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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又叫普通法系、海洋法系等。这一法系分别以美国和英国为典型代表。采取这一法系的国家,其司法机关即法院不像大陆法系的国家,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其他特定的法院,如法国除了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行政法院;还如德国,在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专司违宪审查权的宪法法院。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即为司法机关,且只有普通法院,没有其他与普通法院相并存的其他法院,普通法院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惟一的司法机关,一切案件均由普通法院管理,且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的司法审查权。
美国最先确立了违宪的司法审查制。然而,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却不是来源于宪法的确认,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的违宪司法审查权是始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判例的认可。联邦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实际享有和运用违宪司法审查权,是因为宪法为人民所制定,是人民意志的直接体现,法律则是人民代表意志的体现,人民意志自然应高于其代表的意志。因此,法院就是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表达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除此之外,联邦最高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查权也可以从美国宪法的规定中找到根据。美国宪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司法机关有权管辖由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及合众国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之下所发生的一切案件,从中可推论出法院有权裁决法律的合宪性问题。又根据美国宪法第六条规定:本宪法及依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皆为全国之最高法律,每个州的法官皆应受其约束,任何一州宪法或法律中的任何内容与之抵触时,均不得有违这一规定。既然宪法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州的宪法与法律不得与之抵触,自然可引申出最高法院有权对法律、法令及州宪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
美国开创了违宪司法审查制,不仅在美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许多国家产生了巨大影响。当今世界,仿效美国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有60多个,不同的只是这些国家的司法审查制度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之中,有直接的宪法根据。
一个国家的法院往往有多级,违宪司法审查权是否为各级法院所享有和行使,各国的宪法规定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差别。在美国,违宪审查权由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法院共同行使,联邦最高法院则是违宪审查的终审法院。在日本,1946年宪法第8条规定:“最高法院为有权决定一切法律、法令、规则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至于下级法院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宪法学界为此展开了长期的争论。但从立法和审判的实践来看,实际上是承认下级法院是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第39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405条均规定,对下级法院所作的判决如违背了宪法解释时,可以上告,既表明了下级法院可以行使法令的合宪审查权。实践中,日本的下级法院也实际存在着行使违宪审查权,如福冈地区法院就曾判决刑法第205条第二款关于对直系尊亲属伤害致死罪比照对一般人伤害致死罪有较重的刑罚的规定为违宪。
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组织和审理程序也有不同。纵观各国,大致有下列几种组织程序:一是按照审理普通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来裁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如美国。二是违宪审查权虽由普通法院来行使,但在组织和审查程序上同其他案件不同,一般是在法院(多为最高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法庭,负责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其他的法庭不能行使违宪审查权。如日本,最高法院为违宪审查的终审法院,最高法院内部设立一个大法庭,由法官15人组成,专门负责审理违宪问题及其他重大案件,另有3个小法庭,由法官5人组成,审查一般的上告案件。三是有些国家的法院对违宪审查权的行使不像美国那样完全采用审理一般刑事、民事案件的程序和组织形式,也不像日本等国家设立专门的法庭,而是通过召开全体法官会议的方式来裁决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如非洲的刚果,利比亚,还有菲律宾等。
综上所述,违宪的司法审查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是普通的法院。第二,在审查方式上,采用司法审查制的国家,法院对法律、法院合宪性的审查主要是采用事后的附带性的审查方式,法律、法规颁布生效以前,法院无论以何种理由也不能对其进行事先的、预防性的、抽象的审查,这是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机关的性质所使然。第三,申请法院对法律、法规合宪性进行审查之人必须具备案件当事人的资格。第四,法院对违宪审查权的行使,只能在具体案件当中进行。第五,审查的效力原则上不具有普遍性,但实际上,适用违宪司法审查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都承认和实行判例法,这样,法院的审查结论具有普遍效力。
