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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商家的竞争日趋激烈。为了在商战中立于不败之地,各路商家可谓高招迭出,有奖销售、限时抢购、打折优惠、购物赠券等等,促销手段令人目不暇接。与这些形形色色的促销手段一并闯入我们视线的,那就是“最终解释权”。“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本商场所有”,由于“本店/本商场”的所谓的“最终的解释”而引发的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并不鲜见。那么,应如何看待“最终解释权”?
一、促销广告的性质
“最终解释权”条款,一般包含在商家为进行促销活动而发布的促销广告中。要研究“最终解释权”,必须先清楚促销广告的性质。按我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促销广告属于由商品经营者或服务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我国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商业广告的性质,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发出商业广告的人通常只是希望他人向其发出购买该商品或要求提供该服务的要约,所以商业广告只是要约邀请。但有一点除外,即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应视为要约和注明为要约或者广告中含有广告人希望订立合同的愿望,或者规定只要相对人做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则应该认为该广告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事实上,由于大多数的促销广告满足了上述条件,符合了要约的要求从而构成了要约。如“2003年10月1日至10月7日期间,凡在本商家购买商品满百元者均可参与抽奖,每百元可抽一次,多买多抽。奖品有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就属于此种广告。也正是由于这种构成要约的促销广告的存在才引起了关于“最终解释权”的讨论。本文所研究的正是此种促销广告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促销广告有着自身诸多的特点:
1、预先拟定性。促销广告是商家在与消费者成立合同关系前预先拟定的,而非在订约当时与消费者协商确定或在缔约后补充的。
2、可重复使用性。促销广告针对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通常情况下,每一个符合促销广告要求的消费者,都可成为合同相对人而行使由该广告所赋予的权利,承担由该广告所产生的义务。也即促销广告可在商家与不同的消费者间重复使用。
3、促销广告内容的定型化。促销活动、促销广告为商家一方所为,具体内容的确定商家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因而消费者对之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只能全盘接受或直接放弃。
上述的特点使得符合要约条件的促销广告成为了我国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既为格式条款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自应接受合同法对之的规制,而不能为所欲为。
二、促销广告的解释与“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
因为语言文字的多义性,促销广告需要解释。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不同的含义,不经解释不能判明其真实意思。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也往往造成合同中的用词不当。还可能有当事人处于不正当目的,故意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掩盖其真实意思。商家作为促销广告的发布者自然可以对广告内容进行解释说明,但此种解释说明因不同情形的存在而具有不同的性质与效力。并且商家此种解释的权利,与对促销广告的最终解释权相去甚远。
1、促销广告的目的就在于吸引消费者从事相关购买活动,因而一般情况下商家会通过绚烂的色彩,醒目的字体,张贴于显眼的地点,反复的播放等手段引起消费者对促销广告的注意,消费者通常也会注意到相关内容。在此情况下,促销广告中所明示的具体权利义务的内容由于已在消费者承诺前为消费者所知晓而自动纳入买卖合同。反之,商家对促销广告所做的进一步解释说明,如果没有在消费者承诺前使其知晓,则原则上不能自动纳入买卖合同。也就是说,商家对广告的解释说明并不能因为它在广告上做了保留“最终解释权”的声明就能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从而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因为格式条款并不能当然定入合同,商家须对其的存在向消费者做出提醒。
2、促销广告在大肆渲染消费者权利的同时,往往以并不明显的方式来注明免除或限制商家责任的条款,或对消费者要求对其作出详细解释的请求置之不理或闪烁其辞。在此情况下,由于商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按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做出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并不当然成为合同的内容,自然商家在此后对该条款的解释也不能使其成为合同条款的效力。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免责条款无效情形之一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因而,若促销广告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则归为无效,“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其中的内容自应无效。
4、并非商家对促销广告所做的任何解释均无效。若商家履行了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义务,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或交易习惯等对促销广告做出的解释,既使消费者之前并不知情,也并不必然归于无效。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商家的行为并未侵害消费者的利益,并不违反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制的目的。但这种解释并非是最终的解释,也不意味着商家对促销广告就拥有了“最终解释权”。
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商家和消费者对合同条款都有自己的理解与解释,双方的理解与解释一致时,自没有问题。当两者的理解与解释产生分歧时,应如何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有谁来确定合同的真实意思呢?这就是合同的“最终解释权”问题。
构成要约的促销广告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的确定,效力的判定,定入合同的方式等都要受到法律的规制,以保护处于劣势的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保障公平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同样也受到法律的规制。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此条专门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
依据此条我们可以得知:(1)虽然合同当事人可对合同条款存有各种各样的解释,但这些解释只能作为裁判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合同纠纷解决的依据,只有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的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2)三个“应当”的使用表明,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合同的特殊解释规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使用。合同的当事人以约定而排除该条的适用的行为是无效的。
由此而知,商家可以对促销广告进行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当然得对消费者具有约束力。因此说,商品促销活动中商家与消费者对合同内容有争议时,真正意义上的“最终”解释权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享有。促销广告中所谓的商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三、商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用意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商家之所以青睐“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在于通常情况下,商家既可通过许诺给与消费者额外利益以诱使其从事消费行为以实现商家的促销目的,又可把所谓的“最终的解释”作为挡箭牌,通过玩文字游戏来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或免除、减轻自己的责任,实现商家的“单赢”。当然,并非所有的商家都是以解释广告为名而行诱骗之实。有时出于需要而对促销广告在不改变其实质性内容的情况下做一些说明,消费者一般是可以接受的。此时“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存在可反映出商家对促销广告内容的不肯定性、不自信性,生怕广告内容会出现什么漏洞以给消费者留下某些把柄。
不管商家的用意何在,商家与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信息的不对称性,使得“最终解释权”条款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问题。在此必须提醒消费者,无论促销广告内容多么诱人,都不要头脑发热,应审慎的审阅广告内容,对其中含糊其词、模棱两可、概念宽泛、概括性极强的用词要请商家做出说明以明确商家的真实用意。一旦消费者的权益因商家所谓的“最终的解释”而受到了侵害,法律就是消费者的强大武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能成为消费者维权的依据。
综上,商家对所要发布的促销广告,应在内容上谨慎把关,属实质性的内容要讲全、讲清,附一定的条件应事先声明,这既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商家与消费者之间的“双赢”。在广告中未作明确表述,企图靠事后单方的解释来免除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律是不予认可的。至于有意在广告中用模棱两可的语言使内容不明确,在达到引诱消费者购物之后又以“最终解释权”作为自己不履行义务的借口,则有利用广告进行欺诈之嫌,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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