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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9月1日,中央在东北三省首先展开的增值税改革的试点工作,标志着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正式开始,其中统一城乡税制是重要内容之一。而根据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精神,决定除烟叶外,从2004年起,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平均每年降低1个百分点以上,5年内取消农业税。因此,我国从1958年施行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已注定将在短期内走出历史舞台。为统一的城乡税制所替代。笔者以为,统一背景下所得税是我国农业税制的最佳选择。
一、所得税是我国农业税制的最佳选择——从负担的角度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农业税应以开征单一的所得税为最佳的选择。对于增值税,由于其税负的转嫁性,征收过程中的链条性,所以即使对农产品征收,也不能算作纯粹的农业税。而且众多学者在设计农产品增值税是也都是主张源泉扣缴同时对农民自用的部分免予征税。因此,这种增值税更不能算作农业税了。实际上,我国农民因其生产、消费行为一直负担着相当数量的增值税。对农民而言,增值税的征收是既成的事实,无须再讨论征与不征。
对于反对者所担心的负担加重的问题,更多的应当归因于一些学者对税收的功能缺乏一种全面的了解造成的。
首先,开征农业所得税并不意味着加重农民的负担。虽然说税收是国家对其公民私人财产的剥夺,客观上会加重人民的负担,但这实际上只是针对事实上承担税款的公民个人而言,开征农民个人所得税,相对于以前的农业税而言负担会大幅度降低,因为二者的税基和扣除(农业税事实上并无扣除)显然完全不同。因此,虽然极个别高收入者的负担可能会有所加重,但是从总体上来说,农民的负担并不会加重,而是会减轻。
从全球来看,虽然相当多的国家对农民征收所得税,但是实际上农民所交纳的税款反而不及国家对农民的补贴多。而其中相当大的补贴是以税收优惠的方式出现的。因此,我国现时统一城乡税制开征农民所得税,实际上也为国家对农业进行法定的经常性补贴开辟了一条绝佳的道路。国家可以通过各种税式支出如税额减免、起征点、税后扣除、优惠税率、优惠退税、盈亏相抵、税收还贷、税收抵免、税收递延和特定准备金等等一系列手段,给农民适当的或者必要的补贴。甚至必要时国家为保证农民的最低限度的收入,可以采取负所得税的制度,使农村个人所得税成为一种带有福利性质的税种。上述措施基于税法的保障,不会再出现补贴补不到农民手中的情况。
其次,在统一城乡税制的大前提下的农业税收是稳定农民负担的最好的保障。现阶段我国进行的农村税费改革从总体上来说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果,农民负担大幅度降低,从理论上探讨如何走出“改革—加重农民负担—再改革—再加重农民负担”的所谓“黄宗羲定律”之怪圈显得尤为迫切。借助于具有法的稳定性,法定主义至上的现代税法这一有力武器,再加上城镇居民逐渐成熟化的维权意识对税收负担稳定性,公平性的推动,应当说,现实情况下,我们找不出比税法再好的保障农民负担不反弹的更好的方法。
二、所得税是我国农业税收的最佳选择——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
对于农业税收,从更高的层面和更为长远的角度来看,应当看到以下几点。
(一)税法更是把税法视为纳税人的权利之法。现代税法的新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更是把税法视为纳税人的权利之法,而在我国,所得税的征纳最能体现这一现代税法的新理念,保证农民权利公平的要求。
纳税是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公民的权利。日本税法学家北野弘久先生通过赋予租税法律主义以更新的内涵而提出的现代租税概念(税的征收与支出的统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正证明了这一点。北野弘久先生以税收法律主义为基础,以宪法为根据提出:在租税国家体制下,租税的征收与支出,都必须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民权利的目的,作为纳税者的人民享有对符合宪法目的的租税的征收和支出而承担纳税义务的权利。这一由宪法直接导引出来的新人权,被称作“纳税者基本权”。