宪法监督,也叫违宪审查,是指由宪法授权或宪法惯例认可的机关,以一定的方式来审查立法机关的立法及有关机关、组织或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否合乎宪法,并有权对违宪的行为和事件给予处理和制裁,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的一项宪法制度。从这一概念可知,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机关是有权依据宪法对有关立法和相关机关或个人的行为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宪法,并做出最终的裁决的。由此,宪法监督作为一项宪法制度,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专门性,即宪法监督权力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二是根本性,其源于宪法的根本性,宪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实现,是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直接产物和必然要求。此外,宪法监督的根本性还表现在其它的宪法保障措施的合宪性最终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裁决。
基于上述宪法监督的概念及其特点,能成为宪法监督主体必须具备一些条件:
(一)监督权力的独立性。宪法监督的对象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就决定宪法监督机构不可能也不能设立在这些国家机关之内或隶属于这些国家机关,其审查权应独立于这些国家机关。否则,就成了自己审查自己的违宪行为,即自己作自己的法官,这是违背法律公正价值的,也不符合违宪审查的原旨。
(二)组成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宪法监督机构的组成人员应能准确把握宪法规定的精神实质,具有专门的法律业务知识,不能同时兼任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因为宪法监督就是在一方提起审查后,由监督机构居中决断,这不仅要求监督机构有超然地位,也要求其组成人员也应居超然地位,才能保证监督的公正性。同时,组成人员应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才能准确领会和把握宪法规范的精神实质,作出正确的监督结论。
(三)裁决的终局性。裁决的终局性是其监督权力独立性的体现和保障,也是指宪法监督机构对违宪行为和事件通过审查所作出的决定是最终的。
根据上述宪法监督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可知,其应具有至上的权威性,因其组成人员身份的特定性及权力的独立性,它除了能对宪法进行解释外,还应能适用宪法及法律以解决相关的宪法纠纷。这是保证其权力独立性的关键。英美法系的司法审查制就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即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对涉讼的议会立法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宪法进行的审查。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能直接适用宪法及法律处理具体案件,并由此监督宪法的实施,对违宪行为或事件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的司法体制特别是法院的构架类似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适用法律解决具体争议纠纷的机关是法院,在理论上它是一个有能力进行法律解释和违宪审查的机关,但是,在法律上它没有法律解释及违宪审查的权力;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具体适用法律。因此,对于宪法及法律在具体适用的执行中所可能碰到的问题并不了解,因而,很难感受到宪法解释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即使它想解释也做不到,因为它并不清楚哪些原则和内容在适用和执行中会产生分歧,需要解释,这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实上很少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原因;另一方面,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限的法律解释看,由于它脱离了具体的法律适用,因而,大部分都不是真正意义上对有关宪法和法律条文在具体适用中的争议所作的阐述或者说明,而是对法律制定中的疏漏或者针对新的情况所作的补充规定,这些补充规定或者决定严格意义上说已越出了法律解释的范围而属于法律的制定或者修改,即使可以看做是法律解释的“解释”,也不是为违宪审查而准备的。到目前为止还从来没有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因为需要审查某一法律文件或行为的合宪性而对宪法进行解释的情形。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这种宪法及法律的解释权是一种和法律的具体适用相分离的一种抽象性的立法解释。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和地区,立法机关作出这样的行为,通常被视为是原有立法的修订或者补充性立法而不是宪法或法律的解释。违宪审查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本质上是一种违宪解释,这种解释具有明确的针对性、被动性、个案性及司法(或准司法)性,它只有在宪法及法律的具体适用中才可能发生。正因为如此,在普通法国家的地区,“‘解释’法律这个概念本身是和法院的‘司法’功能紧密相连,浑成一体的。就是说,由于法院的天职是把法律应用到具体案件之中,从而作出一个具体的判决,……所以如果法律条文的含义有任何不清晰的、可引起争议的地方,法院的职能便是在听取诉讼当事人对于这个法律解释问题的论点后,依据普通法传统中的法律解释规则,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决,并在判词中阐明其理由”,而在设立专门违宪审查机构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与司法审查的区别主要在于这些国家将宪法争议从普通的争议纠纷中分离出来由独立的机构适用宪法去审查和解决,它与司法审查没有本质的不同和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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