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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69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5/2/18

作者

文/公祥明

浏览次数

4948 次

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完善的内容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限制
  提要 随着科技、社会的进步,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越来越多,手段也是多种多样,单单依靠知识产权法来保护已远远不够。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发挥其调整范围广的优点,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兜底条款。与此同时,也要规范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和发展及与知识产权的联系
  不正当竞争是从传统的民事侵权制度发展而来,当时并未做专门立法,而是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3。后来德国最先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随后,欧洲各国也自定了各自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开始与知识产权并没有联系,将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联系在一起的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如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及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之后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都把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保护工业产权联系在一起。一些国家规定未经权利人同意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发明没被申请专利或不能成为申请专利的客体,叫作商业秘密等,其违法性质和后果与侵犯工业产权相似。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产生与发展中,逐渐补充了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内容,成为与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并列的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又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首先是建立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又包含若干独立于工业产权法的禁止规定,用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我国也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在第2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二、知识产权法中未能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主要保护的是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但对商业秘密、企业的名称和姓名、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等没有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全。因此,在这些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起着兜底作用。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又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由于知识产权法是主要从私法角度保护权利人的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主要从公法角度,为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防止通过窃取、仿冒及诋毁等侵犯知识产权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因此两者结合起来可以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但是仅仅靠第5条和第10条着两条是远远不够的。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著作、专利,产生了更多的知识产权种类,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内容有严格的限制,势必难以满足保护新权利,制裁新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需求,这就需要保护范围较宽、有兜底作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来满足这些需求。
  三、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值得我们借鉴的是20世纪60年代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应当说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给知识产权以附加保护作了一个理论上和立法上的总结。这部法条由该组织主持,吸收了瑞士、荷兰、美国、日本多位专家参加起草。虽然加上“说明”部分也不过万字左右,却让这些人费时两年,真可以说是精推细敲的结果了。该法条除了“一般规定”及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定之外,主要从正、反两方面,对搭人标识便车与搭人产品(或服务)便车的行为给予禁止。就是说,既禁止“靠”他人标识的信誉营利,也禁止毁他人标识的信誉而营利;既禁止“靠”他人产品本身的信誉营利,又禁止毁他人产品信誉而营利。这样一来,短短六条规定,基本覆盖了“以反不正当竞争给知识产权附加保护”的全部。可以说,这部法条及其说明是国际组织迄今为止,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关系的最简洁、最全面的诠注。因此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应对这种恶意搭便车的行为给于制裁。国内的一些经营者主观上有搭便车的恶意将他人在市场中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或申请为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的商标,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才能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得到保护,而其他商标权人则无法从商标法上得到保护,也无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得到保护。如果被搭便车的是商品化权利,如孔乙己的形象、三毛的名称和形象,就跟难以得到保护了。退一步讲,即使这些搭便车行为不算是侵权行为,也应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维护正当竞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该加以规定。
  尽管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列举的方式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加以规定,我国刑法第219条也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我认为仍有不足之处。首先,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作为整部法律中的“一般规定”:“本法所成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把侵权人和权利人都定义为“经营者”有些不妥。因为当侵权人或权利人不是经营者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就难以认定。有时权利人是非经营的科研人员时由于他们不是经营者,他们的权力就很难得到保护。其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共四个条件,这比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条》和trips协议所认定的三个条件多出一个“实用性”条件。这样的话处于研发阶段马上要投入使用的商业秘密如果被窃就得不到保护,这些技术虽然还不具有实用性,但在研究阶段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赋予他们法律的保护有失公平。
  因此,现阶段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功能,这样才能更好的鼓励和促进科技的进步。
  四、通过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限制知识产权的滥用
  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在现实中大量存在,同时滥用知识产权损害经销商利益,阻碍科技进步的现象也是存在的。如著名的微软公司就曾经有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微软在与全球经销商签署排他性协议时明文规定,关于实施权的取得,是以被授权人向授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购买实施著作权所必需的原料、零件或其他不在著作权授权范围内的无著作权或有著作权保护的物品为条件的,尤其是其利用Win95的授权契约,要求个人计算机制造厂商必须附加安装微软的IE浏览器,作为微软继续供应Win95的条件。由于此种搭售条款的约定,显然会发生“被授权人丧失选择的机会”、“被搭售产品的市场自由竞争受到抑制”等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审理微软一案的法官杰克逊指出:“微软占据的市场份额过大,且其对市场的占有是通过对参与竞争设置过高要求实现的;由于这种参与竞争的障碍,消费者缺少对产品的可选择性。而阻碍竞争也就阻碍了技术创新。”微软的搭售行为是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也是根本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的,但知识产权法本身无法解决这个问题,只有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限制和制裁,才能实现维护正常竞争秩序的目的。这种滥用知识产权的情况在我国现在或将来都会有,仅仅靠许可制度是无法全部解决的,因此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亟待完善,只有在反不正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双重护航下,才能保证即推动技术进步,又保护好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文/公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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