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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2月10日,温家宝总理在哈佛大学发表了题为《把目光投向中国》的演讲,首次全面阐述了“中国和平崛起”的思想,即今天的中国,是一个改革开放与和平崛起的大国。这是中国第一次向国际社会郑重提出中国“和平崛起”的概念和阐明中国和平崛起的信心和决心,和平崛起已经成为中国的国家意志和外交战略。中国和平崛起意味着中国将通过争取世界和平来增强综合国力从而扩大在国际上的影响,是以一个参与者、建设者的态度来对待国际关系。因此,更好地运用国际法,争取一个长期和平的国际环境,显得十分关键。
一、中国“和平崛起”的内涵
崛起,在英文中是“rise”。在西方国家看来,“rise”就是向现有的霸权国提出挑战,要求建立新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因而带有“权力转移”的潜在含义,这种思想很自然产生出所谓的“中国威胁论”。这种论调是违背事实的、是反科学的,它不仅对中国不利,而且对国际社会也是十分有害的。因此,有必要正确和深刻理解中国的“和平崛起”内涵。
和平崛起的内涵可以从三层含义和三条思维主线加以理解。三层含义是:(1)Rise of peace,译为“和平性质的崛起”,意为这种崛起的根本性质是和平的,不可能产生强权、霸权、对抗,更不可能产生武装冲突以至战争。(2)Rise by peace,译为“依靠和平力量的崛起”,意为这种崛起决不是依靠暴力和战争手段,而是完全依靠和平的手段,如经济交往、政治协商、文化交流等等。(3)Rise for peace,译为“为了和平力量的崛起”,以为这种崛起不为争夺世界霸权,不为争夺他国的利益,而为平等互利,逐步实现全人类共同进步、全面繁荣、“环球同此凉热”、“人类共享安乐”。
本文意图将“和平崛起”的理论基础上升到国际法的高度来探讨,因为:一方面,国际法所特有的稳定性、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将大大有利于外界对“和平崛起”的理解和认同;另一方面,“和平崛起”本身也就不再是一项单纯的国内政策,它同时也成为一项国际法理念,受到国际法的保障。
二、“和平崛起”的国际法基础
第一,国际法是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格劳秀斯把国际法分为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前者就是所有国家或相当多数国家的合意的结果,是现实主义的;后者则是超越于国家利益和意志之上的、亘古不变的正义、权利、理性、公平的体现,是理想主义的。尽管意志国际法占国际法的大多数,但是只有两者间的有效平衡才能保障国际法的持续良好发展,自然国际法应该对意志国际法发挥必要的规制作用,给后者指明正确的发展方向并为其提供前进动力,否则,狭隘的国家利益就会如决堤之洪水一般给国际社会带来灾难。可见,国际法的良性发展离不开理想派和现实派的结合。
从根本上说,“和平崛起”这一概念本身就体现了自然国际法与意志国际法的结合。“和平崛起”中既有体现意志国际法的部分(国家要崛起,民族要复兴),也有体现自然国际法的部分(要维护和平与正义,使全人类都受益)。下定决心要发展、要崛起是中华民族的坚定意志,也是一个极为现实的问题,因为落后就要挨打;但是,我们不希望只关注本国的利益,甚至把自己的崛起建立在他国的苦难上,相反,我们希望以我们的崛起来进一步维护和平,并使全人类都受益,这就是中华民族的崇高理想,也是公平、正义、理性、权利等自然法原则的体现。
第二,和平是人类生活的常态。自卫是使战争成为正义的理由,仅以削弱他国为目的的战争是不允许的,战争的最终目的是和平。“和平崛起”的宗旨之一,就是要通过避免或妥当处理某些可能导致战争的不稳定因素,来维护这一人类生活的常态,因为只有在这种常态之下,人类社会才能得到全面发展。但正如笔者在前面所指出的,“和平崛起”不意味着不战,和平只是我们单方面的强烈愿望。我国绝不会进行以削弱他国为目的的战争,无论是在崛起之前还是之后;我们也坚决反对任何国家为了削弱他国而发动战争。在受到外敌入侵时,我国必将行使自卫权,这在国际法上是完全正义的。然而即便如此,我国追求和平的愿望仍然不会减损,我们从事正义战争就是为了反对侵略,重塑和平;战争结束后也会一如既往地进行和平建设,推行“和平崛起”战略。
第三,领土主权不适用时效规则(或曰时效不是一项普遍的国际法原则),主权的客体并不总是可以主张民族自决。尽管“和平崛起”是一项涉及内政外交的综合性的国策,其实施将给国际和国内都带来巨大变革,但在讨论“和平崛起”的国际法基础时,理论上应该不直接涉及祖国统一这样的内政问题。然而现实是复杂的,统一问题处理的场合也发生在国际层面,处理的依据有时可能是国际法。因而“和平崛起”也必须应对这一问题。本条原理作为“和平崛起”的国际法基础可以有助于我国在国际上辨明自己的立场。就目前看来,统一问题主要凸显在以下四个方面:钓鱼岛与南沙群岛问题,疆独(东突)问题,藏独问题,台湾问题。关于钓鱼岛与南沙群岛问题,虽然有关争议国对我国领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较为长期的占领,但依据本条国际法原理,领土主权不适用时效规则,他国的占领行为不改变上述领土属于我国的性质。关于疆独和藏独问题,我们可以依据“主权的客体并不总是可以主张民族自决”这一原则来表明立场。依据《联合国宪章》,民族自决权属于殖民地人民以及其他被压迫、受剥削的民族,但如果一个国家已经实现了民族平等、民族自决和民族团结,且历史上各民族就属于一个国家的话,那么就不存在需要民族自决的问题。而我国的新疆和西藏正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一切鼓吹分裂的言行都是既不符合国内法也不符合国际法的,我国在推行“和平崛起”战略的过程中仍将对这种言行予以坚决打击。而在台湾问题上,所谓的“居民自决”更是无稽之谈。最近有的台湾学者针对“和平崛起”,提出把它适用到两岸关系上,这实际上是想偷换“和平崛起”在不同层面上的概念。因为在对外层面上,“和平崛起”具有任何情况下都不以武力干涉他国内政的意思,而在对内层面上则具有坚决维护国家统一的意思,对于台湾问题这样的中国内政,所适用的只能是“一国两制,和平统一,但不承诺放弃使用武力”。因而上述想法是根本行不通的。可见,在推行“和平崛起”的过程中,我国对台湾问题的态度是也只能是秉承政府一贯主张的方针。
