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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作为一种科技与金融相结合的新颖的投资机制,以其特有的魅力正日益风靡全球。许多人通过风险投资的运作一夜间变成百万富翁、亿万富翁,总资产收益率在几年内达到上千倍。许多产业,如计算机、生物工程、通讯技术等也正是在风险投资的推动下,由小到大,由弱到强,长足发展,进而带动了整个经济的繁荣与兴旺。英国前首相撒切尔夫人曾说过,欧洲在高科技方面落后于美国,并不是由于科学技术方面的落后,而是由于欧洲在风险投资方面落后于美国十年。一些日本学者在对比了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美国由衰到盛,而日本由盛到衰的现象后,发现风险投资在两国的不平衡发展,是导致这一现象发生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风险投资在我国得到了更广泛的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关注仍不够深刻,尚未对宏观经济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要使风险投资真正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纽带及推动经济持续增长的动力,笔者认为,合理定位政府在风险投资中的角色至关重要。成思危曾在1998年提出,我国风险投资应采取“官民合办,以民间为主”或者“民办官助”的形式,让风险投资业按市场经济的规律运作,政府则“引导、支持,而不包办”,“支持而不控股,引导而不干涉”。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要对我国风险投资发展中政府所扮演的角色进行正确的功能定位与设计的话,笔者认为它应该是风险投资体系的“启动者+引路人+裁判员”的角色。也就是说,政府要利用其所掌握的独占性的管理权资源和制度设计资源,通过恰当的政府行为选择,将主要的精力放在风险投资发展所需的外部环境、制度的设计和完善上。新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比人品更重要”,一套设计完善健全的制度可以使坏人在此制度下去做好事,反之,一套不健全、不合理的制度则会使好人在此制度下变坏。因此,政府应该通过制定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明确风险投资的游戏规则,着力创造出一个有利于风险投资发展的完善的外部制度环境,并实施严格健全的监管,行使“修渠引水”的角色,做到“政府搭好舞台,微观经济主体唱戏”,而且要尽量避免直接全面的介入,只有如此,政府才能既发挥了它在风险投资发展中举足轻重的作用,又不违背客观经济规律。
政府应在以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一、健全风险投资法律环境
法制建设滞后是我国经济发展中的一大制约因素,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由于风险投资业对法律环境有着较高的要求,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是风险投资机制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所以我国政府必须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深入,尽快制定并完善发展我国风险投资业的法律法规体系,使风险投资活动走上法制化、规范化之路。目前,政府应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根据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惯例制定或完善如下法律法规:
(一)风险投资综合法规。首先,应尽快制定《风险投资管理条例》,作为过渡性法规试行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风险投资法》、《风险投资公司法》、《风险投资基金法》以及有关投资活动中产权交易、证券买卖等的法规,作为规范风险投资业的基本法规。
(二)知识产权法规体系。风险投资主要涉及高新技术成果的研究与开发,具有很强的独家垄断性,风险投资的高收益也是凭借“专有性”而获得的,知识产权保护尤为重要。我国政府应尽快修订已有的知识产权法规,给高新技术商业机密、专有权、专利权及研究与开发(R&D)等以特定的保护,从根本上维护风险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的积极性。
(三)公司法规体系。由于现代市场经济中,风险投资活动主体大多采取公司制的形式运作,因此必然涉及到公司法的内容。公司法作为一个基本的经济法律也应包括有关风险投资的内容,以和其它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相辅相成、相互补充。我国的公司法显然不适合风险投资发展的需要,政府应该尽快做出相应的修订,对风险投资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风险企业的运作、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以及风险投资合伙人的条件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其投资行为规范化。
(四)金融法规。风险投资是一种投融资活动,是一种囊括了投资、融资、资本营运和企业管理等各方面内容的错综复杂的金融活动过程,其运作的全过程要直接涉及到资金的融通,并需要运用到一系列的金融工具,因此,同其它任何金融活动一样,健全的金融法律法规对于风险投资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正处于一个关键时期,政府应该在规范金融秩序中大力完善相应的风险投资法规,给风险资本的融通、运作以法律的规范。
在完善法制体系的同时,政府还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有效发挥法律的威严,有效约束投资主体的行为,只有如此,才能算是法律环境的完善。
二、直接出资加大种子基金投入
