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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又称贷记卡)和借记卡,具备透支功能的为信用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的为借记卡。借记卡又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和储值卡。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银行卡作为一种高效的、便捷金融工具,被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据中国农业银行副行长言,到今年6月底,全国发卡总量达7.14亿张,银行卡账户存款余额达1.35万亿元人民币,特约商户超过60万家,2003年全国消费笔数达3.4亿笔,消费金额3286亿元。同时,银行卡的应用合作领域也日益广泛,渗透到商业、教育、物流、旅游、社会保障和公共事业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为支付工具,银行卡消费和转账在我国商业流通资金总量的占比不断上升,作为金融产品的载体和介质,对金融业务的 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减少社会流通成本,提高国民经济运行效率等方面,为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截至6月底,全国平均每两人一张信用卡,一年刷去18万亿元。至于借记卡的比率更高,在能刷卡的地方,几乎每个人都拥有银行卡,很多人拥有一张以上的银行卡,银行卡已代替存折成为短期存款和日常消费的工具。6月底,我国银行卡发卡机构达到110多家,684个城市实现银行卡联网通用,银行卡特约商户接近30万家。大城市、大商场随处可见POS机、ATM机。银行卡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随着银行卡的普及,关于银行卡的法律纠纷日渐频繁,利用银行卡的犯罪也日益猖獗。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对保护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本文试图分析关于银行卡的若干法律问题,由于水平有限,错误的地方请大家指正。
一、银行卡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
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银行,持卡人,侵权人。还包括属于银行的智能工具:ATM机。ATM机是属于银行的业务工具,其管理由银行负责,风险由银行承担。在大多数关于银行卡的法律关系中,都涉及到银行卡和ATM机。如领卡:申请人向银行存款,银行向申请人交卡,但大部分银行卡的所有权仍属于银行。取款:持卡人以银行卡从ATM机提款,银行通过ATM机向持卡人履行约定义务。通过银行卡的侵权也如此:犯罪分子利用盗窃的银行卡或克隆的银行卡,使用盗窃或破解的密码取款。由于ATM机的工具属性和非人格性,在银行卡法律关系中,具体履行义务的主体,被侵权的客体都包括了智能的工具ATM机和银行卡。因此,有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考虑。
二、持卡人存入银行的钱所有权问题
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从货币的性质说起。货币事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物。它具有以下特征:(1)货币是动产(2)货币是种类物,且具有高度的替代性。(3)货币是可消耗物。货币一经其所有人使用,即转入他人之手,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持有货币即推定其有所有权。从货币的法律特征我们可以看出,持卡人向银行存钱的同时,货币一经交付,持卡人即失去了所有权,同时银行则取得了所交付货币的所有权。然则持卡人的权利如何呢?我们认为,他获得的是债权,即请求银行向其支付一定金额货币的权利。
因此,可以推理,在持卡人现实地从银行取到钱并占有之前,他并没有货币的所有权,他有的只是债权。虽然,在银行的计算机账户上记载着属于持卡人的一定数额的货币,但这只是持卡人债权的记录,而并非银行代替持卡人保管的货币。从而,持卡人所持有的银行卡,只不过是他行使债权的工具,它并不是持卡人持有的货币。我们反对有关电子货币的提法,因为货币是一般等价物,是法定的支付手段。从目前的国际惯例来看,主要由中央银行控制发行,并受到国家的严格监督和控制。它的面额和形制都是确定的,否则则为违法。而所谓的“电子货币”则不具备这些特征。
三、ATM机提款的法律性质
持卡人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的性质如何,对于分析银行卡法律关系是一个核心问题,特别是在侵权责任和风险承担的问题上。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过,ATM机仅仅是人们开发的一种智能工具,它本身没有人格权。
ATM机的性质同经营运输业的商人使用的运输工具没有什么两样。因此,他的反应只能认为是它的管理使用人的行为,它造成的损害只能由它的管理使用人来承担。因此,ATM机造成的风险也应由它的管理使用人来承担。很明显,ATM机是由银行来管理使用的,它是银行的工具。
因此,持卡人使用银行卡从ATM机提款,本质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债权人(持卡人)通过债务人的工具ATM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ATM机出钱的活动,则是银行通过自己的工具向债务人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实现,取得货币所有权,从而债权数额减少。而银行则失去货币所有权,从而债务减少。而作为这些情况的证据,则出现在银行的债权人的计算机账户上。
在此之前,ATM机里所原有的货币,仍然是属于银行的,由银行所占有和使用,因此,当发生毁损灭失时,风险由银行承担。
四、侵权现象的法律性质分析
随着银行卡的普及,利用银行卡的犯罪也日益猖獗。其典型情况是:在ATM机旁秘密安置微型摄相头,窃取银行卡账号和账号密码,然后克隆银行卡,从ATM机提款,从而使真正的持卡人账户上的钱减少。目前,该种作案手段非常普遍,并向集团化方向发展,犯罪数额越来越大,成为开展银行卡业务的一个主要威胁,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对银行卡的信心,连公安部也公布了犯罪分子使用的犯罪手段。但由于该类犯罪的智能性、技术性太高,其犯罪侦破是非常困难的,随着而来的就带来了一个问题:如何解决储户和银行的纠纷?
有一个典型的案例:储户甲发现自己银行卡上的金额减少,因此通知银行并向公安局报警。公安局调用ATM机上存储的摄相资料发现,是一神秘蒙面男子提取了有关款项。但该案无法侦破,储户要求银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则予拒绝,该如何处理?
银行的抗辩理由是:款项已被提走,而银行没有过错,因此银行不应承担责任。并且,该款项有可能是储户自己提走,若让银行承担责任,将会鼓励该类犯罪的发生,银行将无力继续经营下去。
我认为,银行的抗辩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前面已经分析过了,储户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在储户现实地占有货币之前,在提款机里的货币是属于银行所有。因此犯罪分子从提款机里提取的货币,是属于银行所有的货币而非储户所有的货币。虽然,储户在银行计算机账户上的债权数额有所减少,但由于储户在银行计算机账户上的债权数额只不过是债权的证明,若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可靠,则完全可以不予采信。若不能证明银行已向储户履行了还款义务,则银行有继续还款的义务。在本案中,事实证明款项是由犯罪分子提取的,可以证明银行没有向储户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继续履行债务。由于犯罪分子盗窃了银行的货币,银行可以以侵权行为法为依据要求犯罪分子承担侵权责任。若无法发现犯罪分子,则风险只能由银行自己来承担。
至于银行认为该款项有可能是储户自己提走的问题,则是混淆了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的界限。刑事问题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主张犯罪行为必须有充分的证据。如果想证明储户为犯罪分子,就必须拿出证据而不能信口开河,犯罪的认定也只能由法院作出,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作出。因此,银行认为该款项有可能是储户自己提走的,因此自己免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并且,在这里也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储户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犯罪分子盗窃银行的货币,是刑事法律关系。在承担责任时,银行可以向犯罪分子主张侵权债权,但不能以此对抗自己向储户负有的债务。因为债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其债务人是相对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以自己享有的债权来对抗不在此债务关系中的第三人的债务。因此,银行是应向储户承担义务的。如果犯罪分子无法发现,则根据谁所有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来承担责任。具体来说,由于提款机属于银行所有,因此,犯罪分子盗窃提款机里的货币,该风险应由银行承担。(□文/常 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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