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
 |
合作经济与科技杂志社
地址: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1号
邮编:050011
电话:0311-86049879 |
|
|
经济/产业 |
作为从属于商品交换和货币流通的一种重要经济形式,信用制度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作用的日益突出使得社会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一种信用经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信用制度在我国经济的作用日益突出。为维护信用制度的正常秩序,保证信用制度功效的正常发挥,我国法律从信用承载主体以及信用制度的操作等诸方面做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确保信用制度的良性发展。
一、对信用制度主体的法律限定
市场经济下的信用制度主要分为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两种类型。无论何种类型,承载信用的主体无疑作为信用制度正常进行的重要一环,其地位非同一般。其主体地位的取得理应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公司和银行分别作为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的主要承载者,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同自然人有所不同,对于公司和银行来说,仅拥有自然人简单意义上的组合显然是无法满足信用制度要求的,拥有一定数量的货币是信用制度原始意义上的要求,而信用制度对国家市场经济秩序的重大影响则使得政府的全面干预融入于信用承载主体的资格取得过程中。于是,法定数量的资本和登记制的法律规定成为了一种必然。其中,资本信用又成为的“资本企业的灵魂”,“以资本作为信用的公司正是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现代公司的最本质特征”。在我国现有的公司法立法和学理中,无不表现着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理念和要求。
首先,在资本制度上,公司法贯穿了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资本三原则,对公司设立的资本最低限额予以严格规定。公司法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从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不等。第七十八条则明确指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对于商业信用充分体现的上市公司,其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为三千万元。同时,法律规定,任何公司成立时所确定的资本总额需由股东或发起人一次性缴足。严格法律“门槛”的设立,其立法用心显而易见,即以公司资本奠定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责任能力,以公司资本作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基本保障,此所谓典型的资本信用。
其次,资本信用制度对公司这一主体资格的影响不仅限于货币资本一项。主体资格的取得还有赖于其他非货币资本形式,如技术、实物等。对于非货币资本出资,公司法对其种类和份额做出了限定,将劳务、信用等要素排除在外。公司法二十四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这实际是对公司这一主要信用承载主体的另一资格限制。之所以如此,分析一下便不难发现,同较易量化和明确的货币、土地使用价格、实物等形式相比,劳务信用等排除要素不仅难以把握,而且极易转移,而一旦发生以上情况,无疑会对公司的信用造成一定风险。同时,在逻辑上,宽容的非货币准入制似乎也与法律规定的严格的货币资本准入制相悖。因为,资本信用进一步表现即为出资信用,公司既然以资本为其进行商业信用活动的基础,那么出资的来源也必须稳定而易把握,否则下一步的商业信用的担保职能又如何实现?
从对公司资格准入所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这一经济职能的态度是非常严格和谨慎的,尽管这些规定在现今看来,在诸如出资形式等方面显得有待商榷,但也恰恰说明了信用在具有减少代理费用、促进资本流通的优点的同时,其一旦失去约束所可能引发的危机的严重性。正如马克思所说:“信用制度加速了生产力的物质上的发展和世界市场的形成;同时……也加速了这种矛盾的暴力的爆发,即危机”。
二、对信用流通过程的法律保护
在信用制度日趋成熟发展的今天,其所体现出的“信用——信用”的交换形式使得信贷关系中“原先那种人与人的关系以物与物的关系表现的异化,似乎是又复归为人与人的关系了。但是,这种扬弃异化,人向自己因而也向别人复归,仅仅是一个假象,何况这是卑劣的和极端的自我异化,非人化,因为它的要素不再是商品金属纸币,而是道德的存在,社会的态度,人自己的内在生命,更可恶的是,在人与人的信任的迹象下隐藏着极端的不信任和完全的异化。”因此,对于信用制度流通过程的法律保护显得极为重要。在此,通过笔者对票据这一信用工具的无因性特点的浅显论述,或许可略见一斑。
所谓票据的无因性,即指于票据上发生的符合法定要件的票据行为的效力并不因该票据的原因民事行为的效力状况而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尽管出票兑现等一系列行为因诸如买卖等一般民事行为而引起,然而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之所以做此规定,追溯历史,其与资本主义经济的信用制度密切相关。19世纪,一批以德国法学家萨维尼为代表的法学家极具超前意识的抽象出法律行为无因性原则,是与当时市场竞争迫切要求促进信用经济发展的社会背景分不开的,其宗旨是“既要在物权契约中保护所有制移转的意思的合致,又要在债权行为下使债权人的权利顺利实现。”票据行为作为彰显信用经济发展水平功能的“个别法律行为”更被赋予了无因性,体现出作为一种纯粹的金融交易工具,“脱离了交易的最终目的”,成为商事法律体系中独具特色的一环。
由于票据与信用的关联性,出于对整个信用制度和秩序的考虑,票据无因性在法律规则的制定上也处处与信用制度紧贴。首先,出于信用流通在脱离货物、金钱的条件下得以顺利实现的考虑,法律规定,即使票据发行或转让的原因不存在或无效、被撤销,基于对信用制度的信任,只要在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行为人就须承担票据义务,持票人就得享有票据权利。其次,在票据行为上,凡关于无因性行为的诉讼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除非债务人举证法定的票据抗辩理由存在,票据债权人可以合法之票据形式行使债权。在这里,票据无因性的效力所及充分保证了信用秩序的实现。
当然,也并非任何票据行为一概使用无因性原则的规定。对于那些破坏信用基础的票据基础的票据行为,法律的无因性原则的效力则无法达到。首先,在接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直接影响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尽管票据权利同民事基础权利相分离,但由于二者具有最为直接的同一目的性,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保护最直接行使的信用基础,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人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其次,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缺乏信用基础,法律对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也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所谓缺乏信用基础的手段,实践中主要指主观上的恶意和客观上的违背公平原则的不对价。对于前者,票据法第12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而如果背书人存在明知而为的故意,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此时并不随票据的转移而发生转移。而对于后者的不对价情况,票据法法理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或为给付相当对价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尽管存在税收、继承、赠与等法定特殊情况,但从普遍意义上的信用秩序考虑,持票人也不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
反观上述论述,尽管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认识相对于庞大的票据体系而言仅为一斑而已,但从中折射出的信用基础却是贯穿于票据法律规范,保护的信用流通秩序的正常进行无疑是制定票据法的初衷之一。(□文/习鸿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