种子基金即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基金。由于此阶段只有投入,没有产出,一般民间资金很难冒如此大的风险进行投资。众所周知,在各国经济发展都呈现周期性变化的情况下,每一次促使生产从停滞、萧条阶段走向复苏阶段的重要因素是固定资产更新,而固定资产更新又是以新技术、新工具的出现为前提的,研发阶段正是许多技术由萌芽走向成熟并广泛运用的必经阶段。鉴于该阶段巨大的风险性以及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在民间资本难以有效参与的情况下,许多国家的政府义无反顾地承担了投资责任。日本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规定,凡企业利用风险资本实施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均可从政府得到约占其开发总支出的1/2或1/3的补贴,澳大利亚企业科技开发费的60%由政府通过免税方式提供。
我国早在1985年即做出了《关于科学体制改革的决定》,一大批高科技开发区在全国各地纷纷建立,对推动高新技术在我国的开发和运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但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多种原因特别是财政改革方面的原因,中央财力日渐分散,对科技开发的支持明显不足。全国科技开发基金占GDP的比重由1990年的0.67%下降到1996年的0.5%,近几年来情况依然如此。要改变这种状况,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多方拓展资金来源,增加研究开发投入,扩大种子基金规模。
三、政策倾斜引导多种风险资本来源
由于政府兼有种种行政及社会职能,单靠种子基金的投入是远远不够的,故政府可出台一些相关的优惠政策,刺激各方资本参与风险投资领域的积极性。一是设立一批独立的专业性风险投资公司,由政府独资,把目前国有股转让的一部分资金以股权形式投入到高新技术企业;二是发放科技开发政策性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出面,其宗旨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科技开发规划,以贷款、投资、参股、委托放款等形式,用无息、低息或贴息等手段支持有潜力的项目;三是鼓励企业集团与金融界联手,实现优势互补,建立以企业为核心的多元化技术创新体系;四是利用外资,借鉴国外风险投资模式,促进新产品的开发、成熟和最终产业化;五是设立风险投资基金,直接向社会发行并公开上市流通,鼓励个人资本参与,允许一定比例的养老金和保险金进入。据统计,美国的风险资本主要来源于机构投资者,其中养老金占51%。到2004年6月末,我国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为11.38万亿元,每年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缺口约2000亿元,仅需储蓄的2%左右即可解决。
四、利用无形资产提供信用担保
毫无疑问,政府是最具有信用能力的机构。在目前银行信用仍占主导地位且银行仍以“安全第一”为经营原则的情况下,由政府来为风险投资项目提供担保是促使银行资金进入该领域的最为直接有效的途径。
针对我国目前实际,可由国家和地方财政拨出部分资金成立专门的风险投资担保基金或公司,也可由政府、银行及民间资本合资设立担保公司,或督促现有的保险公司开展风险投资保险与技术转让保险业务。凡欲取得风险贷款和科技专项贷款的单位,只要银行认为有必要,均可要求其提供合格的担保。对于较大型的项目,可多家机构联保以分散风险,确保一定数额的金融资本在严格的审查和监督下流向市场前景广阔的领域,提高科技成果的成交率以及企业采用高新技术的积极性。
五、建立完善的风险投资监管体系
风险投资体系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概括起来主要有:管理风险、市场风险、政策风险、财务风险等。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为了高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对风险投资业必须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它主要包括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内容和监管要点等。
对风险投资活动的监管,源于政府部门对金融活动进行监管的延伸。在国际上,不同的国家选择的监管模式不同,可以归纳为集中型监管模式(如美国)、自律型监管模式(如英国)、中间型监管模式(如德国)三种主要模式。考虑到我国风险投资的总体发展模式与美国模式相近,但由于我国机构投资者发育很不成熟,投资者的自律性较差,我国的监管模式适宜采用集中型监管体制。事实上,我国政府对证券市场、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已采用了这种模式,对风险投资业的监管也应如此。
特别指出的是,针对创业板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大、资产与业绩难以准确评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可能性更高等问题,政府必须对二板市场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机制,在市场构造过程中力求谨慎、全面、周到。一方面加强上市监管,避免个别企业假借高科技之名上市圈钱,另一方面建立更为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制度,为投资者自己判断公司的发展前景创造条件。通过创业板市场的运作,为风险资本的筹资、投资、选择和退出提供顺畅的渠道。
总之,风险投资是一个崭新的行业,政府部门在规范管理的同时,一定要从行业自身特点出发,不能墨守成规。随着经济的发展,风险投资的扩大,政府职能建设必须与时俱进。(□文/王羽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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