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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本刊文章/第283期/法制建设/正文

发布时间

2005/10/5

作者

□文/唐智强 印绍周

浏览次数

5495 次

信用证的软条款
  一、信用证软条款的含义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限制性条款,或信用证的条款不清,责任不明,使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大大降低,因而对受益人非常不利。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可使开证申请人控制整笔交易,而受益人处于受制他人的被动地位。
  二、软条款的表现形式
  1、信用证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暂不生效条款的一种规定方法是“本信用证必须从外汇当局获批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待获得授权书立即通知你方。”或“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能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开证申请人不提供授权书,则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类似这样的条款都是软条款,是开证申请人早已设计好的圈套。因为他们在合同中一般不会明确规定具体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只规定装运期。而在实际操作中买方则趁机故意拖延时间至船期将近才开立信用证,从而使卖方接到信用证时由于时间匆促,在匆忙中来不及严格认真地审查信用证。待货物装运之后,如果行情看涨,进口商便签发收受货物的证明书或授权书。如果行情看跌,他们便以单证不符或交单议付期已过为由要挟卖方减价甚至不签发证明书或授权书使信用证失效以达拒付的目的。
  2、信用证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或其指定人验货并签署质量检验合格证书或商检证书方能付款或生效。一般信用证中的特别条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受益人出具证明书:证明品质符合2002年6月7日提供的样品,证书由买方代表杰里迈亚先生会签,其签字须由开证行证实。”或在信用证中这样规定“商检证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有权签字的人出具并签字,其签字必须与其在开证行预留印鉴相一致并证明……”。这些条款对于出口商及出口方银行来说是很不利的,因为这种预留印鉴存放在开证行,而开证行又不将该签字或印鉴样本寄给出口方银行,买方开立信用证时向开证行提供的签字样本到底是什么样的,卖方无从掌握。出口方银行在审单议付时无法核实单据上的签字是否与存放在开证行的预留印鉴一致,开证申请人一方面可以在开证行预留一个有权签字人的印鉴,另一方面又可以派另一个人签署证书。结果出口方在得到证书后,向银行交单时极易被议付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因此是否可以付款只凭开证行随便一句话,其实质已改变了信用证的性质,失去了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作用。
  3、信用证对银行的付款承诺行为规定了若干前提条件当开证银行的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可利用此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如,“开证申请人签发传真的证明书,证明收获人已在目的港收受货物”。信用证中一旦有了这样的条款,出口商在议付时须提交开证申请人签发的收货证明的传真件作为议付时必须履行的条件。以及诸如货物清关后才付款或由主管当局批准进口后才支付等。如果信用证中有这些条款则卖方承担损失的风险特别大。因货已发运到目的港,如不获进口国海关批准清关,那么只有将货运回或转售他国。这些条款说穿了就是开证行对付款及单据均不承担责任,这样受益人对货物及货权实际上完全失去了控制,处于一种窘困和无保障的状态。而不可撤销信用证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事实上这些条款已将国际货款结算中所遵循的“推定交货”原则改变成了“实体交货”,完全有悖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的精神。
  4、发货须等申请人通知。有关运输事项如船名、装船日期、装卸港等须申请人确认等信用证的条款规定“货物只能待收到指定船名的装运通知后才能装运,而该装运通知将由开证行以修改方式发出”或“货物装运明细将以信用证形式通知。直到收到此方式的通知,付款才能生效”等。对这种情况应特别注意,因为国外进口商可能因担心经销商的订货情况变化或惟恐码头工人罢工、无人卸货而遭损失或其它理由,故意在信用证上提出装运日期、装运船只和货物卸货港要另行以信用证修改方式通知,万一情况变化对其不利,国外银行可能就不通知装船日期、装运船只、卸货港(即不修改信用证)。更有甚者,某些国外进口商,以欺骗或其它手法私下直接通知出口商有关装运日期、船只、卸货港,而不通过银行修改信用证,如出口商接受此修改,银行在议付时便会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从而使出口商陷于的困境,进口商因而可推迟付款或压价等。
  5、信用证前后条款互相矛盾,受益人无论如何也做不到“单证一致”或“单单一致”。如在转口贸易中,进口商要求出口商在来证上不要写明受益人,而有些国家则规定“产地证”必须填写受益人名称,否则不予签发“产地证”。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单,都不可能做到“单证一致”。
  三、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
