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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安然事件”的发生,使人们对审计的公允性产生了强烈的怀疑。因此强化审计质量,规定明确的审计法律责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法律责任的产生主要源自注册会计师的过失和欺诈行为。普通过失一般是指没有严格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认真和谨慎。重大过失是指没有保持职业上最起码的认真与谨慎。注册会计师的欺诈,是指为了达到欺骗他人的目的,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而做出虚假的判断和报告。与欺诈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推定欺诈”,这是指注册会计师虽然没有故意欺骗或坑害他人的动机,却存在极端或异常的过失。注册会计师如果工作失误,或有欺诈行为,将会给委托人或依赖审定会计资料的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会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为了有效地发挥注册会计师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强化注册会计师的责任意识,严格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保证审计质量的提高十分必要。
在审计发达的国家,社会审计人员不仅要对被审计单位履行义务,而且要对使用审计报告的第三者负有法律责任。美国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源自习惯法和成文法。通过法院判例引申而成的各项法律为习惯法。根据习惯法美国注册会计师对于委托单位、受益第三者及其他第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由美国联邦或州立法机构以文字所制订的法律为成文法。美国的《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了注册会计师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相关法律对审计的法律责任也有一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明确规定了我国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时的法律义务和禁止行为,主要内容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42条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第39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综上所述,我国虽然许多法律对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都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缺乏系统性而且不够完善。我认为我国应该单独立法对注册会计师责任的规定在以下两方面加以完善:
一、应对审计失败的定量和定性做出法律规定。法律应当对审计失败的定量和定性做出规定,这是确定独立审计法律责任的基础。没有审计失败的定量和定性,将难以对审计法律责任做出恰当定义。
理论认为,已审会计报表仍然存在审计报告未有披露的重大错误的可能性,属于审计风险,而当这种错报确实存在时,就属于审计失败。审计失败从定量上可分为重大审计失败、一般审计失败,从定性上可分为无过失、过失和欺诈。二者综合起来,就是无过失、普通过失、普通欺诈、重大过失和重大欺诈。在定量时,可根据行为后果、专业判断的难易程度来进行而定性,则应根据是否依据了独立审计准则执业来进行。
针对审计失败的定量和定性,法律应当阐述三个问题,一是责任与非责任的区分,二是过失与欺诈的区分,三是普通与重大的区分。如果注册会计师严格依照独立审计准则执行了审计业务,则对审计失败没有责任,否则应负过失或欺诈责任;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掩盖事实真相或者规避既有的质量控制程序,导致审计失败,就属故意,应界定为欺诈,否则应界定为过失;如果注册会计师在过失行为中连起码的职业谨慎和必要的专业关注都没有,并且导致特别重大的专业判断失误或者行为后果极为严重,应界定为重大过失,否则应界定为普通过失;如果欺诈事项属于特别重大的专业判断或者欺诈行为的后果极为严重,应界定为重大欺诈,否则应界定为普通欺诈。
二、应对独立审计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法律应当对独立审计法律责任重新做出规定。现行法律对独立审计法律责任既规定了渎职责任(行政、刑事责任),也同时规定了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适当的,没有真正反映事实的本质。
理论研究表明:(1)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是依靠自身在会计和审计专业上的优势而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即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公认审计准则)来进行,因此应界定为职务行为。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权,就应界定为渎职;(2)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后,委托人或利害关系人可能受到损失,虽然这种损失可能与注册会计师的渎职行为存在一定的联系,但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和因果关系,因此这种损失很难说是注册会计师造成的。更合理的解释是,这种损失是由于企业经营失败、所有者抽逃资本、经营者贪污或者渎职所造成;(3)注册会计师的渎职行为与委托人等受到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进行计量,特别是在不同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针对某一企业或某一事项按时间先后出具报告时;(4)现行法律强调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将因少数人的过错而处罚整个行业,不利于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因为每一家优秀的事务所都有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都将可能因赔偿而以停止营业为代价为自身在发展、成熟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责任。这表明,在若干年后将鲜于见到成功的事务所。
法律应当区分审计失败的量和性质来强调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的渎职责任,也叫职务责任,这些责任包括处以适当的罚款或者违约金、没收违法所得、取消有关执业资格、实行终身禁入、处以刑罚等,同时取消对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这样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实行自律,而不是全行业因疲于应付本不应有的赔偿责任而削弱了行业自律的力度,从而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常说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应当分离。《会计法》已对会计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这种责任的核心就是会计职务责任,而没有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法》也应当对审计责任做出规定,这种责任的核心也应当是审计职务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法律若做出这样规定,困扰我们的关于审计和验资报告有效使用期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法律不必对有效期做出专门规定,因为职务责任是终身的。
同时,当前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存在。法律应当旗帜鲜明地反对不正当竞争,不仅仅是提出一些要求,更应当提出一些措施。比如对事务所执行了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业务,规定其执业无效,并给以适当的经济和行政处罚;对以降价方式抢夺其他事务所正在做的业务,给以适当经济和行政处罚;对非法设立分支机构的事务所给以适当的经济和行政处罚等。对审计法律责任的具体化、明确化、制度化会使得审计工作更加规范,审计结果更加具有说服力。将会为审计工作开辟出更加耀眼的明天。(□文/高博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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