三、中国和平崛起需要研究的国际法问题
“和平崛起”的提出,既是一个涉及国际法基础的有益尝试,也是一个促使我国加强国际法研究的契机。中国和平崛起、走向世界,需要国际法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同时避免自身行为违反国际法而构成不法行为;中国和平崛起也意味着中国应对21世纪国际法律秩序的维护与发展起到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国际法的研究和我国的大国地位不相称。我们面对许多问题,需要我们重视和下大力去研究。
21世纪中国和平崛起需要加强研究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1)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主权原则、不干涉原则。(2)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和适用问题。(3)外交、领事、国际组织的特权与需免问题。(4)国家责任。(5)司法协助问题;(6)人道主义法。(7)海洋法。(8)国际刑事法院。(9)环境法方面的问题。(10)欧盟法律制度研究,尤其是欧盟一体化对主权概念的影响。笔者认为我国目前急待研究的问题是国际法在中国国内法的地位和在国内适用以及海洋法中的剩余权利及空间法。
1、国际法在国内法上的地位和国内适用。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有300件,每年签订的双边条约达500件。但是,在我国国内法上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就会成为大问题。海事法规在海洋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而在国内普通法院中如何适用则没有明确规定。
国际法在国内适用问题,也是个宪政问题,但我国宪法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我国制定了条约缔结程序法,只是写入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也没有能解决这个问题。中国的民商法中有些规定是解决国际法,特别是条约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是所应遵循的原则。中国的一些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司法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直接适用条约,如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有6个条款涉及条约的适用。国务院及其所属的政府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对直接适用国际条约也作出了规定,如1990年国务院颁布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的第12条规定。但仅有这些还不行,还要有专门的立法。
在法律适用方面,入世对我国法治的影响表现为国内法院和行政机关如何确保WTO规则在国内实施。对于国内法院来说,其关心的实质问题是WTO规则或法律原则哪些可以在法院审判中适用及如何适用。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必须“进行一场全面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法制革命”,对照有关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对相应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修改与填补,并提高执法与司法工作水平与效率,避免在对外交流工作中因“国际法盲”引起不必要的矛盾。
2、海洋法与太空法。《联合国海洋公约》是协商一致,各方面利益折中妥协的产物,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例如,关于大陆架划界的规定不够明确;有些问题也未作出规定海洋与外空的关系、海洋的军事问题、南极洲海域的地位等,在公约里都未涉及。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利益分配、交叉和剩余权利的集中地区。特别是最近科技的发展及海洋大国的利益受到挑战,有关的海洋纠纷和冲突事件连连发生,海洋法中剩余权利的问题便显得更加突出和急迫。
在空间活动方面,我国政府一贯遵守国际法原则和一般公认的国际惯例,并适时地参加一些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我国于1980年11月3日正式加入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积极参加了有关外空法律议题的审议,此后又加入了《外空条约》,《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机公约》等。但是,目前国内还没有太空开发方面的相关法律,只有一些规定,如国防科工委和外交部发布实施的《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国防科工委发布实施的《民用航空发射项目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等。这就需要从立法上予以完善。与此同时,应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向联合国有关机构提出一些有利于我们进行空间开发的提案或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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