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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76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5/7/5

作者

□文/齐小萍

浏览次数

5674 次

论合同的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合同的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作为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或环境的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无法预料的变更,若继续履行合同,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情事变更原则赋予法院以直接干预合同关系的“公平裁判权”,使法律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更好地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维护经济流转的正常秩序。因此,情事变更原则已成为当代债法最重要的法律原则之一。不无遗憾的是,新《合同法》明确回避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时期,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对于经济活动产生剧烈影响之情形时有发生;同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展,尤其是中国加入WTO以后,国际经济、政治的风云变幻,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内经济活动的开展。因此,因情事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障碍,自属无法回避之事,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研究,不仅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我国成文法中并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27号明确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该法函[1992]27号的主要内容为:“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就本案购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0元,铝外壳的价值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事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的制订过程中,建议草案第一稿、第二稿均未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规定。后来考虑到近些年来审判实践中已有情事变更原则的判决,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于是在第三稿第四章第55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因当事人以外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来征求意见稿对此作了改动,即第四章第52条:“除不可抗力外,因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事发生重大变化,协商不成立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中显著变化是增加了再交涉义务的规定,即关于重新协商的规定,被称为“堪称相当前卫的立法”。但情事更变原则,被认为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就有不同意见。大会审议时有不少代表提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做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员会经过反复研究,建议对此不作规定。最后在人大讨论时该原则被删掉了,最终通过的合同法便没有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之所以没有引入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的障碍:
  其一是理论方面。不可抗力已经包含情势变更。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所谓情事变更被不可抗力包含,即已规定不可抗力,就没有再规定情事变更的必要。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区别。《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情事变更与正常的商业风险难于区分。
  其二是操作方面。反对合同法规定情事变更原则的见解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属于一般条款,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故担心在实践中导致滥用,影响法律的安定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完全有必要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并且完全有可能克服以上的缺陷,要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首先应消除上述问题存在的障碍,统一认识,有利于立法工作的进行。
  一、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差异。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事变更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仍属于可能履行,只是其履行极为困难并导致显失公平。不可抗力属于法定概念,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而情事变更属于不确定概念,法律上无法规定其定义。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庭或仲裁庭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情事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而同时授予法庭或仲裁庭公平裁量权。不可抗力的效力系当然发生,情事变更的效力非当然发生,是否构成情事变更、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是否免责,须取决于法庭或仲裁的裁量。
  二、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差异。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两者是存在差异的。商业风险通常是应当预见的,而情事的变更通常并不能够预见。两者在过失的有无方面不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故此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而情事变更由于不具有可预见性,因而不存在过失问题。从外形来说,通常商业风险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而情事变更往往是情事的变化特别异常。从结果来说,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得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当然,对于情事变更抑或商业风险的判断,尚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地考察。以“武汉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案”为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如果原材料价格上涨的幅度不大,则仍然属于当事人在订约时预见的范围,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应承担的合理商业风险。而且由于价格变化不大,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并不严重,也不必要运用情事变更。否则,将会导致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使交易当事人免除了其应负的商业风险,合同必须严守的规则也受到了破坏,这对于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维护是极为不利的。值得注意的是,日本判例一般并不轻易承认情事变更,如买卖合同中,价格上涨了六倍,但日本最高裁判所仍然不承认是情事变更。因为他们认为在市场经济中,这些都是合理的,是当事人应当预见的或必须承担的风险。由此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够单纯地从价格的涨落判断是商业风险还是情事变更,有的场合涨价很多可能仍属商业风险,而有的场合,价格在别人看来不太剧烈的波动,对于合同当事人来说却可能已经构成致命的打击,则不妨认定为情事变更。
  三、避免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的担心。既然情事变更原则的实质在于授予法庭或仲裁庭自由裁量权,因而不容否认会存在实践中滥用此裁量权的危险。对此,正如梁慧星先生指出的,现在的问题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规定情事变更原则,就能够避免这种滥用?实际上中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承认情事变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规定这一原则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据情事变更理论结裁判案件。与其如此,不如对情事变更原则作出明文规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适用这一原则时有所遵循,减少裁判的任意性,减少滥用的危险。
  另一方面,反对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担心法官滥用该原则并因此影响法律的安定性,这种情况不独在我国起草《合同法》的过程中出现,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在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修订过程中也同样存在。德国及台湾的经验教训均表明这种担心实际上是多余的,是不必要的。既然事情变更问题在任何国家都不可能完全回避,就应当敢于直面这一现实;在实践中犯错误并不可怕。考察一下法律发展史,任何一般条款无不是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不断地修正错误而变得富有可操作性的。在这个过程中,通过形成所谓“裁判上固定见解”,法律的生命也因此而获得充实。
  四、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性。在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重要性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确立情事变更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还需要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依靠经济杠杆作用来管理经济,而不是完全对经济放任不管,实行自由市场经济。财政税收政策,价格政策,金融政策的重大变化,紧缩银根以及利率重大调整等,都能产生情事变更情况。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可重新调整这些显失公平的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二是确立中国情事变更原则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已加入WTO,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将在一个更为广阔的国际舞台上迎接机遇和挑战。中国的市场将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从而为中国的国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制度环境。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我国应与之接轨。
  综上所述,如今,我国对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未确立的状态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这种状态急需改变。外国情事变更立法,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审判实践,开始以特别法的形式出现,以后逐步被民法、商事法、债法、国际贸易法等实体法所吸收,同时在程序法上也有体现。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情事变更立法经验,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我国情事变更法律制度。
  在将来出台的债法中明确规定情事变更的有关条款,具体条文可这样表述: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事由,而行为人无法预料,致使情事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导致当事人的行为目的不能实现,如维系当初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则显失公平时,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适时修改《合同法》,加入情事变更的要件及内容条款,规定合同在履行中符合情事变更要件的,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在国内经济立法中,吸收国际条约的有关内容,直接成为涉外经济法的一部分,具体可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拟定。制定单行法规,确立情事变更法律原则,适应司法审判需要,使司法审判有法可依。进一步明确我国情事变更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有过情事变更判例的批复及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司法解释,因其原先依据的法律已经修改,致使司法判例解释失去了法律依据。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无对情事变更法律原则的立法解释。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对外经济交往进一步加强,无论合同法是否规定这一原则,都无法阻止法官援引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裁判案件,更无法阻止人们利用这一原则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我们不能因为担忧情事变更原则的滥用危险而否定它,特别是在实践中与其隐性地适用,还不如公开以成文法的形式进行界定,这更有利于防止司法专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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