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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我国金融体制的改革相适应,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是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识。结合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改革,本文在分析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对国外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借鉴的基础上,提出构建不同于商业银行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建立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存款保险制度要求经办存款机构根据存款额的大小按一定的保险费率交纳保险费给保险机构,当投保存款机构遇到危机不能支付存款时,该保险机构在一定限度内代为支付。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的功能,另外各国在构建存款制度的时候要求投保金融机构向保险机构报告一些事项,间接具有了一定的监管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最初创立于美国,由于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随后为大多数西方国家所仿效。我国加入WTO后,金融体制的改革已经正在深入进行,对于应否借鉴西方这一流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学术界已经没有疑问,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亦已将之提上议事日程。对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不打算讨论,而所要探讨的是农村存款机构的保险制度的建立。
各国在建立了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中,由于农村信用社所具有的特殊性,对于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制度大都给予了区别对待,单独构建其自身不同于商业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笔者亦赞同我国单独设立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具有合作性质。合作金融是指社会经济中的个人或者企业,为了改善自身的经济条件,获取便利的融资服务或经济利益,按照自愿入股、民主管理、互助互利的原则组织起来主要为入股者提供服务的一种特殊的资金融通行为。
农村合作社是具有合作性质的金融机构,是合作金融机构的一种,其所具有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
1、合作性。合作性是农村信用社的最根本的特征,正是其合作性的存在,使其与商业金融、政策性金融机构区别开来,与他们之间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社会功能上,农村信用社兼具有执行国家对农业的政策功能;在内部管理上具有民主性等等。
2、互助性。农村信用社是一种互助性的金融组织,主要是通过社员合作的力量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和生存能力。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目标是实现社员之间的互助合作,为社员提供各种便利的金融服务,而非为了盈利。
(二)农村信用社的业务范围主要在农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地主要业务范围主要是面向农村,服务农业。我国目前农业仍然属于弱质产业,受到国家政策与自然环境的影响很大,对农业的贷款存在风险大、收益低的情况,是商业银行不愿意涉及的服务领域。
从农村信用社的客户群体来看,建立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机构很有必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人大多是农民,而且大多存款是小额储蓄,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这些小额储户的利益实施有效的保护,对于存在较大风险的我国农村信用社的稳定和社会稳定来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三)我国目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实践的需要。我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一度“背离”了合作性。体现在经营政策上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许多经营行为表现出较强的盈利性;在服务方向上背离了主要为农民服务的发展方向,很多农村信用社的资金流进城镇,农民对农业资金的需求得不到满足。
自国务院2003年第1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以来,我国逐步开始时了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工作,而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自然是其中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之一。作为监管措施之一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亦应该是改革的方向。
二、国外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借鉴
(一)美国模式。美国的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是基金形式(全称为“全国信用社存款保险基金”),完全由信用社系统出资,政府没有投资。这一基金是1970年依法设立的,由各信用社按存款的1%缴纳组成,这一比例一直维持不变。基金的盈利视情况返还信用社。基金提供的最高承保金额与银行业保险制度一样,是10万美元。
(二)日本模式。日本的信用合作存款保险制度类似于银行业保险制度,是独立的保险公司形式(全称为“农水产业合作社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中央银行、农林中央金库和信用联社共同出资组建。该机构是根据《农水产业合作社存款保险法》于1973年成立的特殊法人机构,其资本金为3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日本银行、农林中央金库、信用联社(指各省一级的联社)各承担四分之一。该机构的目的以及保险费收取和运用的方式都与银行存款保险制度相似,最高承保金额是1000万日元。该机构在遇到因支付保险金而发生资金不足时可以向日本银行和农林中央金库申请贷款,限额为1000亿日元。除此之外,日本的信用合作组织还自发地在本系统组建了内部非强制性的“全国农业合作社信用事业相互援助制度”,作为存款保险制度的补充。
三、我国农业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
(一)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体制模式。由于存款保险是一种“公共产品”,它只能由政府部门提供或以其支持而存在。没有强大的中央政府和完善的政治制度作支持,存款保险的实行将后继乏力,达不到保护存款人利益、稳定金融秩序的目的。
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机构可以考虑由目前行使银行业监督职能的银监会领导,由财政、中央银行、农村信用社共同出资组建而成。集中统一的模式有利于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高效运作。
(二)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制度的资本金。保险基金是保险机构对存款人承诺赔付的物质保证,也是其信誉的重要标志,它由资本金、保险费、投资收入等组成。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机构在初创时,资本金应主要由财政拨款解决,以解决农村信用社中一些高风险社的关闭、退出问题。逐渐地,中央银行、农村信用社也应提供部分资本金。目前,我国正在组建农村信用社的省级联社,可考虑由各省的省级联社统一筹集。
(三)存款保险范围和加入方式。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应该是无条件的、强制性地投保,即所有的农村信用社都应纳入投保范围,不能以任何理由作为借口来免除投保或申请退保。对于加入方式,笔者认为,宜采用由信用社申请、存款保险机构审查的办法。因为农村信用社中良莠不齐,如果不加区别,将高风险信用社一揽子纳入存款保险体系,有可能将这类信用社中已存在的风险转嫁给存款保险体系内,使其不堪重负。如采用信用社申请、存款保险机构严格审查的办法逐步将各类信用社吸收于存款保险体系之内,则可以减少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中的自身风险,并将审查与监管结合起来。
(四)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费率的确定。我国农村信用社的存款保险费率应实行差别费率,即按照信用社的资本充足率和反映资产流动性、盈利性和安全性方面的指标作为确定费率的综合指标,不同信用社费率不同,使保险费率与信用社的风险行为挂钩,防止单一费率可能带来的信用社道德风险问题。
(五)农村信用社存款保险的赔付标准。信用社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赔付的最高标准既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赔付金额太高,虽可以扩大保护面,有利于维护信用社体系的稳定,但相应降低了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增加了投保信用社的负担;赔付金额太低,虽有利于保险基金的消耗和降低投保信用社的负担,但由此导致更多的存款人在信用社倒闭时承担损失,又相应降低了体系的社会公信力,不利于信用社系统的稳定。
考虑到我国农民储蓄意愿强且农民无其他投资渠道、金融资产以银行存款为主导的现状,以及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增加较快,为使赔付上限不致经常变动,赔付上限也要适当定高一点。再者我国农村信用社本身存在不少问题,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偏低,如果存款保险保护面不足,容易引起挤兑并形成连锁反应,危及整个系统的安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存款保险金额应确定一个合理的赔付上限,超过上限的按一定比例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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