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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法定资本制的内涵及缺陷
(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
(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为此,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
二、授权资本制取舍问题
1、授权资本制的定义。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
2、我国不宜采用授权资本制。我国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土壤,授权资本制是英美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要求市场经济发育成熟,有健全的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高度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发达和完善。
(1)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经济基础。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社会生产力超越了资本主义自由充分发展的阶段,同时也深受僵化的计划经济的羁绊,导致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较晚,且不发达,具体表现为产品不能按照买方市场来组织生产,生产要素缺乏流动性,社会资源总体利用效率低下,市场分割,市场机制不完善,价格机制不合理,分工粗疏,社会产业结构僵化,企业家阶层缺乏。
(2)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成熟资本市场。我国的资本市场长期以来一直在传统金融体制的夹缝中艰难地生长,直到二十世纪90年代,才最终摆脱传统经济体制和传统意识形态的束缚,开始融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体制,渐成规模,并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发挥着有效组织社会总资本稳健运行的枢纽作用。然而与英、美西方发达国家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起步阶段,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对资本的迫切需求,有待于进一步的发育和健全。
(3)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法治环境。从根本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宪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法律、法规、规章层级冲突严重和内部抵触普遍,以及司法腐败等因素,严重阻碍着我国法治的进程,法治的实现还有待于立法体制的完善、立法规划的加强、立法技术的提高,司法制度的改革,最终还有待于法制观念的深入民心,并为民众所普遍接受。
三、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制度就是这种折衷资本制度的运用。这种模式是由德国在上个世纪30年代所首创,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台湾地区,现在都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这一制度,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又可保证公司于成立时实际拥有必要的资本。
(1)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其一,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在实行法定资本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首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是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此种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增资过程中;其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包括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义务。这种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引起公司资本不足。
(2)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问题。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实现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欠缺一套完善的预防和处罚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应当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3)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罪魁祸首,因此,如何进一步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抑制及减少这些行为,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在董事、经理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和刑事的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少,从《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确有必要。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注意和忠诚义务没有足够的重视。《公司法》对董事、经理在职权范围内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的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做具体规定。因此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对没有尽到注意和忠诚义务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4)引入“刺穿公司面纱”制度。在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断滥用而沦为一些人谋取非法利益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作用不再是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反而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时如果继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违反法律所倡导的正义、公平精神。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所谓“刺穿公司面纱”。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引发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实际上已涉及到这一原则在不同程度上的运用。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刺穿公司面纱”这一制度。(□文/李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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