其实际进口的货物与预确定决定所述货物相符,且本条例规定的原产地确定标准未发生变化的,海关不再重新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3、增加了“原产地标记”的有关内容。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成为外商识别和选择产品的重要依据。由GATT延伸下来的有关原产地标记的相关规定:缔约国必须通力合作,制止滥用商品名称假冒产品原产地的行为,不使具有特殊地域名称或地理名的产品受到损害。因此,对本国产品确认特定的原产地标记并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在维护民族精品、提升国际竞争力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新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对有关原产地标记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作了说明。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货物或者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表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本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由此可见新条例体现了原产地标记与原产地判定的统一性。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原产地规则
在国际层面对各国复杂的原产地规则进行协调,形成一个所有WTO成员都遵循的原产地标准几乎是不可能的,使得作为《原产地规则协议》组成部分的《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出台还有待时日。在目前的过渡期内,成员方在遵守有关原则基础上可制定和实施各自的原产地规则。与原有的原产地规则相比,新条例在很大程度上逐渐与国际规则接轨,但还有一定的差距。随着国际经贸竞争的日益激烈,使得反倾销频繁出现和规避行为大量滋生,因此我们应在参透发达国家有关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和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进一步完善在国际贸易中占重要地位的原产地规则,推动我国的外经贸发展。我认为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增加原产地与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规避等相关内容。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对政府采购作了一定的规定,允许各国政府机构在购买货物、服务及进行公共建设时,背离国民待遇,优先购买“国产货”。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在第十条中也允许“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厂和服务”。为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我国可以在原产地规则中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制定政府采购中的“国产货”原产地标准。同时WTO原产地规则允许“国产货”的原产地标准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判断标准,因此,我国可以在原产地规则中制定较高的“国产货”原产地标准,使政府优先购买“国产货”,促进民族工业发展。
另一方面,原产地规则在倾销的认定上至关重要,而作为规避反倾销行为对策的反规避措施的有效开展在很大程度上也有赖于对原产地规则的灵活运用。所以我们还应该注意在将来的原产地规则中引入反倾销、反规避等内容,切实有力地维护我国正当的经济权益。
2、借鉴欧盟的原产地规则的做法,引入适用于高科技产品和一国内部加工的产品的特殊原产地规则。欧盟的原产地规则可分为基本规则和特殊规则两大类。其特殊规则是适用于高科技产品和在欧盟内部加工的产品的特殊原产地规则,就前者而言,高技术产品由于其科技含量大、加工程度复杂,因此应以最实质加工标准取代最后实质性加工或装配标准;就后者而言,欧共体要求以第三国部件为主在欧盟内加工的产品,必须吸收足够的欧共体部件才能取得内部产品资格,才能得以流通,这个规则被称为当地含量要求。当地含量规则被广泛应用于集成电路、录像机、汽车等技术含量高的产品。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和产品具有敏感性,需要有特殊的原产地规则进行保护和实现产业升级,加之我国又是世界的加工厂,加工贸易在我国的外贸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必须加强对原产地规则相关内容的完善,引入具有产业导向和产业保护双重性质的适用于高科技产品和一国内部加工的产品的特殊原产地规则,带动国内产业发展。
3、“原产地标记”和“实质性改变”的有关内容应更加具体明确。尽管新颁布的条例确立了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主、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为辅的原则,但目前对认定产品原产地的加工工序的准确列明、增值百分比的计算方法及增值的比例等主要问题还有待讨论和明确。
此外,新条例在原产地标记方面过于粗略和含混,既未规定原产地标记的判定依据、判定机构和判定时效等,也未明确《原产地规则协议》中对获得世界原产地标记的货物所给予的相互承认原则。因此,今后改进原产地规则时在这些方面有意识地加入更为具体详尽的内容,增强可操作性。(□文/张瑞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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