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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527期/金融/投资/正文

发布时间

2015/12/2

作者

□文/史 超 楚振宇

浏览次数

6747 次

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研究
  [提要] 近年来,在证券行业积极加入探索互联网金融行列的同时,也催生出许多监管方面的问题。本文针对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实践中监管产生的一些法律法规、信息安全、投资者保护方面等问题,对规范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问题解决方案提出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证券行业;监管;众筹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2日
  一、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现状
  随着我国信息科技、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技术、大数据为代表的互联网技术更加顺势而上,以服务为基础的金融行业也逐步进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便是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科技高速发展的时代,也恰好是我国证券行业正在成长的时期,我国证券行业便也加入到了探索互联网金融的行列中。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最初的萌芽和结合应用是在美国、日本、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网上开户、网上证券交易、网上资金收付、网上转(销)户等经营环节最早的实践地——美国则成为了网络证券交易最发达的国家。而自2014年起我国也先后有银河证券、国泰君安、中信证券等24家券商开展了互联网证券业务。目前,国内证券行业基于互联网的业务主要是网上商城和非现场开户等业务。但资本逐利的本性使得互联网金融游走在法律法规监管的边缘地带和空白地带。对于互联网金融,我国先后出台了一些支持政策,但现行法律中却没有一套明确完善的制度来引导这一新领域规范发展。尤其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许多行为已经和过去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对于这一新兴的模式,证监会也对其重视有加,经常会对其中的一些经纪内容冠以“非法”的帽子,其他一部分则被认为是“擦边球”也并没有获得认可。
  二、互联网金融下证券行业监管问题
  (一)证券业法律体系中没有明确对互联网金融行为进行规范。以互联网金融中的众筹融资为例。在2012年底,在阿里巴巴淘宝网站上,一家“美微会员卡在线直营店”的店铺出售会员卡,购买会员卡就相当于购买了公司的原始股。这是美微传媒利用网络的一种融资手段。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内,该公司共融资达81.6万元人民币。这一利用网络平台向公众私募股权的行为,被认为是在《证券法》下的“证券”中属于变相、非法发行股票的行为被证监会界定为一种新的“非法证券活动”,并做出了通报。这家网店也被淘宝官方强制关闭,并向所有购买该产品的买家全额退款。
  该公司的行为虽然是在法律红线的边缘,但是这种融资行为符合筹资者正当的运营目的,投资者也愿意承担风险且风险分散。但是,目前我国有关金融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也未对这种新的融资模式做出明确的阐释与界定。在这种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行为标准却还是依赖《证券法》等一些法律法规的判定。这不仅会对一些初创且规模较小的一些小型企业进行融资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和阻碍,而且使得这一些小企业很容易触碰到法律的红线,而像上述公司的行为活动一样,被冠以“非法”的头衔,并且也会使得一些“紧跟时代”的投资者不能进行多种投资。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为投、筹资者搭建了一个新型的平台,但对其的法律法规依然比较落后的问题仍亟待解决。
  (二)证券行业开展互联网金融经营时各种信息存在安全风险。互联网时代,是一个信息交互高度发达的时代。互联网金融也利用了互联网的这一特性,让证券中的一些业务迎来了蓬勃发展的时期。但由于互联网传播信息渠道比较便利,也催生出信息传播可靠性、安全性等问题,对证券业开展业务时发布的各种信息的安全程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在证券交易进行时,融资者、投资者则是最主要的主体。然而在互联网金融时代,一些“非法”融资者,利用网络平台传播信息的便利,发布一些公司已经通过国外证券监管机构注册或者国内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信息欺诈投资者,从而使投资者去购买其股票和债券,以达到其融资的目的。但其实公司根本无法上市,证券也无法交易,或者只是一些“皮包公司”。投资者在购买股票等进行投资交易时,投资依据较为重要的则是根据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证券市场中的资金流动进行判断。这使得融资者可以披露出一些虚假的、不真实的公司运营情况、财务报表、重大事件等信息,进行股权众筹骗取投资者资金。一些证券经营机构的经纪或研究部门向客户发送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的邮件、信息,持有巨额资金的个人投资者受其影响,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时,市场行情可能会由于资金巨大而引起异常波动,影响其他投资者判断。这些机构相关人员事先建仓,进而从这种预期的效果中获取巨大的利润。这些信息安全问题都会对互联网金融行为产生巨大的影响。