所得税作为最为典型的、最具有代表性的对人税,与增值税等对物税不同,它是直接税,税负不能转嫁。而在我国,所得税更是老百姓看得见的税,是一种显性的税收,我国的商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践中价税不分别标出,被视为一种隐性的税收。而西方国家商品标价往往价税分开标明。因此,在我国,购买商品的人现实中并未被视为纳税人,当然,许多学者亦对此提出了批评。北野弘久先生亦认为“推行大型间接税(即增值税或者一般消费税,笔者注)的后果将会把大部分纳税者置于和个人已丝毫不相关的法律上的‘植物人’的地位。”按照北野先生提出这一将税收的征收与支出结合起来考虑的理论,我们很容易由此推出,如果农民整体上都不纳税,准确地说,不缴纳所得税,结果必然是其纳税人地位的丧失,何来纳税人的权利呢?更不用说农民对税款支出的发言权了。而现实的情况是,税改后的农村急需国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扶持,以保证农村的稳定和发展,最终解决至为关键的“三农”问题。
事实上,我国也已经有许多的学者指出,对农民不征税,只对城镇居民征税,会造成一种事实上歧视,也会无形中造成一种城乡的对立。更有学者尖锐的指出,与国外相比,即使是退而求其次,也应该是给与农民税收国民待遇的时候了,“我国农村税费改革的落脚点应该是恢复农民的税收国民待遇。”
(二)所得税是最能体现公平的税种,适应我国城乡公平税负的现实需要。所得税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是应能负担原则,即“所得多者多纳税,所得少者少纳税,无所得者不纳税”,即所得课税要充分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如企业的盈利状况、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等。与流转税完全不同,由于所得税是直接税,一般税负是不能转嫁的。因此,只有纯收入才能体现纳税能力。现行的农业税对农民的收益征税显然是不公平的,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如从税率方面来看,如果企业以年度收入总额为基础纳税,全国平均的企业所得税的税率将远低于农业税全国平均税率8.9%的水平。而且农民不管收入多少,不管男女老少一律纳税,城乡居民税收负担相差4倍以上。而且这里还没有考虑农民取得收益的外部经济条件的差异如竞争程度的差异、承担风险能力的与城镇的差异等。
另外,所得税的一个被普遍认识到的功能是能够调节收入的分配。我国的城乡收入的差距的不断加大,城乡整体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1996年即超过了国际公认的贫富差距的警戒线,2000年已经达到0.458。无疑我国的城乡二元税制是造成这一结果的重要原因。现实状况也更加需要强调其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在农村开征与城镇统一的所得税,从整体上调节收入分配,以逐渐缩小城乡的贫富差距。
(三)所得税能与现行的农业税制度紧密衔接,最能节约征纳成本,提高效率。我国现行的农业税收制度包括两个税种,即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如果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根据征税对象的性质和特点不同为标准进行分类,可以将税收划分为流转税、所得税、财产税、行为税和资源税五大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三条“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规定及以上两个法规的相关条款,可以认为,农业税收是以“农业收入”和“农业特产收入”为征税对象的。而农业收入和农业特产收入具有所得的性质,所得税对扣除成本等后的净所得所征之税。现行农业税是对对全部农业收入进行征税,不准许扣除,其与所得税的唯一区别就是是否准许一定的扣除。我国的现行农业税实际上是收入税。实践中农业税也正因为这一点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认为我国的农业税性质模糊,无法归类。尽管如此,仍可以说,农业税的性质最为近似于所得税的范畴。
日本学者往往将所得与收入归为一类,如日本税法学者金子宏在对税种的分类中,将税种分类为:收得税、财产税、消费税和流通税。他指出“收得税,是指着眼于人所得到的收入(货币或代替货币的有价值的取得)这一事实而课税。其中包括以某人的综合性的担税力标准——所得为对象的课税和以某人通过自己所有的生产要素所获得的收益而课的税这两种税。”这里所说的收益与我国的农业税种的收入是同一概念。北野先生也对此作了同样的分类。可见,所得税与收益税二者的性质的近似。因此,现行的农业税废除之后,在农村征收所得税与原农业税在许多方面是可以衔接的,可以做到成本最小化,符合税收的效率原则。
总之,针对我国国情,在积极推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基于贯彻现代税法的新理念的需要,应当征收农业税收。农业税收中的农民负担,税收的公平、效率等也是我们不能回避的问题。综合来看,所得税完全能解决这些问题,因而是我国农业税收的最佳选择。■(□文/刘 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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