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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发现,腐败与制度之间难以形成比例,每一例腐败案件,每一个腐败分子,被发现、处理、“双规”之前往往还在会上,台上演讲必须如何清政、廉洁。因此,我们发现有些制度形同虚设。我们必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实践已经证明,坚持群众路线是党为人民服务的一条根本路线,只有发挥人民群众的主人翁精神,团结群众,做“人民真正的公仆”,而不是做“人民的主人”,党才能彻底反腐败。
一、建立法制监督理论体系
目前,法律监督理论还没有受到十分重视,只是附存于其他学说之中的“支系”。作为普通的公民和学者,我们期待走出思想认识上的误区,扎扎实实地研究法律监督的原则原理问题、法律监督的基本制度问题、法律监督的组织体制问题、法律监督的权力责任问题、法律监督的方法程序问题、法律监督的功能实效问题等。围绕上述问题提出方案,而不是虚谈法律监督的意义,虚列法律监督的权限,才能对推进中国法律监督制度做出我们的努力和贡献。而我们在学术上的重任是:引起深入的思考,引起创建的冲动,引起大众的共鸣,引起国家和社会对于法律监督问题的进一步关注。
首先,国家和社会应该关注监督目的的探讨。监督的目的和功能主要立足于权力控制,监督的核心与关键即为权力制衡。自有史以来,人类就在为权力的定位而思考,而设计,而创新。权力既是民主公正的理想,又是社会严酷的现实。于是,人们需要权力,又必须限定权力,人们总是在权力的怪圈中生存,不得不探求权力控制的真谛,寻找权利与权力均衡的方案。正像民主政治不会因社会的现代化而被否定一样,控权理论的发展也不会因为社会的现代化而被淘汰,权力制约或权力监督必然成为人类之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个永无休止的话题。
第二,国家和社会应该关注监督权能的创新。法律监督规则仅仅是指导法律监督行为的框架,法律监督权能的设定和行使则是一切法律监督问题的实质和关键。它的内容涉及国家权力的分配,涉及监督权力与被监督权力的关系,涉及由此而派生的监督行为、监督义务、监督责任。人们往往把监督权力、监督行为、监督结果三者联系在一起,构成一种较为完整的制度性结构。为此,需要在监督权力的设定和操作方面,明确监督权与其他公共权力的划分,使之相对分离,并确有实权。
第三,国家和社会应该关注监督主体的设置。法律监督作为一种控权的机制,它的真实的和本质的内涵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已是被反复设计和论证过的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是“主体”问题。而在监督主体的设置上,我国现行制度没有提供监督机构专门性、职业性和制约性的切实保障。监督主体的层次繁杂、多元结构、职责不清、方式庞杂、分散用力,给权力滥用带来了机会,也给权利受到侵害者主张权利带来了很大困难。
第四,国家和社会应该关注监督程序的完善。程序控制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过程性控制,它能够弥补法律规则控制的不足。而且,在控权制度领域,监督的实体权力、实际效能、实效救济都有赖于程序制度的完善,它是达成监督目标的必要条件。
第五,国家和社会应该关注监督功能的局限。法律监督理论研究往往易于以偏盖全地“走极端”,在功能上,把法律监督视作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就是其一,而法律监督的确无法包揽对所有违法行为的控制和处理。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如同我们不能宣扬法律万能、不能宣扬法治万能、不能宣扬民主政治万能一样,我们也无法宣扬法律监督万能,任何完备的法律监督体制都是十分重要而又具有局限性的。
第六,国家和社会应该重视有关监督历史经验和对其成就的借鉴。人类自近代以来,基于对经济自由的渴求、对封建暴政的反思、对人性善恶的分析、对权力腐败的厌恶、对政治设计的探讨,已经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法律监督规律性的认识,这种认识应该被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并用于指导我们的监督实践。
二、健全法律监督责任制
中国法律监督的实践早已证明,若无健全的责任制度,在监督权力、监督方式、监督执行等问题上的“禁止性”规定再多,也无法控制权力腐败和权力滥用。在健全责任制度方面,我国和其他国家也都已发展出一些成功的做法,如集体领导制度、文官选举制度、政务公开制度、述职报告制度、财产申报制度、人事考核制度、政纪处分制度等。这些责任制实行的目的,在于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但要在操作落实方面真正达到监督目标的要求,距离还很远,应该在下述方面付出进一步努力:(1)要健全监督对象的责任制。对于被监督的国家机关,法律责任是权力实现过程中派生的义务,是破坏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责任制还意味着监督对象应当承担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当发生越权、渎职、腐败、专断、侵权,以及对合法监督进行法外干预、施加压力、打击报告等类情况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责任制的根本要求是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并且应与合法权利受损害后的利益补偿制度配套。在理论上,对于侵犯权利者的处罚,应该与矫正这种不利他人的行为所付出的社会代价相适应,否则,法律监督本身就会成为付出成本而没有收益的无效劳动了。对违反法律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组织处理、政纪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和处罚,是实现监督实效的法定措施。而且实践也证明,只有“罚得痛”,才能“管得严”。因此,责任制往往与经济惩罚挂钩,成为经济责任形式。(3)责任制应最终落实于法律监督的强制力、执行力。法律监督过于“软化”使被监督者“不怕”监督,这是目前监督成本高、效率低,两者不能成正比的重要原因。为此,应该仿效新加坡的责任追究制度,赋予监督机关对自己的决定自行执行的强制执行权。这种强制执行权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一种司法权力,没有授予立法机关、行政机关,这使监督机关在对违法进行判定、处理、裁决之后,其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都无法得到执行,而如果不赋予监督机关强制执行权,监督决定会是一张废纸。当然,为了防止强制执行权的滥用,这种权力也必须由法律赋予,并由法律限定。
三、创造良好的法律监督社会文化环境
恩格斯曾经说:我们在创造着我们的历史,我们是在十分确定的前提和条件下创造的。其中经济的前提和条件归根到底是决定性的,但上政治等等的前提和条件,甚至那些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传统,也起着一定的作用。这一经典论述同样适用于法律监督领域。和其他任何活动与举措相同,法律监督任务的完成需要政治的和经济的、物质的和精神的、客观的和主观的、实体的和程序的种种条件。在反抗权力的无能、扩张、滥用、违法、腐败的过程中,创制法律监督的良法体系、健全法律监督的组织机构、强化法律监督的主体权力、发挥法律监督的实际效能,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它涉及民主观念的培养、理性价值的确立、法律制度的健全、政体改革的成功等等。
在法律监督的宏观体制方面,中国所面临的重点和难题,不在于没有监督体系,不在于没有监督组织,而在于没有从“社会”中培育出真正有能力制约权力的自律性的监督观念和监督原理,而法律监督的效用发挥不可能单纯地通过制度、规章保证来实现,更重要的还要靠社会为其提供充分的政治、经济、文化土壤。
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上,江泽民总书记在所作的报告中郑重指出:“我们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一切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必须受到人民和法律的监督。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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