  (三)互联网金融中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缺乏对其保护措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这一平台,然后网络技术安全的隐患依然存在并且时隐时现。投资者进行投资时,个人信息需要较高的安全保密。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投资者信息得不到保障。近年来,因投资者信息泄露引发买卖的事件频发,从而使投资者对网络平台的可靠性提出了很多质疑。再者是由于互联网管理缺乏规范性法律法规,国家也没有出台相关互联网金融机市场准入标准,投资者也无法对网络融资公司运营情况,融资项目做出合理判断,网络融资平台存在较大运营风险。如2013年4月,“众贷网”由于管理缺乏经验,缺少对运营风险的掌控,上线1个月即宣布破产,对投资者造成了极大的损失。
  三、对策及建议
  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是证券行业、市场发展极佳的机遇。在我国,关于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制度、法律法规体系尚未出台。由于监管缺失,如果不利用监管引导规范,一方面可能导致证券行业发展陷入困境,弊病百出,使得筹资者无法合理地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投资者也陷入“投资无门”境地;另一方面也可能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乃至国家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有必要加快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设,促使互联网金融下的证券行业进入良性发展环节。
  (一)借鉴国外经验,提高证券法规内容的包容性。以美国众筹融资为例。美国作为众筹融资发育最早的市场之一,早在2012年就颁布了美国JOBS法案。关于股权众筹的相关规定专门在该法案中设置。而在我国,许多初创企业,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经常得不到解决。其由于融资困难、融资无门则经常踏上“非法集资”的“红线”而被相关部门重点打击。笔者认为,其一,我国的相关部门可以借鉴美国JOBS法案中的“安全港”这一理念。美国JOBS法案明确了股权众筹在满足一些适用条件下可以突破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会被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则可以充分借鉴其经验,融入到制定的众筹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在众筹融资与非法集资之间划分明确的区分标准,使满足适用规则众筹融资不会因为在现有相关法律规定之外则被界定为非法集资,即建立一个“安全港”;其二,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体系中,对“证券”的缺乏包容性,范围较狭窄。其定义不能概括地对新型证券活动进行规制。笔者认为,证监会可以出台文件,将众筹融资纳入“金融衍生品”或者由国务院将其纳入合法的其他证券品种中。
  (二)加强信息披露及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原则建设。为了避免信息的欺诈及虚假信息的传播对证券行业乃至金融市场造成的影响。笔者认为,可以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方面进行相关的监管。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主体市场准入建设,完善市场准入注册登记制度。证监会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对在互联网上从事证券有关活动的主体采取注册登记制度,通过对其存在的真实性,及其经营状况和财务报表进行审核及评估,然后进行备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开;二是采取对上市公司同样的强制性信息披露的原则对互联网金融主体进行信息披露,即采取公布公开公司季报、半年报、年报等信息,并且对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然后同样对社会公开。这样可以大大降低由于信息的真实性而带来的欺诈等问题造成的影响。
  (三)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保障投资者权益。由于证券行业在互联网金融中的特殊性,应当对投资者的保护。一是监管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法律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教育,普及互联网金融知识,揭示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对互联网金融可能产生的对投资者利益有损的行为进行控制及约束;二是建立证监会下分设的对互联网金融的主管部门,面向投资者提供投资理财咨询服务、融资机构相关背景资料查询、对投资者参与的一些高风险的理财项目和投资产品进行预警以及对融资者行为控制和查处,以此来对投资者进行有效的保护。
  (作者单位: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刁文卓.互联网众筹融资的《证券法》适用问题研究[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2015.3.
[2]刘宪权.互联网金融时代证券犯罪的刑法规制[J].法学,2015.6.
[3]胡吉祥,吴颖荫.众筹融资的发展及监管[J].证券市场导报,2013.12.
[4]刘姝姝.众筹融资模式的发展、监管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与经济,2014.7.
[5]汤皋.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管的思考[J].金融会计,2013.12.
[6]黎江毅.把互联网金融装进法律笼子——互联网金融立法相关问题的研究及设想[J].经济界,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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