  香港著名学者杨良宜先生认为“世界上没有制度可防止欺诈”。杨先生略作夸张的手法,形象地揭示了遏制欺诈行为困难性。尽管如此,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可以减少和降低软条款对作为受益人的出口商所造成损失的程度,维护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买卖重要支付方式的地位。为此 作为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措施,国际社会和信用证当事人应该在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一)统一信用证的格式和条款。国际社会采用统一的标准格式的信用证,可以有效避免产生各种防不胜防的软条款。国际社会从上世纪初就开始作统一信用证格式的努力。美国早在1922年就曾经制定了一套标准格式,称为“商业信用证大会格式”,但是由于各家银行对其形式及其用语意见分歧太大,最终未被全面采用。国际商会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信用证格式的标准化,1951年以159号出版物公布了信用证标准格式。此后,又于1970年重新制订,以268号出版物公布,并定名为《跟单信用证开证格式》。1979年国际商会再次以323号出版物公布了新型的标准格式,1984年又有所修订。虽然目前国际信用证实践中尚未接受国际商会推荐的标准格式,但是基于目前银行国际备用信用证业务中所采用的格式已经高度统一的事实,相信随着国际社会的不断努力,在不远的将来在国际信用证业务中采取统一的信用证格式和条款,应该是可以翘首企盼的。届时,将大大减少软条款现象。
  (二)信用证条款应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现行的UCP500号规定的信用证对于卖方的权益保护比较充分,而对于买方的保护则不够,主要是买方在开出信用证后,在卖方获得支付之前,无法了解货物的实际情况。有时即使是很快发现卖方欺诈,但已无力回天。这种权利义务的倾斜使得买方试图寻求有利于保护自己交易安全的措施,从而为信用证“软条款”的产生提供了动因。所以信用证制度和条款应该给予买方一个合理的机会,使其在付款之前知道货物的真实情况。如可以作如下设计:规定议付行在收到卖方提交的各种单据的同时,应将其复印件迅速地交给买方,使买方通过单据可以大致地了解卖方有没有欺诈;与此同时,应该赋予买方一定的权利,即只要买方提出异议(以书面的形式作出),银行就可以拒绝向卖方付款,但仅限于较短的时间内。如果在这段时间内买方未采取有效的司法救济措施的话,银行可以无条件放款,而且一旦买方指示错误,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这笔费用应按照一个固定的值,事先在信用证中加以约定,只要买方作出了指示,而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证明其指示的正确性,便推定其指示错误,在信用证中的这一条款自动生效,由付款行一并支付给受益人。我们相信,通过信用证条款平衡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减少作为申请人的买方再以软条款来维护自己权益的现象。
  (三)外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时加强防范措施。外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过程中应加强防范措施,提高业务人员的外贸专业知识和水平,其是信用证法律知识,并对业务中的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特别重视:
  第一,交易前必须选择好可靠的交易伙伴。对于陌生的客户,一般应通过银行或有关机构进行资信调查,尤其在知道对方为中间商时,对其经济实力和履约情况更应着重了解。杨良宜先生曾指出:以信用证付款的买方要非常小心。买方必须指导他打交道的是谁。在信用证软条款防不胜防的今天,这一告诫同样适用于卖方。实践证明,选择可靠的交易伙伴,是避免卖方被欺诈或陷于被动局面的最佳途。
  第二,必须重视国际贸易合同条款的拟订。由于信用证条款往往是根据国际贸易合同条款开出的,因此,合同条款,尤其是对有关信用证项下应提交之各项单据、对开证时间、有效期、开证行等均应规定得严密、无懈可击;最好对提交的提单、保险单、发票、检验证书、产地证书等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若能考虑到各类可能发生的情况,则出现信用证软条款的可能性也会相应减少。即使出现了与合同要求不符的信用证条款,受益人也可以合同为依据要求修改。如果开证申请人拒绝修改,也容易引起卖方的注意。反之,如果合同本身就不明确,出现了信用证软条款时就无法有理有据地要求修改,甚至还可能被开证申请人指责为拒不履行合同。
  第三,在收到信用证后及时审查。一旦发现软条款,应立即要求开证申请人修改,同时规定开证申请人修改或提出其他保证的最后期限,并说明由此引起的时间延误应通过开证申请人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加以弥补。在开证申请人经再三请求仍拒不修改时,受益人可以声明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有效的担保,并保留因开证申请人违反合同规定条件开来信用证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
  第四,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标准。防范信用证软条款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识别标准,用来检验信用证中是否含有软条款、软条款属于哪种类型、对受益人有什么程度的影响,以此决定采取何种相应的保护措施。通常情况下,可以出口贸易的流转程序为基础,将识别信用证软条款的切入点分为信用证生效环节、货物检验环节、货物装船环节以及货物验收环节等几大类。对信用证软条款的处理是以预防为主,并时刻注意运用合同与相关法律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未对信用证软条款作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有效处理之前,受益人不宜急于准备发运货物,以免造成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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